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6902號
TPDV,106,司促,16902,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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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健堯
      洪維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洪健堯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洪維藩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287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健堯自106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66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維藩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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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