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基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素津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