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47號
TPDV,105,訴,534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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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簡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璇
被   告 世達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62萬8,51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蔡貴鳳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黎金向其借款成立公司 ,分別於99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又以資 金不足再度向蔡貴鳳借款,蔡貴鳳分別於同年5月3日匯款 17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同日匯款30萬元至第三人莊 家榮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復以成立分公司為由向蔡貴鳳借 款,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 帳戶,共計借款700萬元與被告,且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 。
㈡被告陸續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28日 及102年1月9日返還借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23萬 6,081元、25萬4,880元匯入蔡貴鳳第一銀行帳戶,另分別於 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返還借款22萬 7,760元、11萬8,056元、11萬8,056元匯至原告永豐銀行帳 戶,共計還款137萬1,481元,尚餘562萬8,519元(下稱系爭



款項)未清償。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 繼承上開債權,經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 ,已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 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2萬8,519元,及 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蔡貴鳳分別於99年4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 3日、100年7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 30萬元、300萬元,共計借款7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僅片面 提供蔡貴鳳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憑條資料,卻未提出 被告與蔡貴鳳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文件或相關記載,原告未 就蔡貴鳳交付款項及交付款項的原因進行舉證,難認被告與 蔡貴鳳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因為蔡貴鳳投資被告之匯款方式有誤,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黎金先於99年5月3日轉帳至蔡貴鳳第一銀行帳戶200萬元, 再於同日以蔡貴鳳名義分別匯款17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及 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以符合被告與股東約定之投資方式, 故蔡貴鳳實際僅匯入被告帳戶500萬元(計算式:7,000,000 -2,000,000=5,000,000),該500萬元則係作為蔡貴鳳投 資被告所購買42萬5,000股股份之對價,被告收受蔡貴鳳之 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562萬8,519元,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 ㈠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㈡蔡貴鳳於99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㈢蔡貴鳳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匯款 300 萬元至莊家榮第一 銀行帳戶。
㈣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28日 、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23萬6,081 元、25萬4,880元至蔡貴鳳第一銀行帳戶,又被告分別於104 年2月 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匯款22萬7,760元 、11萬3,880元、11萬3,88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共計 137萬1,481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所借款項 562 萬 8,519 元未清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 第 478 條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62 萬8,519 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蔡貴鳳與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貴鳳間自99年4月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共借款 與被告5次,金額總計為70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莊家榮第一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則否認其與蔡貴鳳間就蔡貴鳳 上開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非交付金錢即推定成立消費借貸,原告雖提出蔡貴鳳之第 一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憑條資料,卻未提出被告與蔡貴鳳間 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文件資料、記載或其他證明,原告未舉 證證明蔡貴鳳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借貸,自難認定被告與蔡貴 鳳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以證人即蔡貴鳳之子簡啟原到庭證稱:約在99、100 年間,蔡貴鳳向其告知借幾百萬元給被告一事,103年蔡貴 鳳生病,向原告和其交待有借給被告700萬元左右等語,主 張主張蔡貴鳳曾告知原告等家屬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另案以蔡貴鳳繼承 人身分訴請第三人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返還借款事件,提出蔡貴鳳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5頁),又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均為林黎金,足認蔡貴鳳林黎金間就借貸公司款項有簽署 借貸契約書之前例,若蔡貴鳳與被告間就本件款項確實存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蔡貴鳳之習慣,應以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或取得擔保方式保障或證明其債權,縱未簽訂書面契約 ,蔡貴鳳為確保其繼承人得順利行使債權,必然會以書立遺 囑、錄音、書函催告確認債權等方式留存證明。本件原告就



蔡貴鳳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以蔡貴鳳口頭告知為 證外,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被告與蔡貴鳳間之資金往來係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⒋原告雖主張蔡貴鳳曾經借款與被告共計700萬元云云。被告 則以蔡貴鳳實際匯款係500萬元,且係購買被告42萬5,000股 之對價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股東羅偉綸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在設立時, 關於股東出資的部分,除按照原本股票票面金額認購外,其 等約定15%的資金要給技術股莊家榮,例如出資100萬元其 中15萬元給莊家榮,85萬元給被告,莊家榮再以他的名義將 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公司設立時股東有莊家榮、黃鄧 瑋、莊振成黃中佳蔡貴鳳,這些發起人應該都有出資, 依照其等討論結果,每個發起人出資的方式都一樣,即將出 資額15%匯給莊家榮,其按照這樣的方式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證人黃鄧瑋到庭具結證稱:其 負責裝修被告的辦公室,於裝修完才出資,其有實際出資, 莊家榮有告知出資額的15%要給他,其也同意,直接拿出資 額20萬元現金給莊家榮,我有參加過股東會,有遇過蔡貴鳳蔡貴鳳應該知道出資額有15%要給技術股莊家榮,這是大 家都知道的事情,因為這是莊家榮成立被告公司的大原則, 也就是說要成為被告股東就要接受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164頁)。足認被告股東出資購買被告股份,係以股 東將出資金額15%贈與莊家榮為條件,是以被告股東以自己 名義匯入被告帳戶登記之股款金額應為實際約定出資額之85 %,以莊家榮名義登記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應占總登記股款之 15%。
⑵原告雖主張:蔡貴鳳曾於99年5月3日分別匯款170萬元至被 告帳戶,及30萬元至莊家榮帳戶,共計借款200萬元與被告 云云。被告抗辯: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投資被告之 金額為200萬元,然因蔡貴鳳未依被告公司出資約定方式, 另將出資金額的15%匯予莊家榮,而將系爭200萬元直接匯 入被告帳戶,故在林黎金陪同下,在99年5月3日第一銀行城 東分行內,由林黎金自被告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以蔡貴 鳳名義將上開200萬元分為170萬元及30萬元分別存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與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經查:證人即第一 銀行職員陳祥泰到庭具結證稱:其承辦鈞院卷第98頁至第 101頁、第80頁至第82頁3紙轉入轉出傳票事宜,傳票交易有 流水編號,可以看出交易的順序,第80頁這張傳票的左下角 流水編號89,支出金額是200萬元,第81頁這張傳票的流水 編號是90,存入金額是30萬元,第82頁這張傳票流水編號是



91,存入金額是170萬元,所以這筆交易應該是先從該帳戶 提領200萬元出來之後,同時再分為30萬元及170萬元2筆金 額存入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又 依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附之99年5月3日第一銀行200萬元取 款憑條1紙,及170萬元、30萬元存款憑條2紙(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1頁)內容可知,三張憑條同時蓋有第一銀行「 轉帳訖」,且存款憑條之「對方科目」均係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足證該行承辦人員係辦理同一帳戶之取款及轉帳手續 。復觀諸本院調閱被告之經濟部商業處登記資料所示,被告 於99年5月11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記載蔡貴鳳繳納股款金額為170萬元,公司發起人名簿 上記載蔡貴鳳之股款為170萬元,而就莊家榮部分記載股款 為105萬元,占被告發起總股款700萬元之百分之15(計算式 :7,000,000×15%=1,050,000),堪認被告抗辯蔡貴鳳於 99年4月14日、20日共計匯款被告之200萬元,應為林黎金於 99年5月3日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再分別匯入被告、 莊家榮第一銀行之款項,以符合被告與其股東約定之出資方 式等語無誤,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匯款200萬元應係 出資被告款項,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170萬元及30萬元至被 告及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應係補正其與被告約定之出資方 式。
⑶原告復主張: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 帳戶,係借款予被告云云。被告則抗辯:蔡貴鳳此筆匯款 300萬元本欲投資林黎金另外經營之環球公司,嗣因蔡貴鳳 認被告公司之據點營運狀況較佳,得到林黎金同意後轉為投 資被告,林黎金始於101年12月5日自金環球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300萬元,再以蔡貴鳳名義分別匯款255萬元、45萬元 至被告及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經查,莊家榮第一銀行 帳戶於100年11月1日有提款255萬元記錄,於同日分別有以 蔡貴鳳名義存款255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及以莊家榮名義 存款45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有存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又環球公司帳戶於101年12月5日 有扣款300萬元,由林黎金代理蔡貴鳳匯款255萬元至被告公 司帳戶記錄,及林黎金於同日自環球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取款 45萬元再以蔡貴鳳名義存入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之記錄,有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存款存根聯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14頁至第116頁)。另觀諸101年12月間被告辦理增資時, 參與增資股東除蔡貴鳳外,尚有曾福生莊振成羅瑋綸、 黃鄧瑋,5人共計出資額為490萬元,其中蔡貴鳳繳納股款金 額為255萬元,占蔡貴鳳匯款金額300萬元之85%(計算式:



2,550,000÷3,000,000×100=85),其中莊家榮繳納股款 金額為73萬5,000元,占總增資金額490萬元之15%(計算式 :735000÷0000000×100=15),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所辯蔡貴鳳於100年7月 26日匯款予莊家榮300萬元,原本係投資環球公司,係於101 年12月5日始轉為投資被告一節,可以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由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表及 被告、莊家榮之存摺影本觀之,被告公司發起人中僅部分股 東係如被告主張,將出資額之15%匯予莊家榮,85%匯予被 告,故被告以證人羅偉綸、黃鄧偉關於出資方式的證言,抗 辯蔡貴鳳匯款係被告股份對價,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 自設立登記資本迄今之歷次增資,莊家榮登記之出資股款占 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及歷次增資總額均為15%(如附表所示 ),有股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是被告所辯被告與股東約定出資總額其中15%應以莊家榮 名義出資,尚可採信。又關於被告股東給付出資金額15%與 莊家榮之方式,證人羅偉綸證稱,其係匯款與莊家榮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證人黃鄧瑋證稱,其係給付現金 與莊家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股東實際上 如何給付莊家榮所約定款項,方法不盡相同,應視個別股東 與莊家榮之約定而異,則原告以部分股東未將投資金額15% 匯入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推論蔡貴鳳匯款係出於與被告之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無可採納。
⒌原告另主張蔡貴鳳及原告曾陸續收受被告匯款共計137萬 1,481元,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股 東盈餘分配等語。經查,證人黃鄧瑋證稱:我有分配到盈餘 ,盈餘分配剛開始蠻好的,大約設立後半年就有分紅,印象 中分配到出資額的百分之十幾,大約2、3萬元,有領過幾次 ,期間我不記得,一直到後來在新光開了第2個點,就只分 過1、2次,數額比較少,分紅的期間也比較久,前面每半年 分的都是百分之十幾的盈餘,後面兩次才數額比較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與蔡貴鳳獲得被告匯款之金額與 出資比例、頻率相似,又觀諸被告歷次匯款金額不一且不規 律,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多為固定計算且清償期規律之情形 不同,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蔡貴鳳身為被告股東所分得之盈 餘分配。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 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云云, 被告則辯以系爭匯款係蔡貴鳳股東投資款等語,並提出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發起人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 第118頁、第124頁),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內容相符,復經證人羅偉綸證稱蔡貴鳳自被告公司 設立時起即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及證人 黃鄧瑋證稱蔡貴鳳有參加被告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明確,復參酌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匯款與 被告共計200萬元,扣除前述被告與其股東約定以莊家榮名 義出資之15%金額後,剩餘170萬元確與被告公司設立時所 登記蔡貴鳳名義之股款金額相符,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 予莊家榮之300萬元,扣除允諾以莊家榮名義出資之15%金 額後,核與被告於101年12月間辦理股東增資登記時蔡貴鳳 出資之股款255萬元相符,堪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即蔡貴鳳匯款係出於股東投資一節,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依上開實務判解,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被告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562萬8,51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 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附表:
┌──┬──────┬─────┬──────┬───────┐
│編號│申請設立或增│設立資本總│ 莊家榮登記│莊家榮出資額占│
│ │資日期 │額或增資額│ 出資額 │資本總額或增資│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額比例 │
├──┼──────┼─────┼──────┼───────┤
│ 1 │99年5月4日 │ 700萬元 │ 105萬元 │ 15% │
├──┼──────┼─────┼──────┼───────┤
│ 2 │101年12月13 │ 490萬元 │ 73萬5,000元│ 15% │
│ │日 │ │ │ │
├──┼──────┼─────┼──────┼───────┤
│ 3 │102年1月17日│ 250萬元 │ 37萬5,000元│ 15% │
├──┼──────┼─────┼──────┼───────┤
│ 4 │102年2月22日│ 470萬元 │ 70萬5,000元│ 15% │
├──┼──────┼─────┼──────┼───────┤
│ 5 │102年6月27日│ 50萬元 │ 7萬5,000元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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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達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