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42號
TPDV,105,重訴,1042,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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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一○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網站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擔任第八屆立法委員,原為台灣團結聯 盟(下稱台聯黨)籍嗣於民國一○三年間以無黨籍身分,與 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魏明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 民黨)籍林滄敏、無黨籍洪敏雄同為該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 十七屆彰化縣縣長選舉參選之候選人,詎被告為民進黨籍現 任立法委員,竟意圖使伊不當選,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FACEBO OK(下稱臉書),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內容為 「..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指伊,下同)和國民 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 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 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 !想要幹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虛構訴外人國民 黨籍蕭景田以鉅額貸款共同支助伊及林滄敏參選彰化縣長之 情,而供不特定人瀏覽,暗寓伊替國民黨打擊民進黨,致影 響伊之政治名聲及名譽權,隨即接續質疑蕭景田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依其論述之文句脈絡觀之,已足使一般選民對於伊 是否確有為選舉目的而收受蕭景田之非法資金援助一事產生



懷疑,而使伊人格評價產生貶損。雖被告辯稱其陳述均屬意 見表達,而非陳述事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引刑事案件 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之證詞,謂依大法官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文意旨,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具侵害名譽權 之違法性云云;惟系爭言論在陳述伊與林滄敏共同以蕭景田 為金主,蕭景田之資金來源疑似由農會、農業金庫不法取得 ,核屬陳述事實至為灼然,況縱認被告系爭言論夾有意見表 達之情,然既屬夾論夾敘而混雜為一,仍應考慮事實真偽, 以判斷有無侵害伊名譽權,殊無免責之情形,再依大法官釋 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意旨,上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不能援 用於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援引該號解釋文抗辯業經合理查證 ,並據以主張免責云云,洵屬無據,且被告根本無具體查證 之事實,刑事案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之證詞均屬可 議,退步言之,證人邱創進時任魏明谷競選總幹事,與伊處 於對立立場,其說詞本有偏頗,被告豈能率爾輕信邱創進之 說詞,而未再為其他查證,再者,本案係屬選舉誹謗案件, 又有團隊助選,各類資訊取得、查證之管道多元,不虞匱乏 ,自應較一般網路傳播之誹謗案件盡更高之查證義務,以利 民主政治健全發展,是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故被告 辯稱其向上開刑事案件三證人詢問即謂已盡充分查證義務云 云,並無理由。是伊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第八屆立法委員, 認真問政,長期深耕地方鄉里,累積相當名望,伊父黃石城 為無黨籍人士,擔任彰化縣長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期 間,更深受地方民眾之支持,是大家公認的公正人士,伊經 彰化鄉親支持,投入一○三年彰化縣長選舉而為候選人,卻 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名聲毀於一旦,伊於鄉里間累積之聲 望已盪然無存,更因被告之惡意抹黑行為,直接反應於伊當 次選舉之得票率,致使伊因選舉投入之精神、勞力與有形、 無形資源付之一炬,伊及家族所承受之名譽毀損及精神煎熬 與痛苦極為龐大,因被告之誹謗等侵權行為確實受有極大精 神上之損害,故請求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且 被告既已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七日內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之頭版及被告個人臉書與YAHOO (下稱雅虎)網頁首頁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無成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可言,蓋伊於第十七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確曾分別於不 同時地聽聞刑案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告知相關事實 ,包括:邱創進告知彼曾擬請原告之父黃石城支持民進黨參 選人魏明谷參選該屆彰化縣縣長,透過好友A君約同黃石城 於原告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宣布參選該屆彰化縣縣長選舉 前一、二日中午在彰化市中山路麥當勞速食餐廳會面時,據 黃石城向在場之邱創進、A君告知,原告已決定參選該屆彰 化縣縣長,這不是倉促決定的,係蕭景田來拜託原告出來參 選,並承諾地方勢力、資金都會支持等語,並聽聞林煥宗於 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告知彼曾與黃石城兄弟之子即原告堂兄黃 上揚閒聊中,聽聞黃上揚提及原告這次會出來參選縣長係蕭 景田大力支持,如無蕭景田支持,原告怎麼會出來選,蕭景 田當然會贊助資金等語,伊乃認蕭景田與另一彰化縣長選舉 參選人林滄敏既同屬國民黨籍,又屬交情深厚之結拜兄弟, 竟會支持原告參選縣長,厥屬「詭異」,此屬可評論之公共 事務,有公布週知供公眾評論之必要,故除向上開刑案證人 邱創進再求證,並詢明詳細經過情形後,又向上開刑案證人 黃上揚查證,經黃上揚證實上情,伊鑒於黃上揚邱創進均 係彰化縣地方上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且具社會名望人士,尤其 A君與黃石城係數十年朋友,且邱創進親歷其事,而黃上揚 更係黃石城、原告之至親,參與原告選務尤深,彼等所述自 無虛假,復從他處聽聞蕭景田所營麗禧酒店等公司於該段期 間曾向農會、農業金庫借款十餘億元後,益令伊深信不疑, 參諸蕭景田與原告父黃石城為舊識,確曾於該年彰化市縣長 選舉期間前往原告之競選總部,係為支持原告亦不無可能, 故伊在確信刑案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等人所述內容 真實性後,以事涉當時彰化縣縣長參選人原告之言行、品格 、操守等評價,為訴諸包含彰化縣縣長選民在內之全民公評 ,讓全民及彰化縣縣長選民能進一步了解及正視候選人之品 格、操守及能力,俾能真正選賢與能及監督相關公務人員, 始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 爭言論,除質疑「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 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 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 林滄敏」等語外,另質疑並呼籲「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 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 !」等語,該內容係向原告提出質疑,要求其公開說明以釋 群疑,確實並無意圖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真 正惡意」,且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有部分夾敘夾議,並無憑空



捏造不實事項、刻意虛構事實妨害原告名譽或使其不當選之 主觀意圖,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伊賠償一千 萬元,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 及伊個人臉書與雅虎網頁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退步言之,縱認伊發表之系 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有損,伊仍應負民事侵權責任,惟兩造曾 分別擔任立法委員,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基於公共利益而 為之,原告受損程度、造成影響均甚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一千萬元,逾越其損害程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 告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惟原告 並未表明其所受損害有何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所受名 譽損害有無其他更適當之回復方式、命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 貶損伊人格權之情形等,故原告要求伊刊登道歉啟事恐涉及 自我羞辱及貶損人性尊嚴,且現尚既有其他如令伊張貼公告 以澄清事實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存在,則原告請求伊 刊登道歉啟事,自不具必要性,亦難認為有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㈠被告為民進黨籍現任立法委員,原告曾擔任第八屆立法委員 ,原為台聯黨籍嗣於一○三年間以無黨籍身分,與民進黨籍 魏明谷、國民黨籍林滄敏、無黨籍洪敏雄同為該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第十七屆彰化縣縣長選舉參選之候選人。 ㈡被告曾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 發表:「..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 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 時敗給魏明谷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 。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 嘛?..」等語之系爭言論(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八頁)。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起訴書對 被告提起公訴(見本院重附民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經本院 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同時符合刑 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責(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 繫屬最高法院中。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之系爭言論



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對於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五○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 基準上;至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惟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事件特性為不同考量;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 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 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 一談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故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 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行為人所述事實倘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行為人既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亦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或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均屬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言論之網頁影本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八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言論可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 圖;惟該言論中所指:「..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蕭大 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等 語,指涉之對象為訴外人蕭景田,並非原告,是不論上開內 容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與原告無涉,自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然其中關於:「..第二個詭異處,前 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 ..第一財主..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 ..」等語,除「詭異..竟然」等文字,係屬被告主觀評價之 「意見表達」外,其餘原告有無與國民黨籍林滄敏共用一個 金主?被告所指金主蕭景田,有無以左手撐著原告,右手支 持林滄敏?等內容,則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且該內容接 續以上開「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 要幹嘛?」等質疑蕭景田資金來源合法性之文字,依其論述 之文句脈絡觀之,足認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林滄敏同受「金主 蕭景田」以金錢支持參選第十七屆彰化縣長選舉之事實為基 礎,夾論夾敘「詭異..竟然」等意見之言論,該論述內容已 足使一般選民對原台聯黨籍政治光譜屬綠營之原告是否確有 為選舉之目的,而與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林滄敏,共 同收受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蕭景田,以非法資金援助 一事產生懷疑,而使原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 可能,揆諸前項說明,法院評價被告所為上開與原告相關之 系爭言論時,仍應考慮被告所言「黃文玲..和林滄敏..共用 一個(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 右手支持林滄敏」等語事實之真偽,及被告發表該內容前有 無經合理相當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金主蕭景田有與資 助林滄敏相同方式支持原告為真實。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等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 例足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雖經高本 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並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指原告)名譽.. 之故意」(見該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惟就 被告上開言論在民事上縱無故意,是否仍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貶損而名譽受損之情事,本 院自仍應審酌之。均應先敘明。
㈢被告發表與原告相關之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既不足認與 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已於事前為合理相當之查證,是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應認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⒈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究與事實是否相符一節,核該言論係被 告所發表,且該言論之真正係屬積極並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所涉系爭刑 事案件,依原告及訴外人蕭景田於偵審時證述並無金錢支助 選舉一事,並以農業金庫及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函附 貸款及撥款資料,足以證明蕭景田當時以其麗禧酒店向銀行 貸款約七億元均用以償還麗禧酒店積欠銀行之舊貸款,因認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指蕭景田為原告金主一事屬實(見本院 附民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該判決理由貳、一、㈢之⒋ ),此外,兩造於本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蕭景田 有何以金錢支助原告選舉一事為真,自不足認被告發表有關 原告曾受訴外人蕭景田以金錢支助參選第十七屆彰化縣縣長 選舉等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為真正。
⒉雖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高本院後,提出證人邱創進、林 煥宗、黃上揚,用以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惟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所舉證人邱創進謂:「..黃石城(指原告之父,下 同)說黃文玲(指原告,下同)要參選縣長不是隨便宣布的 ,因為國民黨初選還沒有結果,當時彰化縣蕭景田是幫林滄 敏助選,蕭景田黃石城說,因為怕林滄敏在初選時輸給柯 呈枋,他就無人可支持,希望黃文玲可以出來選,黃石城主 要意思是指黃文玲要出來參選,背後是有人要支持的,所謂 的支持,當時伊的認知是黃石城黃文玲參選,後面有蕭景 田的支持,伊曾將剛才所述與黃石城會面的經過情形告知段 宜康(指被告,下同)..」、林煥宗稱:「..黃上揚說他叔 叔(指原告之父黃石城,下同)告訴他,蕭景田黃文玲有 出錢出力..伊有把黃上揚說的這些事告訴過段宜康..」、黃 上揚表示:「..伊叔叔黃石城告訴伊的,說蕭景田支持黃文 玲..大家都是一樣,出錢出力..細節伊叔叔沒有講,就是說



機會很大..伊有把剛才黃石城說的事情,告訴林煥宗..段宜 康後來有來找伊,跟林煥宗一起..(你當時怎麼跟段宜康說 的?)還是一樣,包括我、蕭景田,很多人都出錢出力幫忙 黃文玲..(段宜康有沒有問你,蕭景田為什麼支持黃文玲? )蕭景田跟伊是好朋友,跟伊叔叔也是很久的朋友,他就是 支持黃文玲..(你有告訴段宜康說,你知道蕭景田黃文玲 選舉出錢出力的來源嗎?)有,伊叔叔講的會騙伊嗎..」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五八頁、 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足見上開證人邱創進、黃 上揚已明確指出是聽聞自原告之父親黃石城所述,證人林煥 宗則係聽聞自證人即原告堂兄黃上揚所陳,則三人聽聞之來 源既均指向原告之父黃石城,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因 其為民進黨籍向事件當事人原告與蕭景田查證不易,亦無不 能向共同消息來源黃石城查證之可能,而黃石城雖為原告之 父,但被告既能向原告堂兄黃上揚查證,殊無不能向原告之 父黃石城查證之可言,是被告縱曾向上開刑事案件三證人查 證,尚不足認已為完全之合理相當查證;再依上開刑事案件 證人邱創進所述:「..蕭景田是幫林滄敏助選..因為怕林滄 敏在初選時輸給柯呈枋,他就無人可支持,希望黃文玲可以 出來選..伊曾將剛才所述與黃石城會面的經過情形告知段宜 康..」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知蕭景田支持原告之原因,係 擔心所支持之林滄敏初選未過,就無人可支持,而林滄敏事 後既已代表國民黨參選彰化縣長,足見林滄敏初選時並未輸 給柯呈枋蕭景田原支持原告參選之原因已不存在,是縱然 被告再聽聞林煥宗黃上揚間接轉述蕭景田出錢出力支持原 告一事,以被告多年之從政經歷,自應有相當合理懷疑聽聞 之事並非真正。準此,被告抗辯其發表與原告相關之系爭言 論前,已為合理相當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蕭景田出錢 出力支持原告一事為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其係於向訴外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詢問再 三而為合理相當之查證後,始發表與原告相關之系爭言論等 語。惟按行為人所為查證是否合理相當,應以其查證之結果 與其發表之內容,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比例原則 決之,申言之,倘行為人發表內容未溢出其查證所得事實且 與查證之結果本意相符者,應認未逾越比例原則,其發表前 之查證為合理相當,惟若發表內容溢出其查證所得事實或與 查證結果之本意不符者,應認已逾越比例原則,自難認其發 表前之查證合理相當。本件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第二 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 (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



手支持林滄敏..」等語,將屬不同政治立場之原台聯黨籍政 治光譜屬綠營之原告與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林滄敏, 以對偶式敘事法並列,連繫至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 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再夾論夾敘「詭異..竟然」之意 見評論,其目的顯在使閱覽者,認知政治光譜屬綠營之原告 與政治光譜屬藍營之林滄敏,係以相同地位、立場接受政治 光譜屬藍營之蕭景田金錢資助,此屬「詭異..竟然」不可思 議之事;與上揭被告向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查證結果,邱創進僅謂蕭景田支持原告,並未證稱以 金錢支持,僅稱「..伊也質疑黃文玲部分的參選經費是從蕭 景田來的..黃文玲也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林煥宗消息來源為黃上揚黃上揚固稱其消息來源為其 叔叔黃石城,但亦僅稱:「..黃石城告訴伊的,說蕭景田支 持黃文玲..大家都是一樣,出錢出力..包括我、蕭景田,很 多人都出錢出力幫忙黃文玲..」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一五八 頁反面、第一五九頁)比較。足見被告查證之結果,較為明 確與金錢相關者,僅上開證人黃上揚所言蕭景田為出錢出力 支持原告參選之其中一人,但被告卻將原告受蕭景田金錢支 持之地位、立場,提升至與國民黨籍之林滄敏相同,就原告 與林滄敏究竟有何相同之地位、立場,而受蕭景田金錢支助 ,而令人感同身受「詭異..竟然」不可思議一節,實難認已 為合理相當之查證,是縱認被告曾向上開證人邱創進、林煥 宗、黃上揚查證,再發表與原告相關之系爭言論,但其查證 之結果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故不 足認其所為之上開查證合理相當。至於被告辯稱蕭景田曾於 原告宣布參選時至原告競選總部致意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正,但此不過得認為從政者相互間的禮貌性交 流,不能遽予推論其間必有金錢支助關係,否則無異助長「 看到黑影就開槍」的惡質選舉文化。
⒋綜上,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內容已 足使一般選民對原台聯黨籍政治光譜屬綠營之原告是否有為 選舉目的,而與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林滄敏,共同收 受國民黨籍政治光譜屬藍營之蕭景田,以非法資金援助一事 產生懷疑,有致原告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貶損 而名譽受損之情事,又被告發表關於原告「黃文玲..和林滄 敏..共用一個(金主)..(第一財主..蕭景田),左手撐著 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等屬事實陳述範疇之系爭言論, 既不足認與事實相符,且縱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 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查證,但卻未向



該三人共同消息來源黃石城查證,且依其向上開證人邱創進 查證之結果,已有相當理由不能確信蕭景田出錢出力支持原 告一事為真正,再以被告查證之結果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內 容比較,被告僅受告稱蕭景田出錢出力支持原告參選,卻未 查證原告受蕭景田金錢支持之程度如何,逕將原告受支持之 地位提升至與林滄敏之相同,進而評論此為「詭異..竟然」 不可思議之事,所為言論與其查證結果顯不相當,不符比例 原則,均不足認被告所為查證已合理相當。是以被告發表與 原告相關之系爭言論,縱然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已經高本院 改判無罪,而得認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指原告) 名譽..之故意」,但其上開言論仍有查證不確實且貿然以不 符比例原則之內容發表,過失致原告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 人格評價受貶損而名譽受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 足參。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 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在其臉書網頁發表與原告相關之系爭言論,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為執業律師,曾擔任第八屆 立法委員,為全國知名人物,當時為第十七屆彰化縣縣長候 選人,一旦當選,將為彰化縣最高行政首長,其政治誠信及 道德操守自屬外界關切之焦點,而為選民願否將選票投予其 之重要評斷標準之一,被告指稱其與對立陣營之候選人,同 受對立陣營金主之金錢支助,而質疑其品格誠信乃至是否適 合擔任彰化縣縣長,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並可能直接反 應於原告當次選舉之得票率,將使原告因該次選舉投入之精



神、勞力及與有形、無形資源,付之一炬,進而影響其於鄉 里間累積之聲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甚鉅大;被告為國立 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曾當選第七屆、第八屆臺北市議員及 第五屆立法委員,本件侵權行為時及現在分別為第八屆、第 九屆立法委員,亦為全國知名人物,一○一年至一○三年所 得均超過三百萬元,於選舉期間發表非事實且未盡合理相當 查證之言論,對第十七屆彰化縣縣長選舉結果容有影響,惟 其發表系爭言論前曾為不完全之查證,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應非故意,而屬過失等情。本院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等一切 情狀,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 之一千萬元內,核減為二十萬元為相當。
⒊又被告將系爭言論刊登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上,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以 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即足以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該網路平台並閱讀系爭言論之 人得知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 作用,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 自由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故原告上 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在報 紙及其他網路平台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 就系爭言論係以特定網頁平台方式傳播,對於原告名譽之損 害應限於在該網路平台瀏覽系爭言論之人,自無須以相較於 該網路平台瀏覽量更高發行量之報紙或其他網路平台加以澄 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如附件一道歉啟事,內載 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一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不符,應 修正為如附件二歉啟事,被告「未盡完全之合理相當查證義 務」,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 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則本院判決 內容已達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院因認命被告在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及雅虎網頁 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 例原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 其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 覽之被告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爭言論,致侵害其名 譽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適當且必要方法 回復其名譽等語,核屬有據;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及



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僅足認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及與原告受侵 害之相同方式回復為適當且必要;另被告既應依法院判決以 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該適當方式所需刊登費用,自應由 依法院誡命履行之被告支出,無再命被告負擔之必要。被告 抗辯其發表與原告相關之系爭言論,已經合理相當之查證, 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惟抗辯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不適當等語,在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內,堪以採信,超出之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 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網站首頁一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項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二項及 原告敗訴部分,前者係命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性質上不 適宜假執行,且原告請求確定後執行,後者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原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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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 │
│本人段宜康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facebook(臉書)網站,就 │
│第17屆彰化縣長候選人黃文玲女士為不實言論,且未盡查證義│




│務,嚴重影響黃文玲女士之名譽與形象。本人在此特予澄清,│
│並致上最大歉意,以期回復黃文玲女士之名譽與形象。 │
│ │
│特為聲明如上。 │
│ │
│道歉人:段宜康
└───────────────────────────┘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
│ │
│本人段宜康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在個人facebook(臉書)網 │
│站,就第17屆彰化縣長候選人黃文玲女士為不實言論,且未盡│
│完全之合理相當查證義務,嚴重影響黃文玲女士之名譽與形象│
│。本人在此特予澄清,並致上最大歉意,以期回復黃文玲女士│
│之名譽與形象。 │
│ │
│特為聲明如上。 │
│ │
│道歉人:段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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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