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1號
原 告 李華
被 告 李吳幸(兼李孟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琴(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瑤(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李品慧(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珮芳(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霈菱(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以李夢祥為被告,惟李夢祥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 6年3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被告李吳幸、李品慧、李霈菱 、李秀琴、李品瑤及李珮芳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 夢祥及李吳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200元,及 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 6年5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50 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聲明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減縮 ,也因李夢祥死亡發生繼承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的必要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以 前陳述略以其曾與訴外人登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戊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錢櫃名店地下1樓H8、H9 兩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面積各為3.6平方公尺,嗣原 告於75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出售予被告。詎系 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攤位有多項嚴重缺失為由 ,遲遲不願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系爭攤位無法辦理 過戶,惟其餘購買其他攤位之人約有100多人,均已依約完 成點交及交付買賣攤位尾款完畢,顯見系爭攤位本身應屬妥 適,並無被告所稱之多項重大瑕疵。又被告於鈞院民事庭10 4年度訴字第1717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時,自認自 75年4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至今,僅繳交自備款30萬餘元予 原告收執,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剩餘購地款項,依法已產 生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效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購地尾款530, 000元{計算式:【1,360,000元(買賣總價款)-300,000 元(被告2人已給付之頭期款)】÷2=530,000元},及遲 延利息808,250元【計算式:530,000元(本金)×5%(利息 )×30.5年(30年6個月)=808,250元】,以上合計為1,33 8,250元(計算式:530,000元+808,250元=1,338,25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8,25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珮芳、李霈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其中 李夢祥已支付30萬元,被告李吳幸支付36萬元,幾達契約價 金136萬元的半數,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土地尾款530,0 00元,並無根據且有疑義,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均包含基地持分價金, 原告單獨請求土地價金,顯屬無據,被告毋需繳納任何房屋 貸款,更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房屋土地尾款,況被告僅取得土 地持分,系爭攤位從未過戶予被告,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 則在未過戶建物及支付相關違約金之前,縱有尾款未付,被
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又 被告於鈞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案件審理時,僅提 及於75年4月16日簽約向登戊公司購買臺北市○○街0號地下 1樓H8、H9兩間店面、因依約繳足自備款,故各領有土地權 狀等語,從未提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土地,更未提及有任何 積欠原告購地尾款,遑論被告有何承認積欠原告所請求系爭 土地尾款530,000元及遲延利息808,250元之情,況時效完成 利益之拋棄尚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要件,然被 告於鈞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案件審理中完全不知 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亦均無所悉,實 無從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從而原告在被告於75年 4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距今30年後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主張之利息長達30年,則 超過5年部分顯罹於時效,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另原告就主 張之遲延利息808,250元部分,又再主張5%之遲延利息,於 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吳幸、李品慧、李秀琴、李品瑤:主張原告請求權罹 於時效。被告已繳納706,000元款項、暫收款40,000元、自 備款350,000元,共計1,096,000元。原告的計算式並未扣除 房屋價款,自非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尾款未付,且已拋棄時效利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 為: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 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的依據為被告於系爭另案曾經 自述僅依約繳足自備款,沒繳交尾款,當初繳的不只30幾 萬,被告應拿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查,被告 於另案訴訟中起訴狀是主張向登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攤 位,並於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該 案被告黃頓、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600元,被告黃頓應給付1,000,000元。請求權基礎 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有起訴狀、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87頁)。惟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 ,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承認有任何的土地尾款請求權存在。 原告所述應係誤解。此外,也查無其他被告承認原告有請 求權存在的證據。而依原告主張自75年4月16日起算,原 告未付尾款迄今已經30年6個月,亦堪認原告所主張的請 求權縱使存在,也已經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權縱使存在,也已經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自無庸 再探究其餘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8,25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