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54號
TPDV,105,輔宣,54,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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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袁倫天  
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
相 對 人 沈麗輝  
關 係 人 袁曼麗  
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
關 係 人 袁小麗  
      袁幼麗  
      袁妙麗  
      袁黛麗  
      袁瓊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四年六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己○○(女、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女、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為共同輔助人,嗣因相對人病況惡化,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丁○○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乙○○、丙○○ 、丁○○、庚○○、辛○○分別為相對人甲○○之長子、長 女、次女、三女、四女、六女,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甲○



○之五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 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 關係人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民國九十 九年間診斷為失智症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並自一百零六 年二月起,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意識狀態變差,相對人於鑑 定時躺於病床上,雙側肢體攣縮,意識狀態不清,無法施測 ,目前已完全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仰賴照顧者,並 以管灌餵食,無法表達冷熱,亦無法自理大小便,無交易買 賣行為能力,個人言語表達能力明顯缺損,無有意義之互動 ,缺乏社會判斷力,相對人目前因意識不清、認知功能明顯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 為處理特定事務,而相對人在身體機能退化前已有失智現象 ,縱身體機能與意識有機會恢復,但行為能力是否能完全恢 復仍難以預測,完全恢復可能性較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同年月二十四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工字第○○ ○○○○○○○○○號函所附訪查評估報告內容略以: 案主現年九十一歲,患有聽障,回答多以表情回應,少語言 回復,固定領取慢性病藥物,領有輕度聽障手冊,長期以來 均由外傭協助照顧,直至案五女即關係人己○○二、三年前 返臺同住陪伴,據案五女陳述,案主一天八餐,均由外傭和 案五女準備,興趣為打牌、打麻將,案五女曾安排許多旅遊 活動及餐飲課程,而案主對於案次女、案三女、案四女均搖 頭,提到案長女、案三女則表示「討厭」,但無法提出具體 緣由,對於案五女則開心比著並牽手,對案長子則表示「他 都不養我、生兒子沒有用」等語,可清楚說出七名子女住所 及所生育子女數,但對於案三女住處則直接回應沒去過,對 於輔助宣告則表示不知情,經案五女轉述後,拒絕受輔助宣 告,並表示不希望案子擔任輔助人。
案子即聲請人戊○○,現年五十七歲,與案主在一百零五年 七月前關係非常親密,因身為獨子而從小備受疼愛,案夫去 世後曾接案主至上海同住,惟案主因不習慣而返臺,為陪伴 案主,案孫均會在寒暑假返臺同住,並透過外傭瞭解案主生 活狀況,因病住院時案子接到通知即返臺處理,案主所有生 活支出幾乎由其負擔,並每月給予生活費三萬五千元,直至 一百零五年五月因案五女更換外傭需支付額外費用,案子始 表示經濟困難,需其他手足協助,惟在一百零五年七月後因 無法返家探視案主,亦無法聯繫,與案五女無法取得共識, 故停止支付水電費用,與案五女間關係本為尚可,卻在更換 外傭後,案五女在案主身邊傳遞案子種種不是,以致母子關 係生變,而手足間本和諧、互助,卻因案五女欺騙案三女, 破壞信任關係,並牽累案媳,因而離開至上海發展,前經外 傭告知,當其他子女探視案主後,案五女會責怪案主,讓其 害怕與他人接觸,案長孫亦觀察到案五女對案主態度較兇, 案子表示雖不反對案五女繼續照顧案主,但不能接受無探視 權,又案五女夫妻因過往有不當行為,以致案夫、案三女背 負債務,擔憂案五女取得案主房屋權狀後,會傷害其權益, 故提出本件聲請以保護財產,並希望爭取探視、扶養案主。 案五女即關係人己○○,現年六十一歲,一直以來親自照顧 案主,自一百零五年六月起,因案子女均不再提供生活費, 故其自行負擔外傭、管理及生活費用,並在案主住院期間全



心全力照顧,而案長女以案父退休金前往法國留學,擔任法 國約聘僱國貿人員,學歷最佳,案三女則是每次返家就跟案 主要錢,案主最討厭案三女,曾因金錢發生肢體衝突,案五 女之兩名子女與案主感情佳,從小由案主帶大,案五女為公 務員退休、案五女婿則從事營造業,因案主曾過戶其名下房 子給案子,故認為案媳應負擔照顧義務,案子卻未盡孝道也 未探視案主,返臺時使用案家資源視為理所當然,案五女與 手足間關係非常疏離,認為案子提出本件聲請是為了不動產 ,案乾女兒亦不願接受償還八百八十萬元之條件,疑與其他 子女串通,不讓案五女幫案主取回土地權狀,恐另有企圖, 其他子女則是嫉妒案主與案五女關係親密,欲破壞感情而提 起本件聲請。
案四女即關係人庚○○,現年六十三歲,因女兒早產患有癲 癇、白內障,自己有產後憂鬱症,案主曾主動至美國協助照 顧,因此非常感激案主,然案孫女返臺探視案主時卻遭阻擋 於門外,案主胃出血就醫,案五女亦未通知其他家屬,反而 告知案主其他子女放棄急救,影響案主對其他子女觀感及不 滿情緒,案四女住所離案家近,可隨時前往探視、陪同用餐 ,但近年來外傭皆不開門,亦無法見到案主。
案六女即關係人辛○○,現年五十九歲,在美國擔任會計師 ,預計一百零六年退休返臺,而案五女自小不愛唸書、成績 不佳,曾因積欠債務讓案三女被迫提前退休,並將債務留給 案夫,且相當情緒化,對外表達其子女成就極佳,生活狀況 良好,但其實不然,案五女患有憂鬱症多年,進出醫院多次 ,認錢不認人,也不與親戚來往,其子女亦不會感謝親人的 照顧與付出,在二、三年前案五女回臺與案主同住後,開始 不讓案子女與案主接觸,電話亦無回應,住家也不得其門而 入,案主住院時前往探視,亦遭醫院以保密為由無法直接探 視案主,而過往案子女均會提供生活費及水電費,外傭費用 則由案子負擔,但案五女因不讓案主與其他子女接觸,故經 過討論以切斷經濟來源,逼案五女出面討論、爭取探視權, 案五女婿卻出現恐嚇言論,案五女並對案乾女兒提告,希望 取得由案乾女兒保管之權狀,惟恐影響案主權益而提出本件 聲請,案主現因年紀大,需依賴他人,怕案五女生氣而不敢 與其他子女互動,案五女為避免案主與他人接觸而四處遊玩 ,並以案乾女兒欲討回欠債等情節灌輸案主,讓案主覺得有 壓力。
案長女即關係人乙○○,現年六十九歲,長住法國,預計一 百零六年退休返臺照顧案主,案主過往態度強勢,但案長女 與案子較為受寵,與案主關係良好,在前往法國讀書後,相



關事情即由案子負責,返臺期間均會前往探視案主、陪同外 出散布或拍照留念,案主亦曾到法國遊玩、照顧其子女,而 案五女曾因其兩名子女就學事宜與案長女發生衝突,案三女 則因案五女而背債致無家可歸,故案長女與案三女均認為案 五女欲取回權狀是另有目的,而案長女自一百零五年間開始 即無法與案主見面或通聯,案五女對案主洗腦,破壞家人關 係,又因案主與其同住,以致不得不聽案五女的話,希望能 爭取探視權,保有案主不動產。
案三女即關係人丁○○,現年六十五歲,表示自己被案五女 害得最慘,提早退休卻一無所有,需靠手足接濟生活,自此 與案五女關係不佳,其他手足亦因此與案五女產生摩擦,而 案三女居住於臺北,經常到案家照顧案主,幫忙處理生活費 供給問題,然案五女在案主身旁不斷灌輸案三女之不是,以 致案三女無法進入案家接觸案主,案主並曾莫名怒打案三女 ,案三女表示希望爭取探視權,並照顧案主,為案主保留唯 一居住所,避免讓案五女以相同手法處分案主房子,以致案 主無家可歸且無人照顧。
案次女即關係人丙○○無法聯繫,而案主目前與案五女及外 傭同住照顧,案子女雖有部分居住國外,對案主仍為關心, 並表達照顧意願,案乾女兒也是重要親屬資源,雖案五女與 其他子女立場對立,案主基本生活照顧仍能維持,案家關係 本來和諧,嗣因其他子女無法探視案主,以致關係不佳,案 五女夫婦表示,替案主取回權狀後仍會持續照顧案主,而案 子、案長女、案三女、案四女、案六女均表示會聘請外傭照 顧,案長女明年退休後回臺,案四女幫女兒做完月子後回國 ,案三女則居住於臺北,並表示願意陪伴、照顧案主,案長 女、案三女、案四女、案六女均表示希望可探視案主,並同 意案子擔任輔助人,評估案子具有為輔助人能力,意願亦負 擔未來照顧及安排義務。
綜合家庭關係、支持系統、照顧意願及動機評估,案子女均 表達照顧方式與意願,並持續提供照顧,惟案家因探視及土 地權狀問題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案主年紀雖大,但仍 能表達感受,需完成身心鑑定後,始能評估實際身心狀況, 建請依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予酌定。
六、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己○○等人之相關陳 述與所提證據,以及相對人身心狀況明顯惡化前於本院所為 相關陳述後認為:聲請人雖聲請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丁○○為共同監護人,但相對人於訪視時顯示出不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討厭關係人乙○○、丁○○之態度



,甚至於本院訊問時直接表達希望由關係人己○○擔任輔助 人(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不 論相對人前揭態度,是否如聲請人所述受關係人己○○之不 當影響,既然相對人於病況惡化前,已明白表示排拒聲請人 及關係人乙○○、丁○○之態度,自應尊重其表意權,聲請 人聲請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丁○○為共同監護人, 並不足採,應進一步深究者,乃由相對人屬意之關係人己○ ○擔任其監護人,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前曾定期於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臺北長庚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當時關係人己○○係委任洪榮彬律師擔任代理人,並 未陳報有何不能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之事由,但實際上擔任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關係人己○○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 鑑定,到場關係人丙○○更陳稱於相對人一百零五年九月因 腹膜炎住院期間,關係人己○○之配偶杜奇飛向醫院方面主 張個資法保障,阻礙相對人其他子女知悉相對人病房號碼以 探視相對人病情,再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足信取得相對 人信任之關係人己○○,並未幫忙緩解相對人與其他子女間 之關係,反而阻礙相對人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讓相對人認 為不受其他子女扶養,自難認選任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所述,由於關係人己○○ 與相對人其他子女間之對立關係,並尊重相對人表達之意願 ,導致相對人全部子女均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選任具 有公益立場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以客觀公正之 立場,一方面讓相對人居住處所透明化,解決相對人子女對 相對人之探視議題,並就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由相對人全部 子女如何分擔進行協議,另一方面得與相對人全體子女召開 會議,就相對人之醫療同意權如何有效行使進行協議,並釐 清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主張由具有美國會計師資格之關係人辛○○擔任監護 人,然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已有相當期間, 就財產之事實狀況應較為瞭解,故本院認由關係人己○○、 辛○○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會計層面及事實 層面協助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釐清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己○○、辛○○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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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