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路宣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八○八室)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益 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28日遭撤銷登記,原由董事長第三人 林寬隆、董事第三人林啟明、伊擔任清算人,惟林寬隆、林 啟明因數年未進行清算程序、閒置上億元資產,造成多數股 東及債權人重大損害,乃經本院於85年8 月28日以85年度司 更字第1 號裁定解任其等清算人職務確定。嗣伊於86年3 月 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 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6 號准予備查在案(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國益公司經多年清算,均因事實上之 理由而無法完結清算,伊業移民、入籍日本國多年,年事已 高,復罹患抑鬱症,近期更接受腦動脈瘤手術,亟待靜養, 難以負荷往返臺、日間處理清算事務,是自103 年起,即未 有清算進度陳報本院,且業多次表達請辭之意。又國益公司 之董監事及股東多年來纏訟不斷,致部分股東持股數迄今無 法確認,另有部分股東或移居海外、或聯繫無著,難達法定 人數而召開股東會,另為選任清算人。承上,伊事實上已無 法適任清算人職務,為免損害國益公司、公司股東或債權人 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國益公 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應以全體董 事為法定清算人,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 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倘法定清算人有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擔任清算人之客 觀情形,且無故意規避清算人責任、或有其他害於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債權人權益、違背公共利益等不當情形,應許利 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 人,以應事實需要,俾符清算制度之立法本旨(司法院(83 )秘台廳民三字第1534號函釋類同此旨)。三、經查,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由董事長 林寬隆、董事林啟明、聲請人任清算人,嗣林寬隆、林啟明 經本院以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確定, 聲請人即於86年3 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 6 號准予備查,惟迄今國益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國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本院 86年11月6 日北院瑞民賢86司106 字第36933 號函在卷可憑 (系爭清算事件卷一第5 、7 至9 、39頁),並經本院核閱 系爭清算事件全卷無訛。又聲請人具中華民國、日本國雙重 國籍,現住日本國東京都台東區,自103 年10月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且現年70歲,經診斷罹有抑鬱症(抑うつ狀態), 有在家療養必要各節,亦有其中華民國、日本國護照資料影 本、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順天堂 大學醫學部附屬浦安病院診斷書可憑(本院卷第18至22、55 至56頁)。審諸聲請人陳明:伊業入籍、定居日本國多年, 年事已高,復罹患抑鬱症,近期更接受腦動脈瘤手術,亟待 靜養,難以負荷往返臺、日間處理清算事務等語(本院卷第 16至17頁),及系爭清算事件自103 年12月起即行停頓,確 未有何等實質之清算進度,則依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形。本件國益公司無其他法定清算人 存在,且業多年未召開股東會,無從另行選任清算人,復查 無聲請人故意規避清算人責任、或有其他害於國益公司股東 、債權人權益、違背公共利益等之不當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為結算國益公司事務暨確保清算程序之進行,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李路宣(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808 室)為東吳大學法律學士、國立中央大學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學碩士,曾任國立聯合大學兼任教師、 長庚科技大學講師等職,現為執業律師,且為我國國民,在 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願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茲有其清 算人就任同意書、簡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應 具備相當之智識,有處理國益公司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 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 選派李路宣律師擔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而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李路
宣律師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則自選派時起,聲請人即失清 算人地位,是其併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 解任法定清算人職務,業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指明。
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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