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裕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45 號)為聲
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林裕涵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715元整,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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