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郭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蔡英德
蘇仁廷
周錦麗
複 代理人 楊淑雅
參 加 人 吳珀英
吳滿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吳琅英原設於被告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玖萬貳仟零肆拾柒元貳角參分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吳琅英原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玖角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 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存款美金92,047.23元交付與原告 ,並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與系爭外匯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255萬5,191 .9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存單存款130萬交付原告,並給付自105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年11月9日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聲明 第㈢項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如受敗訴之判決,被繼承人吳琅英全體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訴外人 即吳琅英之繼承人吳珀英、吳滿枝(下稱吳珀英等2人,即 參加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吳珀英等2人受 告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見 本院卷112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58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琅英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立 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贈與訴外人高吳玫英,惟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故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乃聲請指定遺 囑執行人,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選定原告為吳 琅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確定。而吳琅英生前曾於被告國際金 融部之系爭外匯帳戶存有美金92,047.23元;於總行營業部 系爭活存帳戶存有255萬5,191.9元(與美金92,047.23元合 稱系爭存款),並有定期存款存單130萬元(定期存單部分 嗣於106年1月11日撤回),經向被告請求給付竟遭拒絕。爰 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國際金融部系爭 外匯帳戶存款美金92,047.23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吳琅 英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系爭活存帳戶存款255萬5,191.9元交 付與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吳琅英為被告存款及理財客戶,在被告 處有系爭帳戶。被告於105年5月5日接獲參加人之代理人何 朝棟律師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告知,非經許可不得將被繼 承人吳琅英名下存款、股票、基金等,移轉予高吳玫英。嗣 原告通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款,參加人之代理人何朝棟律 師則通知被告業已對高吳玫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因此事 均涉及參加人與高吳玫英遺產繼承權益之爭議,依被告內部 作業規定,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對於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有 糾紛者,應憑法院裁判分割之內容據以付款。是被告為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於105年8月30日去函原告告知應 與其他繼承人討論聯絡之事,是被告基於對被繼承人吳琅英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存款返還爭議尚待釐清商榷, 非質疑原告應行使之遺囑執行人權利而置之不理。惟原告仍 於105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更於105 年10月6日接獲法院通知,始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原 告亦未與被告連繫或前來被告營業處所協力辦理系爭存款交 付事宜,無從僅憑原告來函憑辦,是被告並無拒絕將系爭存 款交付原告之意,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到庭陳稱:伊已對高吳玫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回復 繼承權等之訴(案號:本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4號),並向 法院聲請解任原告,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案號:本 院105年司繼字第1951號)。況依原告發予參加人之104年12 月21日律師函已說明繼承人吳莊針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該特留分由高吳玫英及參加人共同繼承,原告竟於105 年10月3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領取327萬1,498元,且提起本件 訴訟,與前開律師函違背,已違反遺囑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 義務。另依104年10月22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38639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說 明三已載明不得提領現款等語,惟原告竟因向被告提領現款 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六、查,吳琅英於104年2月2日死亡,因其無配偶亦無子女,第 2順位繼承人僅餘其母吳莊針(於104年7月30日死亡),高 吳玫英及參加人則為吳莊針之繼承人。高吳玫英於104年2月 12日以吳琅英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由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 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 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 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卷宗屬實,堪為為真正。七、原告主張吳琅英生前於被告處有系爭存款,其依民法第1215 條規定有管理遺產行為之權利,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竟遭拒絕,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就吳琅英對其有系 爭帳戶存款債權固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 如下: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 文。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
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 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 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琅英死亡後,經 高吳玫英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本院乃指定原告為被 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吳 琅英生前於其銀行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並不爭執,而依高吳玫 英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記載:「遺 囑人吳琅英指定李勝雄、林樹枝及李冠伶等人位為見證人, …遺囑人(按指被繼承人吳琅英)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 、現金、存款、股票等,…於遺囑人安息主懷時,全部歸遺 囑人之大姐高吳玫英所有並由她處理及負責一切後事及有關 事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卷第3頁) ,被繼承人吳琅英系爭存款之遺產即與遺囑有關,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基於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於終止其間消費寄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 吳琅英就系爭存款交付原告。被告雖辯稱因參加人律師通知 不得將系爭存款移轉予高吳玫英,且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須 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或依法院分割遺產之內容以為付款 ,為協調繼承人而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到場協商,非拒絕 交付云云,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何朝棟 律師事務所函及附件、郭吉仁律師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實務手冊節本、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吳琅英死亡證 明書、吳珀英等2人之民事委任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 90頁)為證。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交付系爭存款, 而依前開規定,吳琅英之繼承人(包含其繼承人之繼承人) 不得有妨害原告身為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況依民法第12 15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執行職務所為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其立法意旨,非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 之地位,而係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 人,是其執行職務所為行為,非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是被告 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㈡參加人雖陳稱:原告發予參加人之104年12月21日律師函已 說明繼承人吳莊針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該特留分由 高吳玫英及參加人共同繼承,原告竟於105年10月31日至第 一商業銀行領取327萬1,498元,且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律 師函違背,已違反遺囑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然原 告僅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其提起本訴僅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行為而已,並非為遺產分配。而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繼承 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權遭 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高吳玫英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被告尚無從以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拒絕將被 繼承人吳琅英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交付予原告。又本件原告是 否違反遺囑執行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本件所得審酌 ,亦非被告得拒為交付系爭存款之正當理由。況且參加人前 對高吳玫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 30號受理,嗣參加人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與高吳玫英 成立調解,高吳玫英同意給付參加人各3,850萬元,參加人 同意就吳琅英之遺囑及吳莊針特留分部分不再爭執,有原告 提出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之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參加人復與高吳玫英就吳莊針(即吳琅英之繼 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第參條並約定吳珀英不得再就 吳琅英之遺產及吳莊針之遺產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告訴 、行政訴訟亦同,如已聲請、起訴或告訴者,應撤回之。對 吳琅英遺囑執行人所執行之職務,亦不得再爭執等語,亦有 原告提出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則參加人既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及 遺囑執行所執行之職務不再爭執,原告居於遺囑執行人之地 位依系爭遺囑管理遺產,並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行為,請求被 告返還存款,自屬有據。至參加人抗辯高吳玫英尚未給付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之3,850萬元,其仍有爭執權利云云,然此 係高吳玫英是否履行該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尚與原告為遺 囑執行人本件請求無涉,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參加人另以其已向法院聲請解任原告,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之聲請(案號: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951號)尚在進行中, 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惟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 經本院家事庭解除其為被繼承人吳琅英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如日後原告經解任後,為本院家事庭另為選任新遺囑執行人 ,仍應由原告就解任時遺囑執行情形與新遺囑執行人為交接 ,尚不影響原告因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其職務行為之正當行使,亦不影響其效力,參加人上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㈣參加人復以依系爭國稅局函說明三已載明原告不得提領現款 ,惟原告竟因向被告提領現款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 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查,系爭國稅局函略以:「主旨:台端 申請以遺產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營業 部存款,繳納被繼承人吳琅英君……遺產稅乙案,本局同意 辦理,……。說明:……二、請依存款機構有關辦理繼承之 規定,連同相關文件,自行前往存款機構辦理轉帳繳稅手續 。三、副本抄送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營業 部:請依納稅義務人提示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惠
予協助辦理轉帳繳稅手續,不得提領現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是該函係原告申請以存款繳納吳琅英之遺產稅 ,經國稅局同意而由國稅局回覆原告並副知合作金庫銀行及 被告,即便原告同意不提領現款,其亦得終止原吳琅英與被 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後,將該存款提領轉帳用以繳款稅款。 況該函並非扣押系爭存款,命被告不得給付,本院自無從因 系爭國稅局函文,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另 原告是否適任遺囑執行人,尚非本院本件所得審究,參加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㈤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雖已死亡,其權利義務仍由繼承人繼承 ,被告仍依照原契約關係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 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將存款現金交付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可佐。是吳琅英與被告間原消費寄託關係, 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或概括承受,原告既為遺囑執行 人,其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已如 前述。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顯係代理受遺贈人或繼承人終 止上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於該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即應 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其自收受起訴狀時起即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加計自105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自無足取。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依民法第1215 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外匯帳 戶之存款美金92,047.23元及系爭活存帳戶存款255萬5,191. 9元交付原告,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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