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外站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24號
TPDV,106,勞訴,22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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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先位原告  周靜惟 

      謝宜仲 
      張馨方 

      劉偉國 
      朱良駿 
      羅永祥 
      潘家洛 
      沈韋帆 
      王宛筠 
      蕭志仁 
      劉美蓮 
      張書元 
      林馨怡 
      林佳儒 
      趙剛  
      洪蓓蒂 
      周炳同 

      黃主瑜 

備位原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外站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備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備位原告遂於同 年6月24日發動罷工,被告公司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備位原 告進行協商會議,於同日晚間8時簽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其中雙方就第㈤項外站津貼議題達成協商內容為:「1 、不分越洋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 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 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 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 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 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4、公司如 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 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然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前述 第㈤項第2點約定,實際自105年6月30日起擅自將被告公司 全體空服員之外站津貼自每小時2美元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 復自106年5月1日起再將全體空服員外站津貼自每小時4美元 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並未如上開第㈤項第3點約定,再同步 提高相同金額(每小時2美元)之外站津貼予備位原告之會 員空服員。因被告公司故意違反前揭約定,先位原告等19人 或備位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㈤項第2、3、4點約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自105年7月起外站津貼未同步再調升之「每小時2 美元差額」,惟僅先請求105年7至10月共4月份之外站津貼 每小時2美元差額合計26,813.834美元等語。三、被告公司答辯略以:105年6月24日備位原告與被告簽署之系 爭協議並非團體協約,與團體協約法要件不符,僅屬一般性 集體協議,該禁搭便車條款即屬無效,先位原告依團體協約 第17條請求伊公司給付外站津貼及按法定利率2倍遲延利息 ,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協議屬團體協約,且 該禁搭便車條款為有效之約定,依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41 號裁決意旨「105年6月24日申請人罷工並取得成果後,相對 人公司企業工會醞釀105年7月1日集體休假,姑不論該工會 是否有能力行動,相對人於申請人罷工後確無力再面對企業



工會另一場抗爭行動...固難謂無正當理由」,伊公司有正 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協議第㈤項第2點約定;況團體協約法第 13條之禁搭便車條款是一相對拘束,並非絕對拘束之法規, 亦即簽訂團體協約之雇主有正當理由下,仍可以使非會員的 勞工或其他工會會員的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進行調整;再退步言之,當時先、備位原告發動突襲式罷 工,伊公司於受脅迫之情形下不得不與備位原告簽署系爭協 議,伊公司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受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直接利害關係 人身份,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訴(下稱 另案訴訟),一經法院判決撤銷後,系爭禁搭便車條款即不 復存在,原告本件請求即欠缺請求權基礎等語。四、經查:
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前揭約定為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協議有 效成立為前提,而關於系爭協議之效力,被告公司前已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對備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訴訟,現由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審理中,有蓋有桃園地院收文戳章之起 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則另案訴訟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復經被告公司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 首揭說明,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協議無效,而系爭協議得 撤銷應以系爭協議有效為前提,故本件訴訟反為另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云云,惟無論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或得撤銷 ,均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且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倘系爭 協議經另案訴訟認定應予撤銷,備位原告及被告公司即可能 受另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復存在, 故本件訴訟仍應以另案訴訟裁判是否成立為依據,原告前揭 主張尚難遽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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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