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堯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以販售刮刮樂為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1,429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057元,又其名下有祐國海外有限公 司之投資金額100萬元,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惟上開投資
金額,經債務人向本院陳報該公司係其兄梁昭元所成立,公 司成立時為配合當時法令規定,故找債務人掛名,實際上債 務人並無出資,亦從未參與、亦未領取公司盈餘,經本院再 通知該公司負責人梁昭元到院,梁昭元證稱係為了符合當時 法令規定要求,需5人以上始可成立有限公司,故找債務人 為掛名股東,債務人並無實際投資,且公司名下無財產,亦 從未分配股東盈餘等語,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0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債務人並未分配公司 盈餘,堪認債務人之主張為可採,有105年度立即型彩券經 銷商銷售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00年度至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及 10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900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0,800元,清償成數4.7552 %(計算式:3,90072=280,800;280,8005,905,069=4 . 755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0,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80,044元;另其名下無有價值財產,已見前述,堪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1,65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658元、 健保費5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0,500元,尚 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 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 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
債務人自小係小兒麻痺患者,不良於行,復於8年前中風, 有本院106年1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難以期其提高 收入,其每月販售刮刮樂及領取補助款合計約16,486元,扣 除必要支出11,658元後,將每月餘額出3,900元(已逾每月餘 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 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 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已見前述,倘 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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