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59號
TPDV,105,國,5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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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59號
原   告 陳榮輝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呂忠和
      鍾慈儀
      張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收受後並於同年9月30日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5 0110334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本件原告內政部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榮村,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家駿,有行政院民國106年7月12日院授 人培字第106005115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68至7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妻王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3隊(下稱桃園機 場3隊)未通過面談,王娟在桃園機場拘留室受被告所屬 桃園機場3隊職員二女一男毆打及辱罵,並被遣返大陸。 嗣原告多次赴大陸與王娟溝通辦理入境事宜,王娟因前次 暴力事件身心受創,不願再入境臺灣,並提出離婚要求, 多次溝通無效,原告不得已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 續並賠償金錢,因此次打擊,導致原告心神不寧、無法成



眠需以藥物控制。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財產損失55萬元(往來大陸 地區5次費用9.8萬元、住宿費、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 10萬元、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離婚賠償17.2萬)。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二、被告機關則以:
(一)被告所屬桃園機場3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之1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 管理辦法規定,於105年5月19日就大陸地區人民王娟入境 臺灣地區時在桃園機場實施面談,因發現原告與王娟說詞 有重大瑕疵,桃園機場3隊遂以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內授 移境桃三字第1050910731號處分撤銷王娟停留許可,並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安排最近班次遣送離境。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 勤務隊(下稱特殊勤務隊)安排105年5月20日14時30分南 方航空CZ3098班機遣送王娟出境並負責照護。105年5月19 日晚間王娟在照護室中,雖有些許情緒波動,以及一再表 達拒絕返回大陸地區外,無其他異狀,特殊勤務隊執勤同 仁亦有持續安撫王娟情緒,並主動關心相關需求。105年5 月20日上午12時特殊勤務隊執勤同仁執行遣返作業陪同王 娟前往登機途中,王娟便開始咆嘯且抗拒登機,經評估王 娟脫序舉動已無法如期抵達登機門,且脫序舉動恐遭機長 以危害飛航安全拒絕搭載,遂當日暫不予遣返。105年5月 21日上午10時30分,王娟宣稱因105年5月20日前往登機門 過程中與執勤同仁有拉扯,造成王娟身體不適,要求醫師 前來看診,經桃園機場駐場壢新醫院醫師到場診療後告知 王娟,前臂輕微瘀青並無大礙,冰敷即可,惟王娟強力要 求醫師另開立止痛藥。105年5月21日16時許經溝通協調後 ,由桃園機場3隊給予王娟第2次面談,惟仍未獲通過。此 時王娟之情緒亦已穩定,遂安排105年5月22日14時30分南 方航空CZ3098班機遣返出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損害之事實,非由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作為 或不作為所造成;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縱然 被告撤銷王娟停留許可,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 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安排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係依法令之行為。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國家賠償之事實不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所屬 人員毆打辱罵王女,非屬事實。其次,原告因王娟面談未 通過致生心神不寧、無法成眠,亦非被告所屬人員故意或 過失侵害權利所致。因此,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拒絕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提出陳報狀陳報結 婚支出明細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及 金額。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提出陳報狀陳報「一般習俗結 婚均無收集收據憑證」部分,是否為一般習俗,尚有疑義 。次查,王娟於106年2月10日再提出團體旅遊申請,13日 受核准後,14日已入境,原告所稱王娟因被告暴力毆辱致 身心受傷,不願再來臺灣地區等情事,顯非事實。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王娟因被告公務員暴力事件不願再入境臺灣,並提 出離婚要求,原告不得已辦理離婚手續,導致原告心神不寧 、無法成眠需以藥物控制以及受有財產損失,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65萬元及財產損失55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 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 任之可言。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關係條例)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 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大陸地區 人民有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 境,經通知面談,有第14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 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4條第2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機場、港 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 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大陸地區人 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管理



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桃園機場3隊依關係條 例第10條之1規定及面談管理辦法規定,於105年5月19日 就大陸地區人民王娟入境臺灣地區時在桃園機場實施面談 ,因發現原告與王娟說詞有重大瑕疵,內政部於105年5月 19日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50910731號處分撤銷王娟停留 許可,並依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安排遣送離境 等情,有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桃園機 場3隊公務員遣返王娟離境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三)原告主張因與王娟離婚導致其心神不寧無法成眠需以藥物 控制,以及受有往來大陸地區5次費用9.8萬元、住宿費、 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10萬元、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 、離婚賠償17.2萬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受有往來大陸地 區5次費用9.8萬元、住宿費、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10 萬元、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離婚賠償17.2萬,共計55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查,王娟於106年2月10日再提出團體旅遊申請,13日 受核准後,14日已入境,有被告所提王娟來台申請資料( 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稱王娟因被告暴力毆辱致身心 受傷,不願再來臺灣地區云云,並不足採信。再者,有關 原告因與王娟離婚導致其心神不寧無法成眠需以藥物控制 ,受有精神損害,以及原告上開所稱往來大陸地區5次費 用9.8萬元、住宿費、結婚金飾10萬、結婚禮金10萬元、 婚宴費用8萬、紅包5萬、離婚賠償17.2萬費用,均係原告 與王娟間夫妻關係所衍生之事由或費用,顯與被告所屬公 務人員之行為無涉,故上開損害,顯非由被告所屬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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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