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洪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趙郁瑩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徐揆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嘉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黃國雄」,法定代理人黃國雄於105年12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頁);另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歐來成」變更為「姚 祖驤」,姚祖驤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7萬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106年6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前揭請 求金額為177萬0,254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 工局)發包之「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 山林口段工程」,將其中「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A標)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7,750萬元(含 稅),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欠原告 下列費用:
㈠鋼筋超用折算費用333萬8,971元(未稅):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鋼筋及混凝土材 料由原告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混凝土損耗 以設計數量3%計算;損耗量超過規定時,超出之量按原告 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且有關鋼筋之用量計算 方式係以重量計算價格,非以鋼筋之尺寸及大小為計算基準 ,此由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係以T(噸)為計算單位 可證。而系爭工程鋼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其中 113萬7,016公斤為#11號鋼筋,因屬定尺鋼筋而無裁切問題 ,且#11號鋼筋係使用於柱主筋,並以續接器續接,無需副 筋輔助續接,不需加計5%損耗,故被告得使用之鋼筋量應 為291萬9,162公斤【計算式:283萬4,298公斤+(283萬 4,298公斤-113萬7,016公斤)×5%】,然被告實際領用數 量為342萬4,860公斤,溢領鋼筋量50萬5,698公斤,扣除撥 用給其他廠商數量26萬9,739公斤及因補強鋼筋工程而多用 之鋼筋數量即非可歸責被告之鋼筋量9萬7,985公斤後,被告 實際超用鋼筋為13萬7,974公斤,以原告進料價格每公斤22 元計算,金額為303萬5,428元(計算式:13萬7,974公斤× 22),另加計10%管理費,應扣款333萬8,971元(計算式: 303萬5,428元×1.1)。
㈡鋼筋耗損未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6,420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鋼筋係由原告提供,雖有約定 損耗量在5%,惟鋼筋之損耗係因裁切使用所致,裁切使用後 之鋼筋餘料並未因此消失,此鋼筋餘料即俗稱下腳料,被告 仍需繳回,如未繳回,則需以該下腳料之收購價每公斤5元 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容許之5%鋼筋耗損量為8萬4,864公斤 ,扣除剪力補強鋼筋數量2萬5,580公斤,被告應繳回之下腳 料數量為5萬9,284公斤,然被告並未繳回下腳料,以每公斤 5元計算,應扣款29萬6,420元(計算式:5萬9,284×5元) 。
㈢橋墩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4萬0,617元(未 稅):
⒈DP(下墩柱)部分:
結算數量應為667.897平方公尺,而原計價數量為1005.729 平方公尺,故額外計量337.83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55 元計算,被告溢領18萬7,497元(未稅)。 ⒉SG(南下線帽樑)部分:
結算數量應為1589.150平方公尺,而原計價數量為1824.719 平方公尺,故額外計量235.56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50 元計算,被告溢領15萬3,120元(未稅)。 ⒊以上共溢領34萬0,617元,因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拆除模版工 程,經業主驗收後,結算數量有所短缺,與被告向原告申請 計價之數量不符,且有關數量短少之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 之工地人員會算確認,原告顯係超額計價予被告,故被告受 領該部分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各款項之金額總計397萬6,008元(未稅 ),含稅則為417萬4,808元,經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 (含孳息)209萬8,868元、保留款30萬5,687元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77萬0,25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0,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鋼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被告依監造單位 所製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主要目的係標示施工方法,經原告 及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再據以施工,施工圖所載鋼筋數量須與 設計圖一致,被告無權擅自變更,然被告認為鋼筋設計數量 並不包含副筋及工作筋。又系爭工程係台灣工程史上第一次 在橋墩柱使用單邊雙帽樑之設計,實際施工時須使用多少副 筋及工作筋輔助主筋站立,並無前例可循,且五楊高架橋位 處斜坡,橋墩柱鄰近河床,地質並不堅實,故採用高標準安 全係數2.0(標準安全係數為1.0),鋼筋損耗量遠較傳統工 法為多。且施工現場使用之鋼筋並非#3號的鋼筋,而是大 號數鋼筋,其損耗率超過5%以上。另因高架橋高度達40公尺 以上,#11號鋼筋採搭接之方式施工雖無裁切問題,然須使 用主筋、副筋、工作筋等輔助站立始得進行綁紮工作,亦增 加鋼筋損耗量,故關於鋼筋損耗率,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 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3條第4項規定⑵ 鋼筋損耗率:#3~#5為6%,#6及#7為8%,#8~#10為 10%,較為合理,原告未區分鋼筋號數逕以5%計算鋼筋損 耗,依法無據。本件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算出損耗量是否超 過規定,更不生按進料價格加計10%管理費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既未計算出正確之鋼筋損耗量,自無正確之下腳料應繳 回數量可言,且被告已按實際所剩下腳料繳回3萬4,105公斤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下腳料費用。
㈢至橋墩軀體模板溢領工程款部分,兩造結算數量時係由原告
人員到場實際丈量所得,原告與業主國工局間結算數量不得 拘束被告,且原告計算DP(下墩柱)、SG(南下線帽樑)所 援引之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55元、650元,與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基礎模板組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差異過 大,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況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進行 結算,結算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被告難以認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國工局發包之「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 C903標泰山林口段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7,750萬元 (含稅),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 卷第64至79頁)。
㈡系爭工程鋼筋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被告實際領用 數量為342萬4,860公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 (含孳息為209萬8,868元),保留款為30萬5,687元。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調撥鋼筋26萬9,739公斤。且 系爭工程若有超用鋼筋數量,兩造均同意以每公斤22元折算 費用,並加計10%管理費;若有未繳回下腳料數量,兩造均 同意以每公斤5元折算費用等情,有鋼筋領用統計表、鋼筋 領用單、領用材料簽單、鋼筋調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62至92頁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超用鋼筋且溢領工程款,扣除履約保證金及保 留款後,尚應返還原告177萬0,254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超用鋼筋? 若有,超用鋼筋應扣款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鋼筋耗損未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6,42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橋墩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 款34萬0,61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經與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抵銷後,有無餘額可得請求?析 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超用鋼筋?若有,超用鋼筋應扣款數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1項約定:「加工及組立所 需之鋼筋由甲方(即原告)供應,(鋼筋需求需提前二星期 提出,以利甲方調撥)協商應妥善裁切加工,並審慎保管。 損耗量超過規定時,超出之量應按甲方進料價格(外加10%
管理費)扣款,承商不得異議。」、同條第2項約定:「鋼 筋及混凝土材料由甲方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 ,混凝土損耗以3%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 工程施工所使用之鋼筋係由原告供應,鋼筋之損耗量為設計 數量之5%,倘被告使用鋼筋之損耗超過預定損耗即5%時, 原告得按進料價格加計10%管理費予以扣款。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鋼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得領用之鋼筋數 量上限,應為設計數量加計5%之損耗,即297萬6,013公斤 (計算式:283萬4,298公斤×1.05=297萬6,013公斤)。原 告雖主張#11號鋼筋係定尺鋼筋無裁切問題,且#11鋼筋係 使用於柱主筋,原告已另給予被告4,766公斤之續接器車牙 鋼筋耗損,故不需計算5%損耗云云,惟鋼筋使用續接器續 接時須於鋼筋端部車牙,亦當產生損耗,且上開施工補充說 明第5條第1項並未區分鋼筋號數給予損耗,故縱使#11號鋼 筋係使用於柱主筋並採續接器之方式續接,仍應給予損耗始 稱合理,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 工程史上第一次在橋墩柱使用單邊雙帽樑設計,無前例可循 ,且五楊高架橋位處斜坡,橋墩柱鄰近河床,地質並不堅實 ,採用高標準安全係數2.0(標準安全係數為1.0),故關於 鋼筋損耗率,應依系爭說明第3條第4項規定,#3~#5為6% ,#6及#7為8%,#8~#10為10%云云,惟施工條件本係 被告投標時應予考量之事項,並應詳實估算成本決定投標與 否,要無簽約後再以施工條件為由要求變更損耗計算基準之 理,況前系爭說明非兩造間契約文件,兩造自不受其拘束,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自承被告領用之鋼筋數量中,9萬7,985公斤為非 可歸責被告之數量,應自領用鋼筋數量中扣除,並提出計算 表一紙為憑(見竹院卷第51頁),依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知 ,原告同意扣除之數量9萬7,985公斤,係包含基礎樣架筋2 萬2,769公斤、墩柱升層工作筋1萬2,921公斤、帽梁樣架補 強筋2,779公斤、續接器車牙耗損4,766公斤、密集處增加之 剪力筋5萬4,750公斤,其中續接器車牙耗損4,766公斤已包 含於前揭#11號鋼筋之5%損耗中,應自原告同意扣除之非 可歸責被告數量中剔除,否則即屬重覆計算。是原告同意扣 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正確鋼筋數量應為9萬3,219公斤(計算 式:9萬7,985公斤-4,766公斤=9萬3,219公斤),堪可認 定。
⒋再查,被告得領用之鋼筋數量上限(即設計數量加計5%之 損耗)為297萬6,013公斤,已如前述。被告實際領用之鋼筋
數量為342萬4,860公斤,且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調撥 鋼筋26萬9,739公斤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被告 超領鋼筋數量為17萬9,108公斤(計算式:342萬4,860公斤 -297萬6,013公斤-26萬9,739公斤=17萬9,108公斤),再 扣除上開非可歸責被告之鋼筋數量9萬3,219公斤後,被告實 際超領鋼筋數量應為8萬5,889公斤(計算式:17萬9,108公 斤-9萬3,219公斤=8萬5,889公斤),足堪認定。 ⒌依上所陳,原告既超領鋼筋8萬5,889公斤,兩造並同意若有 超用鋼筋數量,以每公斤22元折算費用,再依首揭約定加計 10%管理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超用鋼筋扣款數額應 為207萬8,514元【計算式:8萬5,889公斤×22元/公斤×(1 +10%)=207萬8,513.8元,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洵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鋼筋耗損未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 6,42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損耗量為5%,固如前述,惟依 證人邱光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中發生鋼筋耗損?是哪些原因?)…一般工程慣例,施工的 工作筋、補強筋會造成損耗,還有裁切也會造成耗損。」( 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徵鋼筋耗損之原因除鋼筋裁切外, 尚包括施工中因工作性、安全性要求所施作之工作筋及補強 筋。又裁切後之剩料如因過短無法再為利用即成為下腳料, 固不待言,而工作筋及補強筋因施作後並未拆除,併同澆置 於混凝土內,自無可能產生下腳料,足見鋼筋之損耗數量並 非全數轉換為下腳料數量,原告逕以5%鋼筋耗損量作為被 告應繳回之下腳料數量,自無足採。
⒉觀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第64至79頁),兩造實未就應繳回下腳料數量有所約定, 經本院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下腳料約 定之比例予兩造後,被告已同意以設計數量之3%計算下腳 料(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系爭工程設計數量為283萬 4,298公斤,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繳回之下腳料數量應為8萬 5,029公斤(計算式:283萬4,298公斤×3%=8萬5,029公斤 ),扣除原告同意可扣除項目即剪力缺失補強鋼筋量2萬 5,580公斤後(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尚餘5萬9,449公斤 之下腳料未繳回(8萬5,029公斤-2萬5,580公斤=5萬9,449 公斤)。是以,被告應繳回之下腳料數量為5萬9,449公斤, 依兩造不爭執每公斤5元折算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萬 7,245元(計算式:5萬9,449公斤×5元/公斤=29萬7,245 元),應可認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9萬6,420元,尚無
不可。至被告空言已繳回下腳料3萬4,105公斤云云,未據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橋墩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款 34 萬0,617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34萬0,617元云云,無非提出模板 數量統計表、工程數量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第191頁、第193至2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及模板數量統計表,雖已將各下包 廠商施作數量予以區分(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被告之 工地主任即證人袁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證15 上所載全欣公司的部分經你確認是否正確?)我沒有去核對 ,當初跟我講只是做一個切割,當時我們的模板數量都是依 榮工公司計算的為準,我們估驗款的計算也都有經過榮工公 司的審查,所以我認為數量應該沒有問題,當時群程要接手 時間有點趕,所以我看看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均係以榮工 公司審查之數量為準,堪認模板數量統計表所載實際施作數 量,應可援為兩造結算時計算數量之依據。然觀袁瑋廷另證 稱:「(問:是否見過原證15文件,何時見過,原因為何? 其上所載數據是否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當初跟我說,這 工程有變更設計,要追加單價,重新發包,是全欣公司退出 後的事情,當初給我看這是要結清全欣公司做的部分,給我 看的人是榮工公司的站長王至軒。沒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 ,王至軒只是讓我確認數量的部分,確認之前全欣公司施作 多少數量,後面群程工程公司接手後賸餘要施作的數量。」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徵袁瑋廷於差異數量統計表上簽 名(本院卷第113頁),僅係確認施作數量而已,並未實際 核對差異數量,且該差異數量統計表亦未經被告同意,自難 認被告同意該表所示之溢領情形。
⒊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理應由原告先證明被告有溢領之事實,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經兩造簽認之估驗計價表供本院 參酌,以證明本件確有實際估驗數量大於實際施作數量之情 形,自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心證,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橋墩 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4萬0,617元云云,難 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經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抵銷 後,有無餘額可得請求?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用鋼筋扣款207萬8,514元、未 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6,420元,業如前述,經與兩造均 不爭執之履約保證金(含孳息)209萬8,868元及保留款30萬 5,687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7萬8,514元+29萬 6,420元-209萬8,868元-30萬5,687元=-2萬9,621元), 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萬0,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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