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6845號
TPDV,106,司促,16845,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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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裕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45 號)為聲
  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林裕涵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715元整,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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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