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慶麟 │自民國096年0│及自民國104 │年息 │
│ │81309 │ │6月20日起至 │年9月1日起至│ │
│ │元 │ │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按│ │
│ │ │ │31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15│ │
│ │ │ │息百分之20.0│.00計算之利 │ │
│ │ │ │0計算之利息 │息, │ │
│ │ │ │, │ │ │
├──┼───┼─────┼──────┼──────┼───────┤
│ 002│新臺幣│曾慶麟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0│
│ │142877│ │9月07日起 │ │0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曾慶麟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2877│ │0月0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7426號)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4186元整,
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曾慶麟分別於:(1)、民國92年1月6日向聲請
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
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 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130
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自民國096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及於(2)、民國93年9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00固
定計算之利息。惟自民國096年09月07日未按期履約,尚欠
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14287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6年09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096
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4186元
整,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
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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