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審理時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據夷將. 拔路兒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原告,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被告因「219 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 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 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向原告採購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 (標案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總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168,400元,及與微軟電腦軟體(政府 版)219套(標案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軟體採購契 約),總金額為2,168,100元,二案總計金額為7,736,500元 ,立約時約定付款方式為電子支付,一次付清,應完成履約 期限為同年12月30日,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內容原告有配送 及代為安裝之責任,故本件因除實體設備外,有提供配送及 安裝之服務,為一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本件於同年11月 22日原告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設備廠驗,而取代送 貨至被告所在地之驗收,該廠驗內容,為抽驗所有採購商品 是否安裝完成,即軟體是否已安裝於主機內,並於連結螢幕 主機組裝電源開啟後是否可用,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本件 被告僅有送至一處驗收之義務,並非送至219處,就後續配 送係為被告之責任,依被告所提之100年12月6日之規格驗收 ,至遲原告於該日也已履約完畢。原告雖允諾配送,僅為協 助義務,非契約約定之責任,是被告於該日之異地驗收,已 符合契約之規定,於該程序完畢後,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 即有於20日內付款之義務。廠驗後被告遲未提供學生名單, 原告於同年12月6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給被告請其僅速提
供學生名單以供安裝,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到被告原住民重 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更新版本乙份(下稱系 爭名單),經原告確認後該名單中有高達143名學生連絡名單 有誤,原告亦無法於同年月30日前安裝完成。因本件履約需 有被告及受補助之學生此利益第三人之配合,是原告即以同 年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知被告,要求提供正確補助名單 及履約期限之展延,至確認學生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方 得為履約期限。被告於同年月29日方將相關變更契約文件函 送原告,原告即於101年1月3日用印檢還該文件,被告於同 年1月11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檢送契約變更明細 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予原告,而其變更內容,為履約期限 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 45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方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 提供確認後學生配送資料及改配名單,內稱如系爭名單若為 無誤,則以該函發文日起算45日為履約期限,原告於收獲系 爭名單後,即為安排配送及安裝處理,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名單,當時原告承辦人員即已告知被告仍有錯誤,系爭名單 並非確定,又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及同年10月5日來文稱原告 已逾履約期限,並要求提供219台電腦配送情形,原告於7月 收到被告來文時,即以同年10月5 日綜字第101321號函覆說 明,依系爭名單,總數量219 台之設備中,有122 台出貨並 安裝完畢,88台出貨因連繫不到人無法安裝,有9 台因連繫 不到人根本無法送貨,足見被告當時101 年5 月25日提供之 名單並非無誤,另又因資料再為更正,原告再以同年10月15 日綜字第101330號函知被告,更正為已配送為209 台,未配 送為10台,且告知原改配名單中內容有誤,請被告再提供10 名新學生名單以為配送,而由該函可見,被告101 年5 月25 日提供之名單,內容尚為有誤,而非為可全部確認之名單, 縱認有逾期,該10台部分亦應以提供名單後45日方得視為逾 期,故如此計算違約金方式應為121(即131-10) x33,500x20 %=810,700 元,其原先計算之877,700 元中有67,000元顯係 溢扣。原告自行連絡該88名學生及家長,如其未安裝者,再 代為安裝者共4 名,自行已安裝使用者,則以出具切結書之 方式,用以證明被告當時既已配送履約,就4 名安裝者,該 4 台設備被告應亦給付原告33,500×4 ×80%( 100% -20%逾 期違約金) =107,200 元貨款。嗣原告將送貨清單及切結書 備齊後統一交被告備查。依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因確認學 生配送連絡資料並非無誤,自無法起算履約期限之45日,縱 上述逾期為事實,因原告早於100 年11月29日已依約於一處 交付並為驗收,並未有逾期,是被告就該逾期違約金扣款87
萬7,700 元部分,顯係與契約不符;另被告拒絕核付之該88 台設備之款項294 萬8,000 元部分,因該設備已於同年月日 驗收,又依約該配送非屬原告之責,原告僅係為協助被告, 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故被告自不得以該配送是否完全或是否 安裝作為原告是否履約之驗收條件,而應依約付款,惟依系 爭變更契約,履約期限已延至學生名單確定起45日,被告付 款期限亦同解為得延至該時起算,而本件於被告補正該最後 10名學生名單後,於101 年11月5 日函送被告告知配送完成 ,是被告支付款義務係加計45日,及系爭設備採購契約之付 款期限之20日,該確定配送名單第66日被告方有付款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 年1 月11日起應為付款並負擔遲延利 息。另按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該88台設備之款項294 萬8, 000 元,若僅因未組裝而被告得拒絕付款,且該未能組裝之 情事顯非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告全不付款顯有失公平,原 告亦得向法院聲請給付。被告縱於101 年7 月13日、同年10 月5 日來文稱原告已逾履約期限,然因該配送非屬原告之責 ,故不得計算逾期,其稱逾期違約之計算,實有相當錯誤, 另依105 年11月7 日證人賴肇胤之證述,足見被告有派出驗 收小組至華亞倉庫到場全部驗收完成,被告後續要求原告送 至使用學生處所,於契約中並未載明,且觀之系爭設備採購 契約係以一地為限;後方由被告提供送貨地及人名,請原告 協助與相關的人聯繫何時送貨。是於廠驗之時被告人員確已 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 條之規定於一處驗收完成如前述, 原告依約並無配送至219 處之義務,原告最後亦完成219 台 電腦之協助配送工作,原告已履約完成,被告並已驗收,原 告已盡力為協助配送,然被告卻將契約上自身之責任轉嫁於 原告身上,本件原契約金額為7,336,500 元,雖計價為4,38 8,500 元,然實際給付內容再扣除逾期違約金877,700 元, 故僅給付為3,510,800 元,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全部履行如 上,故就減價收受部分2,948,000 元及逾期違約金877,700 元,皆不能扣除,須應按原契約金額給付,本件就實際給付 金額與原契約約定差額3,825,700 元為請求( 計算式:7,33 6,500-3,510,800=2,948,000+877,700 =3,825,700),並依 民法第199 條、第227 之2 條、第367 條、第490 條為據。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7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及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 綜合觀之,兩造於原告配送安裝電腦設備前,原告於100年
11月22日以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綜字第100100號函, 向被告申請目視廠驗,兩造先行於同年月29日至華亞公司倉 庫內確認原告提供之電腦設備是否符合本案所需之數量與規 格,原告又以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綜字第101360號函 請被告辦理驗收,再於100年12月6日擇受補助中低收入戶學 生22戶辦理抽查驗收,並召開驗收會議決議付款金額,實為 原告正式履行運送電腦設備之契約義務之前,為確認原告提 供之電腦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要求之規格而進行之程序 ,與原告完成送貨、安裝測試之契約義務後,再依系爭設備 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辦理之驗收程序有異。又系爭設備採購 契約第6條交貨地點是否以一處為限應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及履約過程中一切證據資料為解釋標準,系爭採購案之目的 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腦設備,本案須將符合採購 規格的電腦設備,送至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測試妥當,方能 達成採購計畫之目的。況由原告起訴狀亦自認對於本件採購 計畫之目的知之甚詳,且自認應將電腦設備配送至各受補助 學生處所,方屬履約完成,是以原告締約時對於交貨地點之 真意應不囿於系爭電腦設備契約第6 條之文義以一處為限, 而應送達至各受補助學生處所,之後尚須進行實地抽驗,此 方為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7 條第5 項所稱之驗收等情。且兩 造係於華亞倉庫進行設備廠驗,該地點亦與原告於訂購單記 載之送貨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不符, 是縱認原告有關交貨地點應以一處為限之主張為可採,原告 亦根本未依契約履行交貨之義務,遑論通過驗收。且查系爭 採購案係以電腦補助為採購目的,類此原告與被告間尚有「 莫拉克風災災區原住民國中小學生電腦補助」及「100 年度 部落圖書資訊站電腦汰換」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下稱 莫拉克風災災區學生電腦補助案),而該莫拉克風災災區學 生電腦補助案之交貨方式亦與本案相同,皆係先辦理廠驗後 ,再由原告將電腦設備配送、安裝於學生家中,嗣履約完成 後,再由被告辦理驗收,而於原告就莫拉克風災災區學生電 腦補助案完成所有設備安裝服務後,原告即於101 年3 月2 日以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綜字第101019號函請被告辦理驗 收,被告則以抽查方式進行設備現場查驗,故證人賴肇胤稱 廠驗時即已完成驗收云云,對於採購流程之廠驗及驗收之認 知,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因無法於原訂履約 期限100 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送安裝,兩造遂協商變更契約 ,被告並於101 年1 月11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檢 送「契約向目變更明細表」予原告,其「項目」欄載有:「 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欄載有「履約期限則由100 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等語,業已將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延長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以原 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檢送確認後系爭名單予被告,並經 原告確認收受無誤,原告自應於同年月日起算45日即101 年 7 月9 日內,完成系爭採購案所定219 台電腦設備之安裝測 試,始屬完成履約,詎原告遲至同年11月2 日始以綜字第10 1360號函向被告申請設備驗收,經被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後 ,乃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實地驗收,兩造並於102 年1 月9 日舉行協調會議,確認原告僅就131 台電腦設備完成履約, 其餘88台電腦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測試,觀諸驗收紀錄,及系 爭設備採購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告依約應於101 年7 月9 日前完成219 台電腦設備安裝測試之契約義務,原告遲 至101 年11月5 日方完成131 台電腦設備之安裝測試,就該 131 台電腦設備部分而言實已逾期119 日。且兩造曾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 簽名,並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之 驗收紀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 函檢送予原告,可知同年10月3 日驗收會議之決議( 下稱系 爭驗收決議) 乃係依102 年1 月9 日驗收紀錄辦理,該驗收 會議紀錄則明載該廠商已完成131 台已完成安裝,尚有88台 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同意以131 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 備金額等語,顯見有關系爭採購案應以131 台核銷結案,且 應將88台設備款項自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應付款項中扣除乙節 ,實際經兩造共同協商甚明,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原民教字 第1030054810號函後,再以103 年12月2 日以綜字第103418 號函,申請付款,向被告請領系爭採購案中131 台電腦設備 款項,顯見原告就系爭驗收決議已表示同意,並據以辦理請 款事宜,原告竟又訴請被告給付88台電腦設備金額,顯然違 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本件扣款,並無顯失公平。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以系爭設備採 購契約、系爭軟體採購契約,向原告採購電腦主機及顯示器 219台及微軟電腦軟體219套,契約總價733萬6,500元,履約 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40頁、第52頁)。兩造 於10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龜山鄉進行規格驗收,並於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本院卷一第192頁) 。本件履約期限有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履約期限由100年 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 天。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決議內容為:兩造同意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並 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該決議並經原告代表李振福簽 認(本院卷一第54頁),兩造就上決議內容,於103年10月3 日作成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56頁)。
五、本院判斷說明
(一)原告不得主張131台設備款2,948,000元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例)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 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 )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之債之給付義務具體 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已依契約之內容為給付,即應從契約全 文、契約之主要目的、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締約後 合意修改原契約內容之結果,作全面性之觀察。 2.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簽定系爭設備採購 契約、系爭軟體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均為100年12月30日( 本院卷一第40頁、第52頁),兩造並不爭執如上。又兩造於 10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龜山鄉進行格收,並於驗收紀錄記載 :「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 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有授權 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惟 其上,係明載為「規格驗收」,明顯與「履約完成驗收」等 確認是否已履約完成等字樣不符,並不得僅依該驗收紀錄, 遽認原告已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軟體採購契約完成交付被 告之給付義務,亦不可僅以依該紀錄,即認為原告主張其係 配合被告要求配送,配送並非系爭採購案之給付義務云云, 可以採取。況且,若原告認為其已依約履行,其自可於原契 約履行期末之100年12月30日依上驗收紀錄向被告請款,其 又怎會於同年月19日行文被告,內載:「…二、請貴會於12 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於取得最 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 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確認每個 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遠原鄉地 區、部分學生家長聯絡人無法於上班時間以及接下來過年期
間配合本公司工程師進行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新北地 院卷第21頁),並於接獲被告延長履約期限文件後,於101年 1月3日用印檢還該文件,並由被告於同年1月11日以原民教 字第1010001893號函檢送系爭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予原告,而其變更內容,為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 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依上客觀紀 錄,已足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採購案「配送」亦為主要之履行 義務等情,並非子虛,可以採取,並應依系爭變更契約之內 容,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之認定依據。
2.其次,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提 供確認後學生配送資料及改配名單,內稱如系爭名單若為無 誤,則以該函發文日起算45日為履約期限(本院卷一第320 頁),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於收獲系爭名單後,原告承辦 人員即已告知被告仍有錯誤,認系爭名單並非確定云云,原 告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最終裝設名單之發文或電子郵件等,以 證明於101年5月25日所寄送之名單並非所謂確認後之配送資 料等,然依電子郵件之特性,原告應得自行留存各該電子草 稿或者電子寄件備份等,就此不應特別課與被告提出義務, 否則等同將證明義務強加予被告,原告既未先提出相關電子 郵件備份以為釋明,即不得僅因被告拒絕提出其所命之電子 郵件,而得以認定被告已同意再延長履約期限。 3.雖原告承辦人員賴肇胤到庭結證稱:「大約在101年5月左右 ,被告提出其最正確名單,限定交貨完成時間,但該名單仍 舊錯誤,約同年10月又提送錯誤更正,因被告所提供之名單 完全無法確認,原告盡力在配合送貨,應沒有所謂沒完成的 狀況」(本院卷一第138頁);「我們收到被告101年5月25日 函後就一直試著與使用者聯絡,在聯絡不到使用者後,我們 都有與被告承辦人電話聯絡,至於何時聯絡及聯絡次數,我 沒有特別記。」(本院卷一第140頁),依其陳述僅得明確證 明原告於101年10月曾反應名單錯誤,尚難證明原告已與被 告重新磋商更新履行期限,且依前系爭變更契約之過程,被 告果有同意原告主張名單有誤並同意再延長履行期限,其應 會比照該變更契約過程再為第二次變更,但本件並查無第二 次變更之書面資料,抑且,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自被告處 收受名單後,於系爭變更契約之履行期限之同年7 月9 日前 ,並無向被告表示名單錯誤之隻字片語,縱該名單果有原告 所主張不完全正確之事實,原告不及時以可證明之方式向被 告主張,並再次要求延展履約期限,該無法於101 年7 月9 日履約完成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 4.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1年11月5日辦理驗收,其中載明:「四
、經審查該廠商所送本案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詳如單據),查上開共同供 應契約第7條第4項:『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 ,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 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爰此,該廠商已完成13 1台已完成安裝,尚有88台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同意以131 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備金額」,有原告所不爭執之102 年1月9日驗收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4頁),於權利意識覺醒 ,法律系所普及之現今,若原告不同意上完工驗收之內容, 自可以不予簽認,並及時保全證據主張,其先予承認上驗收 紀錄並依驗收紀錄內容請款後,再使用本件訴訟程序,主張 已於上驗收紀錄拋棄請求權利之88台設備款項,即難以採取 ,以維誠信。原告固言,係為順利取得131台款項不得不予 承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不承認上驗收紀錄即不得取得 131台設備款項之證據資料,該主張,亦無可採取。 5.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其88台設備款請求依 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採購契約,甚或上述其應受拘 束之驗收紀錄,有何基礎環境客觀變動之重大情事,自難認 本件已符合該規定,而得由法院介入調整以維護衡平。是依 上分析,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88台之設備款2,948,000 元。
(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違約金877,700元 1.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告不得扣減違約金,應返還違 約金877,700元云云,並援引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及第7 條第4項、第5項為據。惟兩造簽認之101年12月6日該驗收紀 錄僅為規格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即屬於系爭設備採 購契約之交付行為。且依原告之100年12月6日綜字第100112 號函,其內容載:「…二、本公司於11月22日發文申請設備 廠驗,原預計本案於11月29日廠驗完成後,設備需要2週送 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 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另1 00年12月19日以綜字第100129號函,其內容載:「…因本次 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 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遠原鄉地區、部分學生家長聯絡人無法 於上班時間以及接下來過年期間配合本公司工程師進行設備 安裝簽收等因素…」(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可知就系爭設備 之採購,既需要各該學生之正確住址以求成功安裝簽收等, 倘非需送達各處,僅需一次驗收即屬原告所謂之履約,則當 無需兩次以上之名單往返確認,以及所謂2週送貨時間或工 程師到學生家進行設備安裝等服務。
2.查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6條約定:「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 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 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 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第7條第4項約定:「立約商於 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 ,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 。」及第7條第5項約定:「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 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 時,仍應在10日內或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日期會同立約商辦理 驗收。…」(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依上明文,第6條係就 安裝及驗收地點約定一處,並就驗收後若有另行運送之費用 負擔有所約定,並未將本件契約給付之行為限縮於一處之驗 收行為;第7條第4項係就送貨程序及交貨日有所約定,第7 條第5項係就驗收事項及權宜方法有所規定,依文義綜合觀 之,尚難僅以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即得認 為於一處驗收即屬於本件系爭設備契約之債之本旨交付,原 告以之為據,不可採取。
3.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 56號函並提供配送名單後,於該函發文日起算45日為履約期 限即101年7月9日前,均未有任可向被告表示名單有誤之書 面通知資料,自應受該函之拘束,原告不及時為名單有誤之 反應,即應自行承擔該不及時反應之不利益,至原告所提之 101年10月5日函文,僅表示有9台未出貨,請被告提供9名清 單以利送貨安裝(新北地院卷第32頁),遑論依原告簽認且 不爭執真正之101年12月6日驗收、102年1月9日會議之驗收 紀錄(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亦已簽認同意以877,700元 為131台設備違約罰款之總金額(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 原告自應受該會議之拘束,其主張被告未交付正確名單,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扣除131台設備違約金,且其中10 台設備,係於101年7月9日後依被告所提新名單安裝,並未 逾期云云,均與上其應受拘束之會議紀錄不符,容有誤會, 而難採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227 之 2 條、第367 條、第490 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25,7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 本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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