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 人 林建能
異 議 人
即 相對 人 曾嘉平
曾信懷
相 對 人 張金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部分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林建能提存之定期存單所餘之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異議人林建能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人曾嘉平、曾信懷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其 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林建能與曾嘉平、曾信懷、張金盞間假扣 押事件,林建能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之第一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 就張金盞部分,林建能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開立之未執行 證明書;就曾嘉平部分,經聲請本院通知曾嘉平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曾嘉平對林 建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曾信懷部分 ,已撤回對曾信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 第3233號),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再經林建能聲請本院
通知曾信懷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1631號),曾信懷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對林建能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經調解不成立,而曾信懷未再依法對林建能行使 權利,故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 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裁定僅准返還300萬元中之258萬元,並駁回其餘42萬元之 聲請,林建能、曾嘉平、曾信懷均聲明異議。林建能異議( 誤異議為抗告)以:曾信懷之42萬起訴早已逾催告期甚久, 原裁定未查,且若裁定確定,因其所提存者為100萬元之定 期存單3張,如何返還25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曾嘉平、曾信懷異議(誤異議為抗告)以:其等已陸續 對林建能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裁定除駁回林建能 聲請外均廢棄,廢棄部分,林建能之聲請駁回。四、本院裁定說明:
(一)林建能聲請相對人張金盞返還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林建能聲請時自承未向張金盞聲請執 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開立之未執行證明(原審卷第21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不當, 林建能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駁回42萬元聲請部分:原裁定雖認曾信懷已遵期對林 建能起訴請求賠償,不得請求返還。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第3項固規定,聲請人於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內起 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該10日,法條明文 為不變期間,曾信懷係於民國106年4月7日由其指定送達代 收人收受不成立證明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 頁),其遲至同年月18日始起訴(本院卷第33頁,經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657號民事案件受理),自不生回 溯至聲請調解時(106年1月24日)起訴之效果,並得認曾信懷 之起訴,有違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限期起訴通知之 命令,林建能以曾信懷上開請求已逾限期起訴命令,原裁定 誤認已遵期起訴而駁回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卷證相符,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曾信懷、曾嘉平異議(即原裁定准許)部分:曾信懷、曾嘉平 雖補提240萬元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惟其所載日期,為106年 7月31日由新北地方法院收文,難認已遵本院104年度司聲字 第1123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所定起訴期間內請求賠
償,而不得據以拒斥林建能本件之聲請;曾信懷另謂其於10 6年度重簡字第657號已對林建能起訴請求賠償60萬元云云, 惟106度重簡字第657號,曾信懷係請求42萬元(本院卷第20 頁),非其異議所陳之60萬元,況且其起訴,並未遵守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限期起訴命令又如前述,是曾信懷 、曾嘉平之異議,均非有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林建能關於原審駁回42萬元聲請部分之異議,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2項。至林建能對張金 盞部分之異議及曾信懷、曾嘉平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應裁定如主文第3、4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