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94號
TPDV,106,保險,194,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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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94號
原   告 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YIU YEE MAN,HUI KAM KWAI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參加人聲請命原告為被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 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 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 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 ,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外 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 何資產等情,業為原告所無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委任狀 1 份足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 號卷第26 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參加人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14,2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14,211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金額,應僅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0,080元。茲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 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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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