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85號
TPDV,106,勞訴,8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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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被   告 王士桓
      蔡志和
      謝達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王士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王士桓所簽定之飛 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請求被告王士 桓賠償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共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2,033,592元,並聲明:被告王士桓應給付原告2,03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蔡 志和、謝達勳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33,592元及被告王士桓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 蔡志和謝達勳自106年4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其所為,僅係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蔡志和謝達勳 為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士桓於99年9月1日邀同被告蔡志和



謝達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約定被告王士 桓參加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 師之日起,應於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約賠償伊 之損失。被告王士桓於100年10月17日起經伊聘用為正式機 師,依約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少服務10年至110年10月16 日止,期間共120個月,惟被告王士桓僅服務至104年3月31 日止,已服務月數共41個月,尚未服務月數為79個月,依系 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應賠償之金額為 2,033,592元(養成訓練費248萬元加計生活津貼609,000元 ,合計3,089,000元,計算式:3,089,000元×79月÷120月 )。被告蔡志和謝達勳為被告王士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訓練 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33,592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及106年4月11日民事追 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592元及被告王士桓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自106年4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王士桓自99年9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航 務處機部隊MD機隊副機師,是本件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起算 日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且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 件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然原 告於各階段為提供被告王士桓一人訓練而實際支出之費用, 遠低於系爭訓練契約所定之費用,且參諸系爭訓練契約第10 條約定之第三階段訓練費用178萬元,其項目包括飛行教師 費用及「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 ,是扣除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飛行教師費用260,700元後(3,4 76元×75小時=260,700元),不啻係要求被告王士桓就餘 額1,519,300元,即未曾發生之「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 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負賠償之責;另被告王士桓於訓練 期間均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並提供各種勞務,而依系爭 訓練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自始即為被告王士桓投保、提撥 勞工退休金,將被告王士桓以勞工對待,是其於受訓練及等 機期間所領每月45,000元之「生活津貼」,應為其提出勞務 之對價報酬,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原告自不得將此歸 為所受之損失。縱認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之性質,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酌量標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之。又,本件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志和謝達勳二人



係合意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2項之規 定,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且原告與連帶保證人 於3年期滿後復未更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和謝達勳應 連帶清償被告王士桓所負違約金責任,並無可取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暨其背面、 卷㈡第18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王士桓等人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被 告蔡志和謝達勳為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2.被告王士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每月領取生 活津貼45,000元,共計609,000元。 3.被告王士桓於100年10月17日起經原告聘用為正式機師,自 100年10月17日起,始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 4.被告王士桓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最後工作 日為104年3月31日,於104年4月1日離職。(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其得依系 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王士桓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志和謝達勳連帶賠償2,03 3,592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
⒈系爭訓練契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被告蔡志和、謝達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項析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訓練契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為何? ⒈經查,依系爭訓練契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王士 桓)經甲方(即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 行機師養成訓練(以下簡稱養成訓練),雙方對於養成訓練 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 茲共守」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628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頁);第4條並約定:「乙方受僱用及最低服務年 限義務:一、乙方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 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 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 損失。二、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 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受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之年齡 超過50歲者,應於甲方服務至60歲;乙方年滿60歲經民航局



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乙方 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 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三、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 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 」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堪認兩造確實約定被告王士桓 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 有違反,即應依前開約定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次查,被告王士桓係於100年10月17日起經原告聘用為正式 機師,並自該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等情,有被 告王士桓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則依系爭訓練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告王士桓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應自100年 10月17日起算至110年10月16日止。被告雖辯稱被告王士桓 自99年9月1日起即受原告聘用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 師,其最低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99年9月6日九十九人報字第047號人事通報, 固載明被告王士桓之新任職務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 師」、生效日期為「99年9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然此應僅係說明被告王士桓所應徵之職位為「航務處機隊部 MD機隊副機師」,且被告王士桓係於9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訓練契約並經原告聘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儲訓機師 ,此觀系爭訓練契約之前言記載及被告王士桓之員工基本資 料即明(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㈠第150頁),而被告王士 桓於99年9月1日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時(參本院卷㈠第15 0頁員工資料表),其是否確能通過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 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再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均屬未 定,自不得以該時點起算最低服務年限;至被告另提出被告 王士桓之服務證明,亦僅記載其到職日期為99年9月1日,尚 難認被告王士桓斯時業經原告正任任用為飛行機師(見本院 卷㈠第32頁),是被告辯稱被告王士桓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 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顯與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王士桓) 自甲方(即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 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應依本契約 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司促卷第4頁);第12條就受僱期 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約定:「一、應賠償金額=( 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 。(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二、制 服費:乙方應按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 之規定賠償。」(見司促卷第5頁);第11條就養成訓練期 間各階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約定:「一、養成訓練費:㈠第 一階段:機種地面科學訓練期間申請退訓者,應賠償新臺幣 NT$250,000元整。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期間申請退訓



者,應按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合計賠償新臺幣NT$700,000元 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期間申請退訓者, 應按第10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合計賠償新臺幣NT$2,480, 000元整。」(見司促卷第5頁)。而關於養成訓練費,系爭 訓練契約於第10條第1項約定:「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 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金額新臺 幣NT$250,000元整。㈡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 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 旅費等總計金額新臺幣NT$450,000元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 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 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新臺幣NT$1,780,000元 整。」(見司促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另關於生活津貼, 系爭訓練契約第3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於養成訓練期間按 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新臺幣NT$75,000元整。」( 見司促卷第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締約時針對被告王士 桓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即已約定被告王士桓應按其已服 務期間之比例賠償原告已支出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之損失, 並以固定金額之方式記載各該階段之訓練費用金額,其賠償 金額係屬固定、可預期,不因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 異,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自無庸舉 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據云云,並無可取。
⒊查被告王士桓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算至110 年10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王士桓於104年1月26 日即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最後工作日為104年3月31日,並 於104年4月1日離職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王士 桓於104年4月1日即提前離職,確已違反兩造所約定之最低 服務年限,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1條約 定,請求被告王士桓賠償原告之損失,自屬有據。計被告王 士桓之服務期間應為41個月,尚未服務月數為79個月,而被 告王士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每月領取生 活津貼45,000元,共計609,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2條、第11條約定,被告王士桓應賠 償之金額即為2,033,592元【計算式:(養成訓練費248萬元 +生活津貼609,000元=3,089,000元)×79月÷120月=2,0 33,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被告另辯稱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依 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乙節負舉



證責任。第查:
⑴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之養成訓練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提供公司場地,商請機師擔任講師,為被告 王士桓等受訓學員進行訓練,授課講師之授課時數達20 3小時(基礎課程總時數共43小時+一般課目42小時+ 操作程序59小時+飛訓學科59小時),以資深機師每月 固定薪資243,340元除以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之每小時 價值3,476元計算,其因而支出授課教師費用705,628元 (計算式:3,476元×203小時),並支出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之民航駕駛員航生 應變急救訓練費用18,000元、向中華航空公司租用訓練 教室之逃生訓練課程相關費用69,945元、CBT電腦教學 費用38,000元(訓練時數95小時×CBT每小時成本400元 )、訓練教室所在區域之每月使用費525,982元等情, 業據提出航務處MD-80s機隊新進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 下稱原證1訓練實施計畫)、訓練記錄表、航醫中心收 據、原告公司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暨收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節本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22至131頁、第132至149頁背面、第152頁、 第153頁、第154至156頁背面)為證。 ②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訓練實施計畫,可知被告王士 桓係B類副駕駛,其應受訓之訓練科目及時數包含:基 礎課程計43小時及CBT95小時、一般科目42小時、操作 程序59小時、飛訓學科59小時等地面學科共255小時( 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暨其背面),其中基 礎課程、一般科目、操作程序、飛訓學科共203小時部 分,原告主張其資深機師為授課講師,並以資深機師之 時薪即每月固定薪資243,340元除以保證飛行時數70小 時之每小時價值3,476元,計算此部分之教師授課費用 成本為705,628元(計算式:3,476元×203小時=705, 628元),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另行支付教師鐘點費,無額外訓練成 本之損失,又資深飛行員之每月薪資243,340元係包含 飛行加給72,610元、旅費31,120元、本俸105,310元及 津貼34,300元,然原告自97年間歷經停飛、重整,遲至 100年4月18日始正式開航復飛,而被告王士桓於99年9 月6日至100年4月11日接受地面學科訓練期間,原告尚 未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授課之飛行機師並未因此領得 因執行飛航任務所得飛行加給、旅費及各項津貼,且原 告於100年4月18日獲准開航復飛前,規定各該飛行機師



每週一至週五均需打卡上下班,每日上班工時均為8小 時,故應以資深機師之每月本俸105,310元計算授課教 師之時薪為658元云云。惟查,原告提供公司場地,商 請機師擔任講師,為被告王士桓等受訓學員進行訓練, 必然會支出相關訓練成本,並影響其原有營運調度,縱 認原告於被告王士桓之訓練期間確實處於停飛、重整狀 態,惟此究非常態,亦非原告與各儲訓機師簽訂養成訓 練契約時所得預期之情況,堪認原告以資深機師之時薪 即每月固定薪資243,340元除以飛行時數計算其每小時 授課成本,尚屬合理。
④被告復辯稱原告於逃生訓練當日並未提供餐點,故逃生 訓練費用應扣除餐費2,940元等語,原告雖提出餐費單 據(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為證,惟被告既已否認該筆 餐費支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將 該筆餐費支出用於逃生訓練,是此筆費用應予剔除。另 被告辯稱CBT教學費用並未提出軟體購買憑證,無法計 算實際支出云云,惟原證1訓練實施計畫書之附件「MD- 80s機新訓駕駛員各階段訓練成本估算表」已載明CBT訓 練之估算成本為每小時單價成本400元,且被告並不否 認被告王士桓有接受CBT訓練,堪認原告必然支出CBT設 施、電腦軟體及人事費用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3 0頁背面),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⑤被告又辯稱訓練教室使用費部分,原告係為修復飛機而 向民航局承租棚場,此屬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開支 ,原告並未另行支出場地租借費,而無額外訓練成本之 損失云云,惟原告為提供訓練教室,本應支出相關場地 成本,縱認原告係將其他用途之場地挪用為訓練教室, 其因而所支出之場地租金,自屬因訓練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所支出之 授課教師費用705,628元、急救訓練費用18,000元、逃 生訓練課程相關費用69,945元、CBT教學費用38,000元 、訓練教室使用費525,982元,合計1,352,555元,再扣 除被告否認之逃生訓練課程餐費支出2,940元後,原告 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合計為1,349,615元,再由同梯受訓 之9名成員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是認原告於第一階段機 種地面學科至少已為被告王士桓支出訓練費用149,957 元(計算式:1,349,615元÷9=149,957元)。衡之上 開訓練費用尚未計CBT課程之95小時教師費用(參本院 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CBT課程應由標訓科安排 之教官、帶飛教官或訓練督導授課),該等金額縱未明



確計算,亦均屬原告所應負擔之訓練成本,堪認原告於 第一階段所負擔之訓練費用應顯然高於149,957元,核 與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25萬元金額約 略相當,尚難認該約定金額有何過高情事可言。 ⑵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之養成訓練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安排被告王士桓與同梯次學員共9人及教師 機師即訴外人何宗原、黃庭幹、張濟華劉劒文等人( 下稱何宗原等四人),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之航空訓練 中心(即Pan Am Internation al FlightAcademy,Inc. ,下稱Pan Am訓練中心)進行模擬機訓練,因而支出被 告王士桓之機票費54,100元、被告王士桓之差旅費93,6 81元(含宿費53,874元及日支膳雜費39,807元,宿費計 算式:每日美金100元×18日×匯率29.93,日支膳雜費 計算式:每日美金70元×19日×匯率29.93)、Pan Am 訓練中心之靜態模擬機(FBS)使用費:26,969元(計 算式:每小時美金225元×4小時×匯率29.965)、全功 能模擬機(FFS)使用費:156,417元(計算式:每小時 美金290元×18小時×匯率29.965)、模擬機外籍教官 費88,996元(計算式:每小時美金135元×22小時×匯 率29.965)、TSA認證費(TSA FEE)2,397元(計算式 :美金80元×匯率29.965)、教師機師何宗原等四人之 機票費6萬元、6萬元、51,000元、51,000元及差旅費 51,649元、51,649元、62,308元、63,005元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王士桓之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模擬機 訓練報告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Pan Am訓練中心發 票、何宗原等四人之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見本 院卷㈠第157頁、第160至162頁、第163頁、第164頁、 第165至168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計費時數亦與原證1 訓練實施計畫所記載之模擬機受訓時數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128頁),堪可信實。
②被告雖云被告王士桓之差旅費應為原證8員工公差暨旅 費報支申請單(下稱原證8差旅費報支申請單)所載金 額83,545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惟細觀原證8差旅 費報支申請單其上記載日支膳雜費以每日美金50元計算 ,此僅係公差前之預支金額,並非公差後實報金額,而 參諸原告所提出同梯次受訓成員及教師機師之員工公差 暨旅費報支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第165 至168頁),均記載日支膳雜費以每日美金70元記載,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公差後實報之日支膳雜費金額 已提高為每日美金70元,應為可採。




③又被告辯稱被告王士桓每次操作模擬機均係與另一學員 二人共同為之,其應負擔之模擬機使用費及外籍教官費 用部分,自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則縱依被告所辯 ,被告王士桓應負擔之模擬機使用費及模擬機外籍教官 費為136,191元【計算式:(FBS使用費26,969元+FFS 使用費156,417元+外籍教官費用88,996元)÷2=136, 191元】;此外,教師機師何宗原等四人之機票費及差 旅費,亦應由被告王士桓等9名學員平均分擔,是被告 王士桓就此部分應負擔教師機師機票費24,667元【計算 式:(6萬元+6萬元+51,000元+51,000元)÷9=24, 667元】、教師機師差旅費25,401元【計算式:(51,649 元+51,649元+62,308元+63,005元)÷9=25,401元 】,再加計被告王士桓之機票費54,100元、差旅費93,6 81元及TSA認證費2,397元,原告於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 訓練就被告王士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合計為336,437元 (計算式:被告王士桓之機票費54,100元+差旅費93,6 81元+TSA認證費2,397元+模擬機使用費及外籍教官費 136,191元+教師機師機票費24,667元+教師機師差旅 費25,401元=336,437元)。惟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 練之每梯次學員及教師機師人數不盡相同,不同時期之 機票費及差旅費金額亦屬浮動,此均會影響原告就受訓 學員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數額多寡,且上開費用尚未加計 教師機師因進行訓練而未能實際執行飛行任務所致之營 運成本,自難認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 45萬元有何金額過高之情事。
⑶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之養成訓練費部分: ①不載客、不載貨之空機訓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 於100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進行本場訓練及本場考 驗,其因而支出8,294公升、8,740公升,合計17,034公 升之燃油費403,876元(計算式:17,034公升×單價23. 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王士桓之本場訓練及本場 檢定報告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品交貨記錄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背面、第17 6至 17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取得MD航空器之適航證 明,乃安排被告王士桓及訴外人蔡承璋進行空機飛行, 併以作為被告王士桓蔡承璋之本場訓練、本場考驗之 實施,是上開燃油費應由原告公司、被告王士桓及蔡承 璋平均分擔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背面、第25至30頁),均未 記載原告公司進行適航檢查及取得適航證書之日期,退



步言,縱認原告係為取得適航證書而同時安排被告王士 桓進行本場訓練及本場檢定,惟原告當時恰逢復航階段 而有取得適航證書之需求,此應僅屬偶發性事件,尚難 認原告就每一受訓學員均係於進行適航檢查之同時進行 本場訓練及本場考驗,是原告以上開燃油費用作為其空 機訓練費用支出,即無不合;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班次 起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可知100年1月20日、 同年1月21日該二班次之起飛及降落人員均係被告王士 桓,被告辯稱上開燃油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士桓、蔡 承璋平均分擔云云,自非可取。
②另就載客之飛行訓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桓進行75 小時之航路訓練時,其須另外派遣安全駕駛員陪同飛行 ,並有教師機師現場指導操作,其因而支出航路訓練費 用410,700元【計算式:(教師費用3,476元+飛機使用 費2,000元)×75小時】等節,業據提出被告王士桓之 航路檢定及訓練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教師機師各次帶飛行為並未另 外給付費用,自無損失可言,惟原告已陳明其於被告王 士桓進行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時,必須另行安排第三位 安全駕駛,顯然已造成其機師調度之負荷,又原告資深 機師之時薪為3,476元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以資深 機師時薪3,476元乘以訓練時數75小時,計算實機訓練 部分之教師費用,應屬有據。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說明每小時飛機使用費2,000元之 依據,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云云,惟衡諸原告為保養、維 護飛機所需支出之相關人力、物力成本及保險費,堪認 原告主張其每小時之飛機使用費為2,000元,應為可採 。是原告就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至少已支出 之空機及實機訓練費用合計為814,576元(計算式:403 ,876元+410,700元=814,576元)。又第三階段之實機 訓練牽涉機師及營運調度,此顯與原告之人力成本及營 運成本相關,惟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原告之飛機無法提供 載客之營運損失及公司相關營運成本,亦難認系爭訓練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248萬元有何金額過高 之情事。
⑷雖被告又辯稱被告王士桓於訓練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具 勞務對價性,且原告因遲未取得MD航空器適航證書,致無 法提供被告王士桓航路訓練及航路考驗,惟被告王士桓於 完成訓練前,均依原告公司規定進辦公室打卡上、下班, 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提供主種勞務,原告既享有被告王



士桓提出各項勞務之利益,並因此給付勞務之對價即每月 45,000元之生活津貼予被告王士桓,自不得將所給付之生 活津貼,全數歸為其所受之損失,本件仍應酌量原告實際 上所受損失云云。惟查,被告王士桓係於99年9月1日經原 告錄取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之儲訓機師,100年0月17日 始正式任用為同單位之副機師,此有員工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50頁)可考,而依原告訂定之「飛行機師薪給 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飛行機師,係指經本 公司適用合格正式雇用之飛機駕駛員」、同條第3項規定 :「所稱儲訓機師係指新進尚未正式派遣飛行任務之副駕 駛員」(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生活津貼係原告於被 告王士桓養成訓練期間按月給付之金額,且於養成訓練期 間,除生活津貼外,別無其他薪資項目給予,系爭訓練契 約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應認生活津貼係屬被告 王士桓在尚未經原告試用合格正式雇用為飛行副機師,並 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前(參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原告用以補助被告王士桓於訓練、試用階 段生活所需之給付,非屬被告王士桓提供勞務之對價,自 難認為薪資內容之一部。又,原告為知名國際航空公司, 其所聘用駕駛航空機之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須施以 長期培訓,始可能瞭解各該航空機型之操作,而具備加入 飛行營運之相當專業能力,其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 離職,除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造成營 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外,原告就所聘用機師所投入 之訓練成本亦無從回收,原告自受有於訓練期間支付包含 生活津貼在內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將生活津貼列為被 告期前離職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之一,即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生活津貼為基準所生之賠償費 用,應考量原告享有被告王士桓提供勞務之利益及所受實 際損失予以酌減云云,尚無足取。
⑸綜上,原告於前開三階段之養成訓練期間,至少已支出訓 練費用達1,300,970元(計算式:第一階段149,957元+第 二階段336,437元+第三階段814,576元=1,300,97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顯然低於系爭訓練 契約所約定之248萬元云云,惟兩造所約定之三階段養成 訓練費用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況被告王士 桓既已簽定系爭訓練契約,同意如提前離職將按照契約約 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而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並非僅止原 告公司,被告王士桓如認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或者計算方 式不合理,自可與原告議約,或選擇至他家航空公司任職



,被告王士桓既本於其經驗與自由意識,決定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訓練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又,原告因被告王士桓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已實際支出 之訓練費用外,並喪失被告王士桓繼續為其提供勞務至服 務年限屆至之利益,而受有機師調度不易、須重新訓練機 師、增加相關營運成本等損害。綜觀上情,堪認兩造所約 定之三階段養成訓練費用總計248萬元,再加計被告王士 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609,000元,並按比例計算被告王士 桓期前離職應給付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辯稱 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委無可取。(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志和謝達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人 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 保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 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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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