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6號
原 告 邱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崇義
被 告 楊維仁
訴訟代理人 劉曉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利益之半數即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整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8月1日以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聲請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 萬 969元(本院卷第167頁),並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969元」(本院卷 第17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其請求金額,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其前夫即訴外人楊春隆所有、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 林段488地號)及321-1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 林段490 地號)、應有部分各26/34、39/51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彭秀英及魏淑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 365 萬2578元。嗣因其無力清償,恐系爭土地遭彭秀英及魏 淑惠強制過戶抵償債務,經他人轉介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同 意代為清償前揭債務並擬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遂於99年 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 第4 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 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5 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被告將 原經營之事業轉租原告每月租金(空白)元,不收利息,如 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 分帳,若無則由被告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等語,並 於99年10月19日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協議書 雖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春隆,惟原告已獲楊春隆授權處理 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嗣
楊春隆與被告另於99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金額為365 萬2578 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100年1月20日簽立委任書 (下稱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之附注記載:「雙方合意 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等語,被告顯係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委任處理原告之債務及楊春隆之土 地,惟系爭委任書並未約定系爭土地須先行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楊春 隆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係被告為利於日後依約出售系爭 土地始為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終止 之情。被告嗣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呈 昱,共獲價金803萬4517元,扣除前揭債務365萬2578元,尚 餘438 萬193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得獲 分配438 萬1939元之半數即219萬969元。又系爭協議書既於 租金數額處留白,被告顯無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意,被告出示 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租金6 萬元」係其事後填具,不應拘束 原告,亦無從以系爭土地抵償。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 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定未能售出高於前揭債權額之情,自不 得主張其已依該條規定因抵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認 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無庸依約分配利益予原 告。另楊春隆簽立之系爭借據雖載明借款金額365 萬2578元 、清償日為101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為年息20%,惟被告未 曾向楊春隆收取利息,100年1月14日之存證信函亦未詳載利 息數額,與常理有違,且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不收利息」 之約定不符,楊春隆之借據甚未記載借款人即被告之姓名, 故應認系爭協議書始符當事人真意,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5條約定分配利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9萬96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代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 保,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 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5 條約定:「 自清償日起由被告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原告每月租金6 萬元 ,不收利息,如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 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被告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 償之」。嗣因被告認系爭協議書既係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 系爭土地供擔保,楊春隆方為借款人及債務人,遂於99年10 月27日另與楊春隆簽立系爭借據及領款收據,約明借款金額 為365萬2578元,借款利息20%。系爭協議書攸關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即楊春隆之利益分配,卻無楊春隆之簽名,有欺瞞 背信之嫌,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嗣因楊春隆及邱玉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楊春隆亦自承 以現金還款有困難,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債務, 被告與楊春隆遂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並於附注 中約定:「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 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楊春隆並指派 原告攜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至代書處協同辦理過戶事宜, 原告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買賣契約載有「權利人承受」等字 樣,系爭土地嗣於100年2月11日完成抵押物流抵過戶手續, 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 己名下之情。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委任書之附註約定 實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相符,系爭土地係以權利人承受 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上開借款金額及被告代墊之稅 金、契稅、及楊春隆與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利息,抵償後已無 高出債權之金額可分配,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抵償予被告 而履行完畢,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307、第309條規定已消 滅。被告嗣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04年7月17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楊呈昱以獲取價金,系爭 土地斯時既已非楊春隆所有,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 土地,自與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代售楊春隆之土地」之約 定不符,原告無由主張分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因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春隆)向彭秀英、魏淑惠等人借 款,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 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黃崇義 及范成棟先生」、第5 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被告將原經 營之事業轉租‧‧‧,如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 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被告承繼原土地 及地上物抵償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是否約定租金 數額有爭執),並於99年10月19日設定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楊春隆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借據 載明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清償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 借款利息為年息20% ,並於同日簽立同額之領款收據;被告 於100年1月14日函催原告及楊春隆給付租金及利息;楊春隆 與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劉芝珊地政士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委任書附注:「雙方合 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 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呈育
,分得買賣價金803 萬4517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楊春隆 於99年10月27日簽立之借據及領款收據、中壢頂壢郵局 100 年1月14日第8號存證信函、系爭委任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收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6頁、第47至100 頁、第111至112頁、第123頁、第 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應將104年7 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借款金額365 萬2578元後, 分配219萬969元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楊春隆未簽名而無 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69元,是否有據?本院審酌 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春隆之簽名 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雖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處分及相關事項為約定 ,然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為相對效力,存在 於立約當事人之間,自不以楊春隆之簽名為要件;且楊春隆 並未對於兩造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所爭執,是系爭協議 書之效力,自不容置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有 何其他無效之事由,本於契約自由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一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69元,應屬無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 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於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為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該條款之解釋,應綜觀 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通觀一切證據資料以為適法之解釋 為是。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因無力清償其前以原為楊春隆所有 之系爭土地向彭秀英及魏淑惠所為之借款,請求被告代為清 償並善為處理而簽立,被告並於99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有流抵約定, 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暨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第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
利益由雙方平分」等語;然第5 條則約定:「自清償日起由 被告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如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 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被告 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 雖以「該土地之處理價值」等用語為約定,惟與系爭協議書 第5 條約定之「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 」用語綜合以觀,即可得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應係 指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後,倘得以高於債權之價金代為出售 系爭土地,應扣除債權額後平分價金;倘未能以高於債權額 之價金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則僅得以承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抵償其代為清償之債務,二者顯為互斥且擇一之約定,被告 擇一履行後,其契約義務即已終了。亦即,被告倘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承繼系爭土地抵償其代償之債務時,即 無需再依第4 條分配高於債權部分之利益予原告。經查,兩 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斯時以楊春隆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復於99年10月27日與楊春隆簽 立借款金額為365 萬2578元之借據及領款收據,該借款金額 與原告自承其原積欠彭秀英及魏淑惠之債務金額相同。足認 被告與楊春隆係就與系爭協議書同一之債務簽立借據,該借 據載明:「倘利息一期未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 第111 頁),嗣因楊春隆未給付利息,該借據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函催其清償未果,楊春隆與 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劉芝珊地政士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由原告於同日代楊春隆辦理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 「權利人承受」及「楊春隆邱玉鳳代」等字樣。嗣系爭土地 於100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等情,有存證信函、系爭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 、第52頁、第68至69頁),堪認楊春隆未依約清償與系爭協 議書同一之借款利息,經被告實行其抵押權後,被告已依系 爭協議書所為抵償約定及99年10月19日登記之流抵契約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於100年1月20日代楊春隆辦理系爭 土地依流抵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既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其代原告清償之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告消滅。被告嗣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獲得價金,縱高於其代原告清償之債務, 亦無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平分其出售系爭土地價金高出債權額之金額
,亦堪認定。
⒊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 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 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 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即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之1 第1項規定取得抵押物 之所有權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負有清算義務,於抵押物之 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時,應將超過債權額之部分返還予抵押 人。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遠高於被告之債權額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縱系 爭土地之價值確有超過擔保債權之情事,被告就該超過部分 所應返還之對象亦為抵押人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 春隆而非原告,原告依法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超過 債權額部分之價值。況原告迄未提出其有受讓楊春隆對被告 之前揭餘額請求權債權之讓與契約及該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 通知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仍執前詞以為請求,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100 年2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係 因楊春隆及原告無法清償債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 約定及流扺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所致,自無庸再依該協議 書第4 條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其他利益;況被告既係依流扺 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債權額, 依民法第873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應返還價值之相對人為 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楊春隆,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69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