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明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常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以本金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
計算基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零用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8
8 元、存證信函費168 元、請求存證信函送達前已結算之利
息7,105 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上開聲請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6653號受理在案,並就其中零用金及管理費、存證信函費
(合計7,656 元)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另以債權人未盡釋明
原因事實為由,駁回存證信函送達前已結算利息之請求(即
7,105 元)及延滯利息之請求;債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本
院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79號事件受理在案,駁回債權人關於
存證信函送達前已結算利息之請求(即7,105 元)之異議,
另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延滯利息之請求部分。依本院106 年
度店事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關於債權人延滯利息之請求,
於請求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催告時)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因之,本院就上開
一、所述,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延滯利息之請求,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