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47號
TPDV,105,訴,514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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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7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員工制服事宜,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員 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簽約 日起,1 年時間,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契約期限屆 至時,原告若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 展延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被告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 庫存量之範園內為限。嗣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屆至,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要求被告延展合約期限或買回,兩造即於104 年 4 月2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延展系爭承 攬契約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止,並按現有員工總人數,舊 員工每人發放1 套,新進員工每人發放2 套冬、夏季之服裝 ,消化原告庫存品,經消化1 年後若尚有庫存,則由原告負 責。詎被告竟未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於延展期間內向原告訂購 制服數量,始知受騙,亦恐違反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 告乃於104 年5 月25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內容履行。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延展系爭承攬契約期限至105 年 3 月31日止,此期間,被告仍依公司制服發放原則即新進員 工領取夏季、冬季制服各2 套、冬季夾克1 件,舊員工自到



職日起每2 年再領取夏季、冬季制服各1 套之方式,繼續向 原告訂購制服,被告於期滿後,已無需買回原告因系爭承攬 契約而替被告備有之庫存。原告雖於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被告日後所須訂購之最小 數量,則縱使被告訂購數量不如原告預期,至多僅屬原告簽 署系爭承諾書之動機有所錯誤,原告不能以動機錯誤為由, 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默視同意原告所為之 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另縱認原告得撤銷系爭承諾書 ,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屆滿後,在延長1 年期間所訂購制服 數量仍遠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買回庫存量30% 等語,資 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因員工制服事宜,於103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1 年時間,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員 工制服;嗣兩造再於104 年4 月2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 有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及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經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承攬 契約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 ⒈甲(即被告)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壹年內,依甲方之 需求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前述訂染布料所製作之成品。⒉ 契約期滿乙方若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甲方應依乙方之請 求延展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甲方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 %庫存量之範圍內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另依兩 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前言約定:緣本公司承攬 中信保全公司製作制服,雙方就已訂契約,經再徵得中信保 全公司同意契約延展至105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僅就契約未 周延之處,承諾如下之作法,作為契約之增補等語;第1條 約定:至105年3月31日止,契約到期後,如有剩餘成品或布 料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 足見系爭承諾書係就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而作之新約定 ,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且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至為明 確。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處理員工制服庫存量乙節。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係約定按被告現有員工總人數 ,舊員工每人發放1 套,新進員工每人發放2 套夏季、冬季 之服裝,消化原告庫存品,經消化1 年後若尚有庫存,始由 原告負責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6頁),經查:
①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並無延長契約期間內,被告需向原告 訂購以現有員工總數,舊員工每人1 套,新進員工每人2 套數量之夏季、冬季制服數量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雖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詢 問:協商時,有給你看過庫存明細表,你是否有說只要按 舊員工發放1 套,新進員工發放2 套衣服,1 年之內就應 該可以解決庫存之問題,證人即被告之經理劉培正答稱對 等語,但此係於105 年4 月11日始錄製(見本院卷㈡第26 頁背面),距兩造於104 年4 月2 日所召開會議,有1 年 之久,且依證人劉培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有參與10 4 年4 月2 日協商解決庫存品會議,但詳細內容伊不記得 ,伊只記得雙方有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正 面);另依證人即被告之總務人員陳聰欣於本院審理中再 證稱:伊有參與104 年4 月2 日協商解決庫存品會議,會 議紀錄是伊做的,且有給原告確認過。在會議有聽到,新 人部分第1 年發放2 套,舊人部分是每滿2 年加發1 套, 被告跟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就是要消耗庫存的衣物, 原契約條款裡面有提到買回或展延,被告有提供原告選擇 說明,分別為買回30% 的數量,展延就是新人部分第1 年 發放兩套、舊人部分每滿2 年加發1 套的條件。原告就選 擇展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亦與原 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相同。
③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合約簽訂 時,第一批乙方(即原告)應準備織染之布料與數量…等 語;乙方除了季節性換裝之需求配合如期製作交貨外,尚



應同時備齊甲方(即被告)臨時追加之數量,隨時保持甲 方現有員工總人數30% 之安全庫存成品等語;第8 條第2 項約定;契約期滿乙方若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甲方應依 乙方之請求延展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甲方現有員工 總人數之30 %庫存量之範圍內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頁、第12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屆 滿後,若需依約向原告買回原告所備之庫存布料或成品時 ,亦僅以被告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 %庫存量範圍內為限甚 明。又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提出剩餘庫存資料,要求 被告延展契約期限或買回後,因被告對庫存數量有爭執, 雙方乃於104 年4 月2 日召開會議商談,且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產生之庫存問題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15 頁 背面至第116 頁、第125 頁正、背面)。則兩造簽署系爭 承諾書之目的,既係為消化原告依約為被告備有現有員工 總數之30% 員工制服庫存數量,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向原告 訂購以現有員工總數,舊員工每人1 套,新進員工每人2 套數量之夏季、冬季員工制服數量等條件,顯係以被告需 向原告買回員工總人數數量之庫存,已高出30% 比例甚多 ,此並不合理,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⒊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為消化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為 被告備有現有員工總數之30% 庫存數量,如前所述;又原告 主張其應替被告備有之員工制服庫存,除庫存成品外,尚應 備有庫存布料,故被告應買回庫存數量為應包含庫存成品及 布料,且經計算,為夏季、冬季衣、褲各344 件及夾克312 件乙節,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原告應於收到訂購單 後50日、30日內完成交貨,且被告所訂員工制服既屬特殊規 格須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訂染、定型取得布料來源 ,為確保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能適時取得員工制 服並避免原告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所訂之交貨期間而遭 逾期罰款,及基於經濟、成本上之考量,認定原告確實需為 被告備有員工總數30%之成品與布料;且以原告主張被告現 有員工總數312人(見本院卷㈠第8頁背面)計算,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為被告備有之員工制服庫存成品應為夏季上衣、 褲子、冬季上衣、褲子、夾克各94件(計算式:312×30%= 93.6,約為94件),及等同庫存成品之布料各94件,原告主 張超過前開數量之庫存成品與布料部分,亦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延長期間即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向原告訂購之員工制服總數量,夏季上衣為247件 、褲子227件、冬季上衣300件、褲子301件及夾克150件等情



,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單據黏貼單、中信保全公司公文 簽辦單、員工制服報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明細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至第292頁),符 合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即由被告向原告買回員工總 數30%之庫存數量,自無原告所指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 被告詐欺之情事。
⒋況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 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不得加以撤銷,是原告若因誤信被告 需向原告訂購以現有員工總數,舊員工每人1 套,新進員工 每人2 套數量之夏季、冬季員工制服之情,方與被告簽立系 爭承諾書,亦為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 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告 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足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於延展期間內向原 告訂購制服數量,而受騙,恐違反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 思表示,兩造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履行乙節,自難認為 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其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已有默 認,且於105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基於善意、本著 誠信原則及考量雙方情誼,已同意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 第2 項約定,解決雙方爭議,並提出統一發票、庫存資料及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 9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此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101 頁背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 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於104 年5 月25 日所為撤銷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後,已旋於104 年6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兩造間有認知差距,並請被告派員前 來溝通等情,有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依此,已難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撤 銷系爭承諾書之意;另觀諸105 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內容, 被告已重申並無違約情事,僅係表達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2 項約定,以210,000 元費用,解決兩造爭端之意願,並



非已同意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取代系爭承諾 書效力之情。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默示同意 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或其與被告間另有前開同意存在,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承諾書既係就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而作之新 約定,且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則於105 年3 月31日止,延長 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已無需再向原告買回其所為被告備存 之庫存,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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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