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詹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詹勲力
兼訴訟代理人 詹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 樓、臺北市○○區○○街○○○號及三六八號地下之一房屋 及基地均為其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勲力、兩造之母 詹羅阿六名下,其中三六八號之一房屋租金收入供作兩造雙 親生活費,但其中三分之二應由被告負擔,借名契約已經終 止,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請求1被告詹勲力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2先位請求被告同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及三六八號地下之一房屋及基地由原告單獨 繼承,備位請求被告將此項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3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 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詹勲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一一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以下合 稱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詹勲力應將一 0五年一月十四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以板信商業銀行為 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塗銷。3被告詹勲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八九二之土地,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九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七 九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以下合稱延壽街不動產,另以「 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表示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全部配賦之基地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詹勲海應將一0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設定、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 利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5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見重訴卷㈠第 一三五頁筆錄),原告是次變更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同 一,而延壽街不動產於原告起訴後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起訴後情事變更 情形,且言詞辯論開始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原 告嗣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就聲明第5項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同年月十一日再修正為自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等 變更僅係擴張(請求利息)或減縮(利息起算日)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詹勲力應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詹勲力應將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以 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二十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3被告詹勲海應將延壽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詹勲海應將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設 定、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 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5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就聲明第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詹前順(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詹羅阿六(一0四年 四月十二日死亡)育有兩造共三子,被告詹勲海為長子, 原告為次子。原告自七十年八月間起在母親所購置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一樓製作電玩 IC板,每日收入約二萬三千元、每月收入六十九萬元、 二十個月收入高達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有資力於七十年十
月間出資一百七十萬元及以母親所有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 三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購得西藏路不動產,七十七年間 原告之配偶劉秀月為符合購買國民住宅資格,原告乃於同 年九月間將西藏路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友人王相華名下,後 為免有變而於同年十月間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勲力名下。原 告並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及利用西藏 路不動產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購得延壽 街不動產全部,借名登記在母親詹羅阿六名下;其中第三 六八號地下之一房屋出租約三十年,租金收入約三千二百 四十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雙親扶養費,剩餘 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應由被告二人負擔。茲雙親均已身故, 與詹羅阿六間借名契約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詹羅阿六死 亡時已經終止,原告並已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與詹勲力間借名契約,惟詹勲力拒不返還借名登 記之房屋,詹勲海並依所謂詹羅阿六之遺囑於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所有 權人;且詹勲力曾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以西藏路不動產 設定登記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詹勲海亦曾於一0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設定登記以板信商業銀 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 權,分別造成原告受有四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各自名下 之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千 零八十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全部均為兩造之母詹 羅阿六出資購置,是於詹羅阿六死亡後均為詹羅阿六之遺 產,其中西藏路不動產長年由詹羅阿六與配偶、長子即被 告詹勲海居住、使用,延壽街不動產全部則由詹羅阿六出 租收益;詹羅阿六自六十年間起開始在市場販售水果,迄 六十三年間成為有相當規模之大宗水果販售營業,詹羅阿 六於六十七年間先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房屋及基地,擬將來分配予長子詹勲海,本欲直 接登記在詹勲海名下,後因代書告知有困難而暫先作罷, 故七十年間購置第二筆不動產房地即西藏路不動產時,因
擬將來分配予次子即原告,即先登記斯時已成年之原告名 下,七十二年間詹羅阿六依詹勲海之建議再購置延壽街不 動產全部,價金七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向銀行貸款,其餘 款項則係詹羅阿六與家人共同張羅支付,貸款則以延壽街 不動產全部之租金及水果事業之營收支付;原告於七十四 年間預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 國民住宅,七十五年間落成,七十六年間原告舉家遷至其 購置之國民住宅居住,七十七年間,原告配偶劉秀月亦欲 購買國民住宅,原告竟擅自將西藏路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劉 秀月胞弟之友人王相華名下,甚且與劉秀月假離婚以利登 記,為詹羅阿六發覺後,乃將西藏路不動產改登記在被告 詹勲力名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原告七十年六月間甫畢 業,豈有能力於同年十月買受西藏路不動產?原告係於雙 親購置西藏路不動產、舉家遷至西藏路不動產居住後,方 得以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地下樓 製作電玩IC板,況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又購置國民住宅, 劉秀月七十七年間另購置隔鄰之國民住宅,原告製作電玩 IC板之收益應係用以購置該等國民住宅。依詹羅阿六遺 囑所示意願,西藏路不動產應分配予詹勲力,延壽街不動 產全部分配予原告及詹勲海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詹前順、詹羅阿六育有兩造共三子,被告詹勲海為 長子,原告為次子,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登記為西藏路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 相華,同年十月四日再移轉登記至被告詹勲力名下迄今,七 十二年五月九日詹羅阿六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 人,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詹羅阿六死亡,詹勲海於一0五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詹勲力曾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 定登記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 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詹羅阿六曾於一0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設定登記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 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 、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十七 、五二至五八頁、重訴卷㈠第一三九至一五一、一八0至一 八八、一九0至一九六、二二八至二四三頁、卷㈡第二四至 四九、六九至七九、一二三至一二九、一五四至一六六、一 八二至二0二、二0八至二一0、二一九至二三五、二六0 至二七五、二八一至二八四頁),關於兩造與詹羅阿六間關
係及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全部相關登記經過,並經 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重訴卷 ㈠第二九至一三三頁),且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
但原告主張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全部均為其出資購 置,西藏路不動產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借名登記在詹勲力名 下,延壽街不動產全部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借名登記在詹羅 阿六名下,前開借名契約分別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其 終止及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因詹羅阿六死亡而終止,被告 已無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原因,應返還該等不動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各給付 延壽街不動產三十年收益三分之一即一千零八十萬元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全 部均為兩造之母詹羅阿六出資購置,於詹羅阿六死亡後均為 詹羅阿六之遺產,依詹羅阿六之遺願分配,西藏路不動產並 非借名登記在詹勲力名下,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亦非借名登記 在詹羅阿六名下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 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 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 不問;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 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一)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 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西藏路不動產及延壽街不動產全部均為其出 資購置,其中西藏路不動產自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一0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勲力名下,延壽街 不動產全部自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 止借名登記在詹羅阿六名下,茲借名契約均已終止,被告 無分別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所有人之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借名登 記」之內涵既為實質所有權人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 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性質屬民法委任契約,而契 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全部均 為其出資購買、實質為其所有、其仍保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且於上開期間分別與詹勲力、詹羅阿六就「借名登 記」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均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渠等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三)原告指西藏路不動產為其出資購置,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 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勲力名下,無非以其自七十年八月間起 在雙親所購置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 下一樓製作電玩IC板,每日收入約二萬三千元、每月六 十九萬元,二十個月收入達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七十年十 月間有資力買受售價二百萬元之西藏路不動產,西藏路不 動產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登記為其所有,曾於七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設定以臺北市銀行為權利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新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普電子公司)對臺北市銀行之債務,七十七年間其配 偶劉秀月欲購買國民住宅,而於同年九月間移轉登記至友 人王相華名下,同年十月四日再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 詹勲力與王相華素不相識,亦不知悉西藏路不動產登記在 其名下為論據。經查:
1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原告係於七 十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因(即買賣)發生日期為同年十月十六日(見調 解卷第九頁、重訴卷㈠第三九、五七、二三0頁、卷㈡第 七一、二六二頁),而西藏路不動產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 之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七十年六月間甫畢業,畢業以前並無任何 收入或財產,此據被告指陳歷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 難認原告於七十年七月至十月十六日區區三個半月期間即 有支付二百萬元價金之資力;原告稱其自七十年八月間起 因製作電玩IC板,每日收入二萬三千元、每月收入六十 九萬元,區區二十個月收入達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一節,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流於空言,且所述至為荒謬浮誇, 委難遽採;參諸兩造之母詹羅阿六自六十年起在臺北從事 市場水果販售營業,自六十三年起生意日隆,此經兩造供 承屬實,詹羅阿六於六十八年一月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0八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供全家居住 生活,七十年十月間並以前述西藏路二六三號(一樓)房 地設定以臺北市銀行為權利人、本金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之 抵押權,以擔保「詹羅阿六」自己向臺北市銀行之借款( 見調解卷第十九、二一、二四、二五頁、重訴卷㈠第三七 、四二、一七三、一七五、二五三、二五五頁、卷㈡第八 一、八三、八六、二一二、二一四、二八五、二八七頁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其中重訴 卷㈠第四二頁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二頁登記次序5記 載該抵押權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詹羅阿六),原告 並供承西藏路二六三號(一樓)房地是筆抵押貸款係用以 支付西藏路不動產之價金,而西藏路不動產如為原告所購 買、原告斯時並有每月近七十萬元之豐厚收入,僅不足額 部分暫由詹羅阿六以西藏路二六三號(一樓)房地設定抵 押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此節僅係假設),借款人應 為有能力隨時清償債務且為房地買受人之原告,亦即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應為原告,何以竟由非房地買 受人之詹羅阿六為借款人、向臺北市銀行借款?悖於事理 常情,原告復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給付價金或代詹羅阿 六清償貸款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西藏路不動產實係兩造 之母詹羅阿六出資購買,已非無憑。
2且詹羅阿六與配偶詹前順及三名兒子即兩造共五人,原均 居住在詹羅阿六於六十八年一月間買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一樓)房屋內,迄七十年底西藏
路不動產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經裝潢完成後,詹羅阿六與配 偶詹前順、長子詹勲海、次子原告及其餘家屬即搬遷至西 藏路不動產居住生活,其中原告自七十七年間與配偶劉秀 月遷出至劉秀月所購買之國民住宅後,即未曾再占有使用 西藏路不動產,詹前順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前、詹 羅阿六迄至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前,均長期居住在西 藏路不動產,西藏路不動產現並仍由詹勲海占有使用中, 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簡言之,西藏路 不動產自七十年十一月九日登記在原告名下時起,歷經三 十餘年均由詹羅阿六及其配偶、子女占有使用,從未由原 告單獨占有使用收益。
至西藏路不動產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設定以臺北市銀 行為權利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部 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新普電子公司,且抵 押物除西藏路不動產外,尚包括詹羅阿六名下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地(見調解卷第 十頁、重訴卷㈠第四三、五八、一九0、二三一頁、卷㈡ 第七二、二六三頁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中 重訴卷㈠第四三頁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三頁登記次序 8記載「義務人」為詹羅阿六、原告詹勲成二人),而新 普電子公司係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設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 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之詹勲海,股 東除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之原告外,剩餘三人為詹羅阿六、 詹前順、詹勲力,此觀卷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即明(見 調解卷第六一頁、重訴卷㈠第二四六頁、卷㈡第一三四、 一三五頁),該次抵押權之抵押物既包括詹羅阿六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地,所 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為詹勲海、原告、詹羅阿六、詹前順 、詹勲力共同出資設立、由詹勲海擔任負責人之新普電子 公司,而非僅原告自己出資或經營之公司,仍難認是次抵 押權之設立為原告所處分。
另原告固曾因配偶申購國民住宅之故,於七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將西藏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友人王相華,但旋於區區 二十日後之同年十月四日再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迄今, 詹勲力復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登記 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二十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已述及,關於西藏路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情節,並為原告所不知情,足見原告並未執有西 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確保處分權之文件。是亦無證據足 認原告就西藏路不動產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
3況原告迭次執與被告詹勲力間對話錄音暨譯文,以書狀自 承詹勲力對於西藏路不動產於七十年十月四日登記在其名 下一節全然不知情(見重訴卷㈠第一六九、二一七頁書狀 、第二0四頁錄音譯文、第二五九頁筆錄、卷㈡第二0六 、二四八頁書狀、第二四三頁錄音譯文),詹勲力既對於 西藏路不動產自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登記在其名下並不知 情,如何謂與原告間就「借名登記」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成立借名契約?實則西藏路不動產登記在詹勲力 名下、詹勲力卻不知情一節,與我國民間父母為調度處理 財產便利或預為將來分配遺產準備,未告知子女、徵得同 意即逕將財產以子女名義登記之情形相符。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七十年十月間有資力並出資購 買西藏路不動產,或就西藏路不動產保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以及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與詹勲力就西藏路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成立契約。參諸兩造之母詹羅阿六自六十年 間起經營水果販售營業,自六十三年間起生意日隆,西藏 路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由詹羅阿六以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一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付, 詹羅阿六及其配偶、長子並占有居住使用西藏路不動產達 三十餘年,且曾用以設定抵押擔保家族共同出資設立、由 詹勲海擔任負責人之新普電子公司債務,原告因配偶欲購 買國民住宅不適合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旋登記至詹勲力名 下,迄今已近三十年,詹勲力初始對於登記為西藏路不動 產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知情,與我國民間父母為調度處理財 產便利或預為將來分配遺產準備,未告知子女、徵得同意 即逕將財產以子女名義登記之情形相符等情,被告辯稱西 藏路不動產為詹羅阿六出資購買,詹羅阿六方為實質所有 權人,應堪採信。
(四)原告指延壽街不動產全部為其出資購置,七十二年五月九 日起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詹羅阿六名下,無非以西藏路不 動產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設定登記以臺北市銀行 為權利人、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以貸款給付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價金,及被告詹勲海曾坦 承原告就延壽街不動產全部有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 八十六年四月設立經營之大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西洋科技公司)係使用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一樓部分, 以及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房客林乾義曾於八十八年五至七 月將租金五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為論據。然查: 1西藏路不動產為詹羅阿六出資購買、詹羅阿六方為實質所 有權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尚難僅以西藏路不動產曾
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設定抵押權以貸款給付延壽街 不動產全部之價金,遽認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價金為原告 所支付;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詹羅阿六,並 非原告,抵押物除西藏路不動產外,尚包括詹羅阿六名下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地( 見調解卷第十頁、重訴卷㈠第四三、五八、一九0、二三 一頁、卷㈡第七二、二六三頁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其中重訴卷㈠第四三頁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第三 頁登記次序7記載「義務人」為詹羅阿六、原告詹勲成二 人),而延壽街不動產全部如為原告所購買、僅不足額部 分由詹羅阿六以西藏路二六三號(一樓)房地與西藏路不 動產共同設定抵押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此節亦係假 設),借款人亦應為身為房地買受人之原告,亦即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應為原告,何以竟由非房地買受 人之詹羅阿六為借款人、向臺北市銀行借款?原告復始終 未提出任何關於由其代詹羅阿六清償貸款之證據資料,被 告辯稱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亦係詹羅阿六出資購買,尚非子 虛。
2詹勲海固曾於與原告爭論時,坦承曾聽聞詹羅阿六稱延壽 街不動產全部之價金自備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其中半數 即一百七十五萬元為原告所提供(見調解卷第四十、四一 頁、重訴卷㈠第一九八頁、卷㈡第一0四、一0五、二三 七頁),惟詹勲海該部分陳述縱或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曾經出資協助詹羅阿六買受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該筆款 項無論出於贈與或借貸,均無從更易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係 詹羅阿六以自己名義籌措資金自行購買之事實,否則無異 指買受人於籌措資金過程中,曾經參與提供資金者,無論 出於贈與或借貸,即取代買受人成為真正取得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之人,悖於事理,況原告所提供之資金僅占延壽街 不動產全部價金四分之一,如何能謂原告即因而取得延壽 街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
3且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自七十二年五月九日登記詹羅阿六名 下時起,除一樓部分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約二年八個 月期間由原告使用外(詳如後述),均由詹羅阿六出租他 人使用收益,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延 壽街不動產全部長年由詹羅阿六占有使用收益甚明;詹羅 阿六並曾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設 定登記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見調解卷第五二至五八頁、重訴 卷㈠第一二六至一三三、一八一至一八八、二三九至二四
三頁、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二九、一五八至一六六、二一九 至二二七、二七一至二七五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前曾載及,關於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設定 抵押權情節,並為原告所不知情,足見原告亦未執有延壽 街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狀等確保處分權之文件。
至原告八十六年四月設立經營之大西洋科技公司至八十八 年間使用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一樓部分,及延壽街不動產 全部之房客林乾義曾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將租金五萬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函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摺影本可按(見重訴卷㈠ 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卷㈡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但詹 羅阿六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人長達三十二年, 原告僅只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詹羅阿六登記為所有權人約 十四年後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間,短暫使用延壽街 不動產全部一樓部分約二年八個月,並收取八十八年五月 至七月區區三個月租金共十五萬元,且被告辯稱承租人林 乾義每月繳付之租金非僅五萬元,該五萬元僅為租金之部 分,參諸詹羅阿六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迭已敘及,原告亦 曾經使用不爭執為詹羅阿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一樓)房屋地下層部分,而實為詹羅阿 六出資買受之西藏路不動產長年由詹羅阿六與詹勲海占有 使用,詹羅阿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房屋長年供詹勲力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難僅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一樓部分短期供原告使 用、收益,即謂原告保有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管理、使用 、處分權,是亦難認認原告就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保有管理 、使用、處分權。
4綜上,亦無證據足認延壽街不動產全部為原告出資購買, 或就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以及曾 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與詹羅阿六就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 借名登記成立契約。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全部 為原告出資購買,或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以及曾於七 十七年十月四日與詹勲力就西藏路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成立契 約、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與詹羅阿六就延壽街不動產全部之 借名登記成立契約,從而,原告以該等不動產為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詹勲力、詹羅阿六名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該等不動產, 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等不 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返還、賠償以延壽 街不動產全部三十年租金收益之三分之二計算之利益各一千 零八十萬元暨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