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劉長文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7,25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重訴字第419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4頁〉,嗣於民 國105年4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13,629,394元(見本院 卷第18頁),105年12月9日當庭並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106年2月9日 再具狀追加依兩造與訴外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於97年 8月1日簽定之合購同意書第3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0 、92、101頁、第147頁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追加,被告 雖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變更,與 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於97年8 月1日簽定合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合購同意書),約定由被 告出資720萬元、原告出資540萬元、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 源各出資180萬元,合資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0號建物,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交被告興建房屋出售,由原告 處理合夥相關事務。嗣原告於99年1月7日經全體合夥人之同
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黃子愛,並收受部分價金27,258,688元 (下稱系爭價金)。詎黃子愛未履行雙方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於增值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通知5日內支付該期款5,000 萬元,並簽發尾款16,100萬元同額商業本票為擔保之義務, 原告遂以99年4月16日高雄瑞豐郵局135號存證信函催告黃子 愛於3日內履約,同時表示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沒收 系爭價金。因黃子愛未於期限內履行,全體合夥人遂認買賣 契約業經解除,依法得沒收價金,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 被告負責興建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扣除營建、代銷及其他必 要費用後,盈餘按分配比例給付全體合夥人(嗣因資金需求 ,訴外人陳文龍於98年1月間出資1,000萬元,約定分配比例 改按被告38%、原告28.5%、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9. 5%、陳文龍5%之比例分派盈餘),並以原告及原告之妻即 訴外人葉美琴分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3- 50-550286-7,戶名:黃秋來)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192-20-041005-8,戶名:葉美琴)作為系爭價金之公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被告保管,由 訴外人即原告任負責人之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邱桂梅 ,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系爭價金匯予被告。系爭土地上新建 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北路6段172巷,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順利完工,並已全數售出。然黃子愛另以原 告未依約清理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原告 返還系爭價金,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44號判決,認定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不 得沒收系爭價金。因原告得否沒收系爭價金存有爭議,除被 告以外之其餘合夥人遂決議應保留系爭價金,不得動用,視 與黃子愛訴訟或和解之結果再為處理,並於104年6月30日及 8月5日與被告開會,當場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價金,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於104年7月31日召集合夥人結算投資獲利,出示 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表,則依其上記載出售系爭 房地收入37,244萬元(不含系爭價金),支出368,455,315 元(包括土地融資利息、仲介費、代銷費、營建費及其他必 要支出),結餘3,984,688元,亦即系爭房地銷售所得已可 支付新建工程之必要費用,自無再以系爭價金支付費用之理 ,況系爭價金並非全體合夥人購買系爭土地已實現之獲利, 亦不得用以支付新建工程相關費用,原告遂於104年9月22日 再委託律師以104年9月22日(104)乾律字第1040922號律師 函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價金,被告均無回
應。則原告將系爭價金交被告保管,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又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 約定「表決過半其他投資人應共同遵守,如表決恰為1/2則 由最大股東為優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已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原告亦得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及上開決議請求 被告返還之,並聲明就上開請求權擇一有利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105年3月25日與黃子愛達成和解,將原告對被告27,258 ,688元債權中之13,629,394元讓與黃子愛並通知被告,是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僅餘13,629,39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一致,且黃子愛將系 爭價金系爭帳戶後,均由邱桂梅負責處理帳務,客觀上亦未 交付被告,況系爭價金為全體股東所有,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又合夥關係迄未終止,原告未經全體 合夥人同意,逕與黃子愛和解,造成合夥重大損失,自不得 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
㈠、兩造與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於97年8月1日簽定系爭合購 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出資720萬元、原告出資540萬元、葉清 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出資18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 當時其上建物,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將 系爭土地交被告(即被告經營之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富森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嗣原告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 99年1月7日以22,1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子愛,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受領部分買賣價金27,258,688元(即 系爭價金),惟黃子愛未依約支付期款5,000萬元,亦未簽 發尾款16,100萬元同額商業本票為擔保,經原告以99年4月 16日高雄瑞豐郵局135號存證信函催告黃子愛於3日內履約, 同時表示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因黃子 愛未於期限內履行,全體合夥人遂認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 法得沒收價金,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 出售,出售所得扣除營建、代銷及其他必要費用後,盈餘按 比例給付全體合夥人(陳文龍於98年1月間出資1,000萬元, 約定盈餘分配比例為被告38%、原告28.5%、葉清海、李甫 峰及黃水源各9.5%、陳文龍5%),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
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北路6段172巷,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業已完工,並全數出售等情,有合購同意書、土地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約定書等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院104年度審重訴 字第419號卷第55-84頁(下稱高雄地院卷),本院卷第153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陳文龍出資數額及約定 盈餘分配比例,但就陳文龍是否為合夥人一節仍有爭執), 應堪信實。
㈡、嗣黃子愛以原告未依約清理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由解除買賣契 約,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價金,經臺灣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22號判決駁回黃子愛之全部請求,黃子愛不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部分廢棄, 判命原告應給付黃子愛17,258,688元本息,雙方均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廢棄 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102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44號判決駁回黃子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黃子愛仍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廢 棄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05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24號),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與黃子愛達成和解,將對被 告本件債權27,258,688元中之13,629,394元轉讓予黃子愛, 黃子愛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原告則以105年3月30 日台北大安168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 情,有合購同意書、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案 號判決書、存證信函、和解暨債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高雄地院卷第23-43頁、本院卷第246-248頁),為兩造不爭 執,亦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將系爭價金寄託被告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及合夥人 之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或 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及 合夥人之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全體合夥人委由原告處理合夥事務 ,原告決定將系爭價金寄託被告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或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合夥人李甫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8 月1日簽具合購同意書,因為被告出資比例最高,所以合資 人當時是委由富森公司來處理開發的事務,因為富森公司的 代表人就是被告,另依股東開會討論的結果,決定以原告為 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當時原則上是由兩位最大的股東處 理土地,所以系爭土地是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請被告處理 出售事宜,並沒有特別提到委請原告處理出售的部分,但是 因為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實上必須由兩造共同處 理才能完成,小股東都同意由他們兩位處理,沒有太大意見 。因為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黃子愛給付之定金2700 多萬也是匯到原告帳戶。因為當時黃子愛有未依約履行的情 況,股東說要寄存證信函採取法律行動,因為買賣不成,系 爭土地要繼續開發,被告這邊可能要支出一些費用,所以決 議把上開定金交給被告保管,由被告以上開定金執行系爭土 地的開發事宜,被告後來股東開會時有提出開發的費用明細 如原證11(即本院卷第64-68頁),但在股東開第6次會的時 候,認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費用表太誇張,按照費用表看起來 上開定金完全未列入收入,但上開定金已經由被告使用於系 爭土地之開發,理論上應該要列入收入再扣除費用來計算利 潤,且依被告所提帳面計算,房地出售第一次分配利潤後, 至少還有2000多萬利潤。一開始的時候股東都認為黃子愛給 付的定金是可以合法沒收的,所以就決定把錢交給被告作為 開發使用。在與黃子愛的訴訟進行期間,被告都認為應該會 贏,但是股東後來認為跟黃子愛糾紛還在訴訟中,將來可能 要返還上開定金,既然本件房地出售後有盈餘,上開定金就 應該另外開立帳戶存入,不能動用,等到訴訟確定後再來處 理,所以才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但被告一直認為訴訟會贏, 不願意這樣做,而且他在股東開會的時候說,這些款項已經 拿去買高雄的房子,現在也沒有錢返還這筆款項,說要用在 高雄買的其中一間房地登記在其中一位股東名下,可是股東
並沒有同意。經過這些事情,股東請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證 明他的確有將上開定金全數交給被告,依照原告提出的明細 表,原告並非一次匯給被告,而是分次並連同先前應給付給 中人及建築師的費用一併匯給被告,經過對帳,應該已經全 數交給被告。原告所提附表三(即附表,見本院卷第69-70 頁)有部分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是因為被告是開發公司, 有很多需付給第三人的款項,例如要給建築師的費用,這些 匯給第三人的款項,股東都有確認是因為本件開發衍生出來 的費用,例如偉群營造就是系爭土地的開發公司,藍慶茂是 本件中人,從葉美琴帳戶轉出星鋼公司的除了有工程款,還 有盈餘款,股東的第一次盈餘款就是從這筆錢支付的。股東 的想法是這些錢就是作為系爭土地的開發支用,由兩位大股 東及即兩造決定何時支用,伊認知的保管就是被告有決定動 支的權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⒉證人邱桂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與包括被告在 內的其他人一起合夥買土地,目的是要把土地上的舊房子拆 掉重蓋,被告是最大股東,但因原告在銀行的信用評等比較 好,且被告說不方便用他的名字,所以後來是用原告的名義 買入,並且辦理貸款。兩造及其他合夥人買入土地時就有一 本公帳,是用原告的名字設立的銀行帳戶,向銀行貸款的款 項及黃子愛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或價金都是匯到上開帳戶, 黃子愛開的票也是存到上開帳戶,收到黃子愛的票之後伊有 幫忙存票,發生有糾紛後,合夥人擔心黃子愛對上開帳戶假 扣押,所以將部分款項匯到原告配偶葉美琴的帳戶內,之後 為了公私分明,又將葉美琴前項帳戶的錢另外匯入以葉美琴 名義另行設立的帳戶,作為公共帳戶使用。原證9、10原告 與葉美琴帳戶(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55-63頁)之存摺 由伊保管,即伊所稱公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手寫文字均 由伊記載,後來被告說華泰銀行給的條件比較好,就從國泰 世華轉貸到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也是用原告名義設定的 ,但這之後,華泰銀行的存摺、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只有 國泰世華帳戶的部分,還是由我保管。伊保管2本存摺期間 ,都是被告告訴原告說要匯什麼樣的錢、什麼用途,匯給何 人、匯多少錢,原告再叫伊去辦理,被告會直接要求原告匯 款,原告不在時,被告也會直接告訴伊,並將相關資料傳給 伊,叫伊跟原告說,經過原告看過並同意,伊就會依照被告 要求的去辦理。被告要求匯給第三人的款項,會先將該第三 人的資料傳真過來,之後如果是匯給同一個人,就只會告知 匯多少錢,不會再另外傳真資料。原告交辦匯款的時候,有 時候用講的,有時候會下紙條,在伊認知,匯出這些款項都
是依照被告指示辦理。至於要轉給被告的款項,被告第一次 先前有傳真他的帳戶資料過來,之後被告如果要求要轉到他 的帳戶,就會直接告知要轉多少錢過去,轉匯情形如附表所 示。所有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都要經過被告同意,原告才會 指示伊去做,伊是做會計的,被告指示要支出的某些款項, 例如交際費,伊會覺得跟合夥案件沒有關係,但原告說既然 被告說要付那就要付,伊就會依原告指示去辦理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⒊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自合資起至建築物出 售止,一切產生費用應按投資比例均攤。」,並明確約定出 資比例為被告40%、原告30%、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 10%,參以證人李甫峰與邱桂梅上開證言,可知本件合夥事 業係以合夥人按一定比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原存其上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號建物,拆除原存建物 後於系爭土地新建房屋出售為目的,費用按出資比例分擔, 盈餘亦按出資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夥)。依證人邱桂梅前 述證言可知,黃子愛給付之系爭價金均存入系爭原告國泰世 華帳戶,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4頁,匯 款明細整理如附表)觀之,黃子愛給付系爭價金之時間約於 99年1月7日至3月8日期間,原告匯款時間則自99年1月25日 至4月22日,顯示原告於黃子愛99年1月開始給付部分系爭價 金起,即陸續依被告要求匯款予附表所列被告帳戶或第三人 ;再參以證人邱桂梅於上開帳戶存摺手寫之交易紀錄及附表 備註欄所列匯款目的觀之,存放於系爭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系爭價金,或用於支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應納稅款,或 用於支付營建費用,99年4月22日該筆匯款除支付工程款外 ,甚至用以給付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款,堪認系爭價金確實用 於新建房屋所需費用或分配盈餘。又依證人邱桂梅前述證言 亦可知,邱桂梅係依原告指示處理上開帳戶之匯款事宜,縱 被告直接告知匯款數額與對象,邱桂梅均先徵得原告同意, 始依被告要求匯款,而原告於邱桂梅質疑匯款項目與合夥事 業無關時,仍尊重被告之要求指示邱桂梅辦理匯款,由此觀 之,證人邱桂梅雖經原告同意始依被告要求匯款,惟原告實 質上對於被告要求付款之項目是否確與合夥事業有關,並未 過問,仍指示證人邱桂梅依被告要求之數額匯予被告指定之 對象,可認系爭價金均由被告決定是否動支,原告則依被告 要求匯款之數額、對象,指示證人邱桂梅配合處理匯款事宜 。依上所述,系爭價金均由被告決定是否動支,原告亦依被 告要求之數額匯入指定對象,並確實用於新建房屋所需費用 或分配盈餘,核與證人李甫峰關於合夥人決議由被告處理系
爭土地開發事宜,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必須與被告共同處理之證言相符,堪認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間 匯款予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之舉,應屬兩造共同執行合夥事 務,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價金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證人李甫峰雖證稱因全體合夥人認已合法沒收系爭價金 ,決議以系爭價金作為支付新建房屋所需費用,由被告保管 系爭價金等語,惟原告最早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子愛於3日內 履約逾期解約並沒收系爭價金之時間為99年4月16日,堪認 原告於合夥人決議以系爭價金支付新建房屋所需費用,由被 告保管系爭價金前,早已配合被告要求匯出系爭價金,亦難 憑此認兩造間就系爭價金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價金寄託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 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及合夥人之決議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按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合夥契約對於屬於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之合夥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另有多數決之約定, 亦僅屬其內部關係,倘合夥將合夥財產寄託與全體合夥人中 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寄託關係 ,屬合夥對該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仍 應適用該寄託契約。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 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 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 合夥清算前,既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則合夥事業雖已 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 述,原告係為系爭合夥與黃子愛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受領系 爭價金,則系爭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核與證人李甫峰 證稱系爭價金是全體股東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為處理合夥事務,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予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倘依原告所主張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仍屬系爭合夥與被告之外部關係,有關 消費寄託信託財產之返還,仍應適用消費寄託契約,核先敘 明。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已決議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價金,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及合夥人之決議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惟查,縱原告所指,除
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已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予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之 舉,應屬兩造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並非將系爭價金交付被告 保管,難認系爭合夥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購同意書第2條第3項及合夥人之決 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合購同 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及合夥人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62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邱桂梅依被告指示將黃子愛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匯入或存 入被指定帳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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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日期 │ 金 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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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25日 │4,000,050元(函匯費) │匯入被告陳達義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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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25日 │2,210,040元(含匯費) │匯入藍慶茂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 │
│ │ │ │支付土地仲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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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月29日 │ 222,667元 │支付土地融資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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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月29日 │ 9,853元 │支付土地融資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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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2月4日 │2,000,030元(含匯費) │匯入偉群營造合作金庫建國分行 │
│ │ │ │支付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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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2月12日 │1,000,030元(含匯費) │匯入偉群營造合作金庫建國分行 │
│ │ │ │支付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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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3月1日 │ 213,616元 │支付土地融資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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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3月1日 │ 9,452元 │支付土地融資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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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3月4日 │1,300,030元(含匯費) │支付土地增值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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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3月22日 │3,000,040元(含匯費) │匯入被告陳達義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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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3月26日 │3,092,300元(含匯費) │匯入被告陳達義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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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3月29日 │ 206,496元 │支付土地融資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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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3月29日 │ 9,137元 │支付土地融資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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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4月19日 │9,800,110元(含匯費) │匯入葉梅琴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192-20-035789 │
├──┼──────┼───────────┤-9帳戶,同年8月3日轉入同分行192-20-041005 │
│ 15 │99年4月22日 │ 350,030元(含匯費) │-8工帳帳戶,再自該帳戶支付星鋼公司工程款及│
│ │ │ │給付原告盈餘分配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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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27,423,8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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