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盈縈
被上訴人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田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
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而僅記載「理由後 補」等語,惟其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是本件上訴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 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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