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六號),及移請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緝 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 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七號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未 斷戒惡習,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不起訴處 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止,連續 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篤行三村八十六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大金剛遊樂 場、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九號為警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簽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七號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 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O號卷、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三五 號卷、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卷審核無誤,其並於事實欄所指時、地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竟仍不知悔改,復再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 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另檢察官併辦部分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O號)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