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84號
原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周毓瓊
周凡凱
周德瓊
周麗蓉
王明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毓瓊
周麗蓉
被 告 周惠瓊
蔡岳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麗蓉
上列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毓瓊等七人間請求騰空
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7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6,543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騰空點交土地房屋,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建築物騰空,並將該地上建築物及坐落之土地點交
與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34號房屋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後,在蓋章欄內蓋章後交付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如
附表所示編號A、B、C、D、E區域分別使用如附表所示地號,上
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26,000元,原告主張
使用區域土地面積為26.45平方公尺(計算式:14.26+12.19)
,則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2,700元(計算式:326,000元
×26.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37元;又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與原告等情,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437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6,543元,尚應補繳72,8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圖示為本院卷第17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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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示│使用地號 │面積(平│建物門牌│備註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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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14.26 │臺北市中│一至三層│
│ │四小段335地號 │ │正區三元│樓相同 │
├──┼─────────┤ │街32號 │ │
│B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 │ │
│ │四小段32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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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 │ │
│ │四小段335-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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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12.19 │臺北市中│一至三層│
│ │四小段335-3地號 │ │正區三元│樓相同 │
├──┼─────────┤ │街34號 │ │
│E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 │ │
│ │四小段32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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