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67號
TPDV,106,勞訴,36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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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蕭清洲
被   告 法美容
兼訴訟代理 黃子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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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