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 健(原名卓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6100號)
(一)緣相對人卓健即卓國雄於民國92年1 月13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32197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18.25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1970元整,及
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095 年05月27日起至民國
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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