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6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曾學立律師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姚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 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反請求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 ,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5月6日結婚,育有二子,均 已成年,被告個性強勢、多疑,要求原告遵循其想法及做法 ,順應其脾氣,原告公司負責駕駛車輛之職員郭智和於行車 過程中,曾多次聽聞被告以尖銳、高亢的聲音連續指責、辱 罵原告,原告公司負責修繕之職員蘇俊銘亦曾親睹被告對待 原告態度粗暴,原告多年來容忍、退讓,持續遭受被告侮辱
及精神虐待,增原告返家後無形之壓力,狀況持續30餘年 ,被告甚至禁止原告回歸年幼時之宗教信仰,並禁絕原告與 兄長陳世釗見面,致原告與陳世釗已長達20年未曾謀面,被 告更任意誣衊原告與公司女性講座梁瓊如教授間有不正當之 關係,多次侵害原告名譽,屢勸不止,令原告身心俱疲,幾 近崩潰,迫於無奈始遷離兩造共同居所,兩造婚姻嚴重破碎 、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迄今將近40年,育有二子,婚後相處融 洽,被告原本於公家機關工作,為使原告在外創業無後顧之 憂及盡心照顧二子,毅然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原告更於 102年創業楷模暨創業相扶獎頒獎典禮上臺發表領獎感言時 ,親口表示:「相夫教子是相扶獎最重要的精神,我太太確 實在相夫教子方面貢獻卓越」、「16年前我當選創業楷模以 後,這段時間是因為我太太辭掉工作回家相夫教子,讓我兩 個孩子在學業上確實表現優秀,我兩個兒子的教育程度說出 去都是能讓她感到犧牲是值得的」、「我這個先生今天有這 個榮耀,這個獎得到也是表示是她的成就」,足見兩造夫妻 情感深厚及原告對於被告多年相夫教子辛勞之感謝,詎原告 於104年8月13日與其就讀臺灣科技大學博士班指導教授彭雲 宏一同返家,指稱被告以前有諸多不是之處,隨即表示要前 往臺灣科技大學宿舍居住,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原告遭105 年5月5日發行之壹週刊報導其頻繁接送臺灣科技大學教授梁 瓊如上下課及徹夜留宿梁女住所,互動親暱,二人鎮日同進 同出,足跡遍佈碧潭、烏來、桃園、宜蘭等地,還多次一同 至東京等地國外旅遊,且有牽手、搭肩、頭靠頭耳語等親密 互動,顯非一般師生、同事或普通男女間社交禮儀。可知原 告實係自身外遇,始編造種種不實事由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強勢、多疑、慣主導,習於高聲批評謾罵 ,限制家人宗教信仰,甚至阻止原告與手足見面等語,業據 提供兩造、家人及友人對話簡訊、字條等件,及聲傳訊證人 彭雲宏、蘇俊銘、郭智和、陳世錦證。被告主張兩造婚後 原本相處融洽、夫妻感情深厚、被告相夫教子、原告創業有 成,詎原告於104年8月13日由其博士班指導教授彭雲宏陪同 返家表明暫住學校宿舍,之後遭「壹週刊」雜誌報導與訴外 人梁瓊如過從甚密等情,業據提供家庭活動照片、兩造相偕 出席產官學界活動照片、102年創業楷模暨創業相扶頒獎致 詞光碟、第780期壹週刊報導、原告暨梁瓊如同行照片及入 出國日期紀錄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秀鳳、康良證。兩
造各有其主張及舉證,均堪信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1)依原告所述各情是否符合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 ?(2)原告得否主張兩造婚姻破綻而請求離婚?茲分述如下。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須 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 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 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長年忙於事業、交際、學業,家庭事務 及教養子女則由被告一肩承擔,被告早年攜二子赴美求學多 年,需獨立面對各種生活挑戰,箇中辛酸不難想見,咸信為 適應環境而形塑出強勢性格。原告主張宗教信仰不自由,手 足之情遭阻隔乙情,從兩造婚前交往到婚後原告白手起家, 雙方共同生活家庭分工的全盤情況觀察,應係原告當時囿 於某種現實因素經考量而做出的選擇,此種情狀尚難與長期 受精神虐待受暴者,被迫淪自我銷蝕之狀態所可比擬。況 基泰公司係在兩造長子出生當日成立,被告亦曾參與公司命 名,對公司有其特別情感與深刻期許,由證人彭雲宏、蘇俊 銘證稱內容﹕「被告不滿原告未遵守當初協議,讓總經理、 副總經理之家人到公司上班,卻不讓自己兒子在公司任職, 而指摘原告領導管理無能…,」(參106年5月8日訊問筆錄 ),不難理解被告對基泰公司建案及原告經營管理公司自有 一份特別的關注,而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堪認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罪責。雖然原告婚後建立基 業,被告相扶功不可沒,然而親密關係,每每最容易疏忽「 禮,是人與人之間最美麗的距離。」夫妻相處無論在家在外 ,人前人後,彼此總要滿懷慈愛、言語柔和,始能產生歡樂 和諧氣氛,惟此端賴夫妻共同努力。依目前狀況,原告主觀 認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然依兩造共同生活之整體情況 觀之,原告雖棄家在先,被告迄今仍期待原告回歸家庭,誠 摯基礎未曾動搖,依上述說明,客觀上難以評價本件夫妻間 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 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 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 合。然於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 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相處模式,一向是被 告喋喋不休、責罵不停,原告則長期隱忍、退讓,以致身心 不堪負荷,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梅約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為「冠狀動脈缺血性心臟病」,醫囑:「病患於105年11月 23日傍晚因心臟不適就診,胸痛頻繁,症狀突然惡化,疑因 急性心因性壓力導致病情加劇,宜卸除壓力來源,避免不當 干擾以改善病況,病患於接受治療後病況穩定。」等語;而 被告亦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到臺北榮民醫院初診,醫師囑 言:「有憂鬱、焦慮、無法集中精神、情緒低落、易怒、行 動行為、自殺企圖、失眠,迄至105年12月9日共就診7次, 仍有上述症狀且藥物治療中。」,又於106年3月15日因腹痛 、嘔吐等症狀到三軍總醫院實施胃鏡檢查,醫囑:「建議避 免長期精神壓力,情緒緊張,宜門診追蹤複查。」,有臺北 榮總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由上開診斷證明 日期及內容觀之,兩造身心健康確因原告棄家及訴請離婚而 受到極大影響,尚不得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推論出被告 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雙方有可歸責之處,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原告對婚姻破綻加 劇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亦屬不應准許。
參、被告反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0萬元,及在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10萬元。其主張略以:被告為使原告創業無後顧之憂, 自願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在家相夫教子近40年,由原告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4萬元
多年,惟原告於104年8月離家後即擅自降為10萬元,並於年 底停止支付,旋以律師函要求離婚,嗣雖按每月10萬元補足 105年1月至11月家庭生活費用,惟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再次 停止支付,甚至於106年2月停止供被告使用之信用卡附卡, 令被告生活陷入困境,爰反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在理論上及實務 上均應有所區別。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屬於婚姻效力之一環 ,於婚姻關係成立後,即發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若有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時,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時, 相互間並無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在夫妻正常婚 姻生活期間固無疑問,然夫妻在別居期間,他方配偶應否繼 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應視情況而定。所謂家庭生活費用 ,乃以夫妻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 日常生活之衣食住行費用、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一 切家庭生計費用,解釋上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生活費應該包 含在家庭費用之內。然夫妻一旦別居,若無其他共同生活家 庭成員時,則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助扶助 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庭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 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此,夫妻別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此 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轉換適用夫妻間相互扶養法理以 資解決。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就夫妻扶養義務與扶養順序 而規定,別無其他要件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尊卑之區分,故無該條項適用 餘地。由此可知,夫妻間扶養義務需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
三、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每月提供14萬元,被告負 責家事勞動之方式處理。惟原告離家後,兩造各自生活,二 子均已成年別居,復無其他家庭成員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兩 造夫妻間既無相互協力可言,自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問題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夫妻相互扶養權利義務之規定以為解
決。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查被告於 104年所得129萬9846元,名下財產價值8524萬1241元,其個 人所得收入及經濟狀況實已超越平均水準甚多,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虞,自無請求原告扶養之權利。從而,被告反請求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併予駁回。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反請求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