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施王玉葉
相 對 人 呂火金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原抵押權人施木村於民 國87年12月31日與第三人吳福在簽訂「買賣及合作開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相對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抵押權 人即第三人施木村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 保證債務,嗣施木村於93年9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業經確認本件抵押權為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存在,茲因 第三人吳福在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聲請人業依系爭契約第 8條規定以書面終止契約,且吳福在未於7日內將前所收受3. 500萬元返還於聲請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影本、105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二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系 爭契約即附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93年中山字第000000
號登記案件卷宗中;相對人尚出具授權書記載「立書人呂火 金先生就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 54837/ 305637,466地號持分99205/417787。建物門牌:臺 北市○○○路0段00號建號627號及地下室626號所有權全部 全權授權吳福在先生處分,恐口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憑。 此致吳福在先生」等語,並有立授權書人即相對人之簽名蓋 印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判決理由欄認定在案,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記載「本案件係土地合建之保證」一語相 符,是從前揭文件之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確實係為擔保 施木村與吳福在間對於系爭契約履行之保證而設定。又查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吳福在)依前列各項所為之合建協商,簽訂合建契約及申 購土地手續等,應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九個月內完成;第8 條約定:乙方(即吳福在)未能依本協議書約定條件及時間 內完成與各地主之合建協議及簽約時,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 書,終止契約時,以書面為之,並可取消第1條第1項土地買 賣約定,乙方應於7日內將前所收受之第1期土地款新臺幣 3,500萬元整,加計銀行利息還返甲方(即施木村),銀行 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之,如逾期15天未返還上述款項, 甲方有權申請法院拍賣呂金火名下之土地....等語,聲請人 主張系爭契約乙方吳福在應於87年12月31日起9個月內即88 年9月30日前完成簽訂合建契約及申購土地手續,逾期未完 成,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106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吳福村終止系爭契約,並於7日內返還前所收受第一期 土地款3,500萬元,吳福村於106年6月26日收受通知,自收 受通知迄今已逾22日(計算式:7天+15天=22天)迄未返 還,有臺北信維郵局第01131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應得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四、又本院於106年8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 務人即義務人為相對人呂火金,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 僅限相對人呂火金對原抵押權人施木村所負債務,惟系爭契 約係由施木村與吳福在所簽訂,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債務 人,故系爭契約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況縱聲請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要求吳福在返還3,500萬元,此項 債權亦係於106年6月22日合約終止後才發生,然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係登記自88年1月12日起至90年1月11日止,在90年
1月11日前,聲請人尚無得以要求返還3,5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發生應擔保之債權,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 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 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實 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確實係為擔保 施木村與吳福在間對於系爭契約履行之保證,業如前述,又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 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履行係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已發生,其清償期因聲請人以書面對 吳福在終止契約,吳福在於收受通知後逾22天未返回3,500 萬元而屆至,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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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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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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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段│四 │432 │ │ 228.00│ 305,637分之54,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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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段│四 │466 │ │ 321.00│ 417,787分之9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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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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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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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 │臺北市中山區德│鋼筋混│410.71(地下層│無 │全部 │
│ │ │惠段四小段432 │凝土造│) │ │ │
│ │ │、466地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新│ │ │ │ │
│ │ │生北路三段50號│ │ │ │ │
│ │ │地下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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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27 │臺北市中山區德│ │98.64 (一層:│無 │全部 │
│ │ │惠段四小段466 │ │46.84 、騎樓:│ │ │
│ │ │地號 │ │51.80)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新│ │ │ │ │
│ │ │生北路三段5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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