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56號
TPDV,105,重訴,1356,2017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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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鍾漢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俞士華
訴訟代理人 俞慧華
      俞淑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3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8 4條之請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核其撤回部分被告未為異議,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其上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眷舍。系 爭土地於104年7月9日由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辦理104年度第1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 案公開標售,由原告出價標得,並已於104年9月22日將價款 全部繳納完畢,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依招標公告所示,系 爭建物應由原告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滅失登記等事宜。然 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建物竟為第三人即被告無權 占有中,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隨即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被告應遷 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給付不當得利(下 稱另案判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地法規定之上限 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新臺幣【下同】6萬4080元/平方 公尺)年息10%計算,按月賠償原告8萬552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0.1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離,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520元。⑶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薄所示,系爭建物於 40年登記時,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木造,皆 與修繕後之現況明顯不符;其中面積部分,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南分處105年4月2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070500 號函認定系爭建物課稅面積應為151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 登記時之面積差異極大;其次,依證人蔡永池另案證述及系 爭建物現實狀態,原本木造部分早已拆除,而改以磚牆及混 凝土替代,是主要建材已非木造;則在主要建材已完全變更 、建物面積亦大幅增加,皆與最初興建時迥異之情況下,可 知修繕之程度確已相當於將系爭房建物重行建造,修繕後之 系爭建物與登記時之建物並非同一。則系爭建物既經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俞惠祥於78年後陸續修繕,現已非原有建物,原 土地謄本所載之中華民國已非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主建 材既係修繕後所為變更,且變更之程度確已相當於重行建造 ,則應由支出此鉅額修繕費用之俞惠祥原始取得修繕後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再由被告繼承此等權利。縱假設系爭建物修 繕後之部分不具有獨立性,爭建物現況面積與登記時之面積 相較,兩者相差約34~43平方公尺,且此差異面積在系爭建 物興建時依登記謄本所載必然不存在,而屬原建築物存續中 增加之部分,則依建築法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超出原 登記面積117.08平方公尺部分既為被告或俞惠祥所建造,則 該建造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中華民國之可能。
俞惠祥自78年修繕系爭建物後,將主要建材及建物面積大幅 變更,皆與最初登記時迥異,可知修繕之程度已相當於將系 爭房屋重行建造,顯然係在系爭土地上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 用,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所稱地上權定義;且被告及俞惠 祥占有迄今,皆為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爭 執,占有期間亦無間斷,被告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則被告占有期間已達28年,依民法第769、772條規定,被告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 之時,應通知地上權人即被告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惟被 告從未收受相關通知,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 與中華民國簽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於出賣人 未通知地上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地上權人之優 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是被告得請求塗銷原告與中華民國 間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11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160.15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中,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6年6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1186700號函所檢附之本 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8-111頁、119頁反)。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房 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 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 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 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 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 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 三人返還土地。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而獲不當利益者 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 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32號裁



判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眷舍 及基地,均同屬國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國防部於104年7 月9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104年度第141批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惟僅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但系爭建物則仍屬國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該署104年7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 第1044001551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18、68頁)。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其父俞惠祥所改建 ,應屬俞惠祥所有,並應再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云云,與 前揭登記資料不符而無可採信,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 ,自屬無據。復承前所述,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被 告僅是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及建物 原同屬國有,並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因原所有人將系 爭土地標售予原告,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分屬不 同之人,依據上開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 有,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告仍不得單獨請求使用系爭建物而間 接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核均無理由。
㈢承前述,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縱無 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但因占有系爭土地者(即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係有權占有,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即未受任何損害 。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因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間 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可取。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全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5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另請求:⑴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中山區正 義段1小段184建號之建物謄本標示之木造建物,與目前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 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何?是否仍為木造?系爭建物建造之 年代約為何時?⑵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40年、76-80年間 及近期相關資料等,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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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