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樹久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 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 算財團之範圍,復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於民國( 下同)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保單,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又查,債務 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於中壢龍崗郵局存 款新臺幣(下同)73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53元及臺灣土 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款7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顯無分配 實益,本院於106年5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 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又 債務人於106年10月18日另陳報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 分行存款餘額40元,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核 其數額亦無分配實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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