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67號
TPDV,106,保險,167,201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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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張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基 隆路四段臺灣科技大學對面路段時,與訴外人張源發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周夢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張銀聲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銀 聲受傷送醫致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張銀聲向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給付,富邦產險理 賠220 萬元(含殘廢給付200 萬元、醫藥費20萬元)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分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73 萬3,334 元,原告已分擔歸墊完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張銀聲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未撞倒張銀聲,亦無過失 等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刑 法已有處罰明文,並經張銀聲對被告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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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