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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46號
TPDV,105,訴,1246,2017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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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三普新名人巷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正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林三勝公廳
法定代理人 林華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林志達
      林正達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㈠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萬2,976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5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萬7,417元本息有無理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萬4,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2萬7,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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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