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子崴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8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8頁),核其所為, 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
資8萬元,工作認真而無懈怠,絕無洩漏客戶資料及公司營 業秘密情事,但被告竟於105年3月15日以原告洩露客戶資料 及公司營業秘密予同業,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雇原 告,並要求原告簽具離職申請書。實則,被告係因原告拒絕 為其擔任商業間諜,又為拒付資遣費及幸福成家基金,乃找 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解僱原告本無理由,且該 解雇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為違法。為此,原告乃於10 5年3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仍 願為公司繼續服務之意,並於被告拒絕後,再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5年4月7日舉行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中,因被告仍拒絕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而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0,42 6元【計算式:【(26,078+459)+(26,014+12,200+ 2,400+14,206)+(25,014+70,952)+(25,014+138 ,035)+(22,724+79,593)+(24,847+15,020)】÷ 6=80,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工作年資自95 年2月1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為408,050元【計算式:80,426×1/2×(10+53/360) =408,050】。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而終止,原告因而不及於1 05年4月7日前休畢特別休假,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事由,而 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2日未休,則以原告月薪80,426元折算 之每日薪資2,68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2元,此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000元(註:後不爭執被告公司給付 額為11,200元),尚不足21,172元,被告應如數補足之。 ⒊105年3月、4月薪資:被告此段期間僅給付原告薪資426元 ,而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形,以原告月薪80,426元計算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薪資59,245元【計算式:80,426×23 /31-426=59,245】(註:後不爭執被告公司有支付薪資 至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給付13,493元)。 ⒋幸福成家基金:被告公司制定之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性 質與工作規則相同,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原告於10 4年因達成業績標準而得受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被 告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受領,原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服務證明書: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 稱非自願離職,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客戶資料為仲介公司生存之經 濟命脈,係被告每月花費龐大人力、成本,長期經營累積公 司信譽而獲客戶肯定取得,或由被告派員開發、調查搜集、 建立長期信賴關係所取得之必要資訊,商業價值至鉅;倘員 工違反忠誠義務,任意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提供給競爭同業 使用,甚至直接將客戶轉介予同業成交,則被告之競爭對手 即可大幅節省尋找客源之成本,坐收被告努力之成果,輕易 取得客戶委託以成交獲利,此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將嚴重 影響被告公司營收,及造成被告公司管理之困難。是被告於 員工任職之初,即與員工簽訂保密、資訊安全條款,特別明 定「絕對不得」將客戶資料透露予同業,並對員工進行相關 教育訓練;且為防止員工私自複製客戶資料外流,除去電腦 主機之軟碟機、光碟機、燒錄機等,並嚴格限制對外郵件傳 送;就客戶資料之閱覽,亦訂有權限管理辦法,及依員工之 職級設計程式,為電腦使用權限之控管,以全面防堵被告公 司客戶資料外洩。再者,受僱人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權益 ,而忠實義務係在避免受僱人濫行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而 犧牲公司利益,於執行業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信 念而為,盡最大之能力,忠誠且積極地為公司謀取商業利益 ,不得違背公司對其之指揮監督或信任,亦不得將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或利用機會圖謀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是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明定員工倘有「 洩漏公司技術及營業秘密、營業活動、客戶資料、物件資料 者」、「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 他足以認定係投機買斷、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之
行為」等行為時,被告即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並對全體員 工公告發佈。
㈡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新生仁愛店仲介經 紀人長達10年,知悉前開規定甚詳,且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明定員工不得有為被告公司競業 對象之利益計算而執行業務之行為,及客戶資料屬被告公司 之營業秘密,員工必須嚴守其保密性,違者,被告即得依系 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 求給付年薪2倍之高額違約金等事,原告亦於95年5月6日出 具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下稱系爭安全規範切結 書),重申保證絕不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提供給同業或離 職人員,違者,願給付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詎被告於105年3月初進行內部安全查核時,赫然發現競爭 同業即住商不動產竟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乙紙予原告妻子羅雪 芬,被告公司協理吳景儀及其他主管當場約談原告,原告起 先支吾其詞、不願吐實,嗣經被告公司數名主管多次調查詢 問後,原告方坦承係因被告公司客戶之高雄不動產原欲委託 被告銷售,但原告私下將該客戶資料洩露、轉介予高雄住商 不動產亞洲新灣區加盟店店長江炳賞(為被告公司離職人員 ),以獲得高額回扣,及原告為掩飾上開情事,刻意以妻子 羅雪芬名義為所得人等節。為此,被告乃於105年3月15日以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通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且被告於105年4 月18日方收受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43 5存證信函,此距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知悉遭被告解僱,已 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雖原告辯稱於105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中已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惟觀會議紀錄及該435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確 未向被告表示依該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生效力,原告 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7日 薪資,及開立記載其離職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縱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合法終止,但原告自105年1月起每 月薪資為28,000元加計成交獎金,成交獎金需原告有仲介成 交不動產物件方得領取,而原告105年3月至4月間均無成交 案件,應無成交獎金可以領取,且原告實際給付之105年3月 1日至15日薪資為13,493元,原告稱被告僅給付426元,並非 事實;又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得自行衡量
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其未為之而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其就未 能休畢特別休假一事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並無給付特別休假 工資之義務,且被告已經在法定義務外另行給付原告12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200元,其再請求應無理由;另被告於 104年12月給付之幸福成家基金100,000元、105年2月給付之 年終獎金12,200元,及業務團體獎金均非工資,原告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有錯誤。末者,幸福成家基金非原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而係僱主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屬工資之範疇,且依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第5.3條規定 ,員工在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各款規定情事,或於 基金發放時自願離職者,即不得領取幸福成家基金,本件被 告亦未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領取幸福成家基金,原告應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綜上,原告本件請 求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被告亦得以 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主張抵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二第75頁正反面,若干文字依 判決內容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生仁愛店仲介 經紀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如被證1,原告任職之初簽訂 勞動契約書如被證2,於95年5月6日出具之系爭安全規範 切結書如被證3。
⒉江炳賞(綽號貓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後轉任住商 不動產加盟店店長。
⒊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係105年4月18日收受被證6所示原告於105年4月15日 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105年3月份薪資至3月15日,計13,493元 。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前特別休假未休12日工資,計11,200 元。
⒎被告105年2月發放之12,000元係年終獎金,104年12月發 放之100,000元係幸福成家基金。
⒏幸福成家基金之請領應按被告公司頒布被證5所示幸福成 家基金作業細規定辦理。
⒐蔡啟德與江炳賞因原告而聯繫,江炳賞在蔡啟德兒子名下 的不動產案件成交後有給付介紹費用8萬元,款項扣除稅 費後匯款70,400元至原告配偶羅雪芬帳戶。 ⒑住商不動產有於104年4月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配偶羅 雪芬,給付總額為80,000元,給付原因為介紹費用。 ⒒原告對被證9之譯文真正不爭執。
⒓被告對原證2之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於105年4月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是否有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僅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為 終止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其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⒊原告以105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0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21,172元、薪資59,245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幸福成家基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⒍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幸福成家基金,被告以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安 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 事,其依該等規定於105年4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7日薪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差額、幸福成家基金及發給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洩漏客戶資料違反工作規則而由被 告於105年3月15日終止,縱非如此,原告於105年4月7日並 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實際係於105年4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 該等意思表示,該終止因逾越除斥期間而無效,及幸福成家 獎金性質並非工資,其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 資之情形,原告終止不合法,縱認原告終止為合法,原告主 張之工資算法有誤,且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104)已經 明定原告之情形不得請領,而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有
理由,被告亦得以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安全規範切 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為抵銷等 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因該事由導致 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 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 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97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行使法定終止權者,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蔡啟德為其公司客 戶,已決意委託被告公司銷售其位於高雄澄清湖之不動產 ,但原告拒絕交易並將屬於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即蔡啟德 之客戶資料洩漏予住商不動產公司,而將蔡啟德轉介給住 商不動產公司,及藉由住商不動產之仲介成功以收取中人 費80,000元,已經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6條 第2款、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5目、第17 目第8點規定,其得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節,均為原告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就原告有其所 指情節,及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 事。
⒉被告抗辯兩造以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有故意違反第 8條第2項,或違反第8條第4項、第9條至第16條或其他相 關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得終止本契約;且以第10條、第 11條約定,客戶資料、物件資料為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原 告就客戶資料、物件資料負保密義務;原告並另有簽署系 爭安全規範切結書,承諾對公司之客戶資料、物件負保密 義務,不將被告公司之物件、客戶資料透露給同業、離職
人員,不為競爭同業之利益計算而執行職務;暨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員工有洩漏公司客戶資 料、物件資料之行為者,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乙節, 業據提出各該書面文件為證(見卷一第88頁、第97頁至第 98頁),固信為可採。但原告主張蔡啟德欲委託出售高雄 不動產一事並非被告之營業秘密,是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有將被告公司客戶、物件資料洩漏予江炳賞部分,首需審 酌者即為蔡啟德辦理出售高雄不動產一事是否為被告公司 之營業秘密。查: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雖約定:營業秘密為原告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 上之秘密,且不論此「秘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 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 權者皆屬之,包括物件資料、顧客資料等(見卷一第97 頁),但物件資料、顧客資料範圍甚廣,如使被告得動 輒以一般人可輕易取得、知悉之客戶、物件資料控訴原 告有違反保密義務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是本院認有關兩造約定之客戶資料 、物件資料範圍是否為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仍應參酌營 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認定。又前述法文規定,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所謂 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 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 客戶相關之資料等,及物件資訊,類如物件所在、物件 狀況、價格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仍視是否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從而 ,判斷蔡啟德辦理高雄不動產出售一事是否屬兩造間保 密約定之保密對象,應視該等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定。
⑵證人蔡啟德曾於105年3月29日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之 內容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卷二第64頁,即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貳、四、㈤第9至12行),其上記載:「與林子 崴先生為多年好友,於原告任職永慶房屋前便已熟識。 本人於103年8月欲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之不動產,原欲委託任職於永慶房屋-林子崴先生幫忙 處理,但林子崴先生以距離太遠超出他工作範圍怕服務 不周為由婉拒了本人,並告知我高雄當地也有永慶不動 產,請我直接去詢問當地的房仲訊息及市場行情會比較 清楚,本人也聽了林子崴先生的建議詢問了高雄的房屋 仲介(包含永慶不動產),但是覺得不甚滿意,想再多 做比較,於是本人又再次詢問林子崴先生是否有熟識高 雄的房屋仲介能讓我諮詢,林子崴先生便告知我他有認 識一位江先生,之前是他永慶房屋的同事,已經離職回 高雄從事房仲工作,我便請林子崴先生給我將先生的電 話,自行與江先生聯繫…」等文字(見卷一第12頁); 蔡啟德並到庭結證稱:「(問:為何你會找江先生銷售 澄清湖的房子?)我當時找不到人,我問過高雄那邊很 多的仲介,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就打電話請教原告 ,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因為太遠,我說那你幫我介紹 可以找誰處理。」、「我是要請他幫我介紹,因為他不 負責高雄那邊,太遠。」、「當時我沒有請原告幫我賣 這個房子,我就是請他幫忙,就是我對那邊不熟。」、 「我所謂的處理是指幫我處理掉,不一定是賣,給我意 見也是,生意場上的說法就是這樣。」、「就我所記得 ,我說你幫我處理,事後他才告訴我要如何幫我處理, 他說有朋友就介紹江先生。」、「我跟原告聯絡時,我 有跟他說我有去高雄很多人都有發傳單給我,各家都有 ,但我覺得不可靠,我說希望你幫我處理一下,你有認 識的人幫我處理一下。他有提到永慶有加盟店,但有沒 有提到去找永慶加盟店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我 從頭到尾都沒見過人,我只有簽約時才下去南部,所以 我必須要找很可靠的人。」、「我覺得朋友介紹至少比 較可靠,因為我沒有時間去簽約談所有的事情。」等語 (見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而被告雖謂蔡啟德證述 有偏袒、迴護原告之情而不可採,但蔡啟德證述情節與 前述聲明書記載大致相符,被告肯認該聲明書之真正又 稱蔡啟德證述不可採,顯非有據;是由前述聲明書及蔡 啟德證述可知,原告當時雖受僱被告公司為仲介人員, 但與蔡啟德亦有朋友關係,且蔡啟德係因工作忙碌無暇 親自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而對於不動產買賣一事注重 其與仲介人員之信賴關係,並因困擾於高雄澄清湖不動 產之處理事宜,而尋求其友人即原告為其辦理買賣事宜 ,原告於蔡啟德詢問時曾經提及被告公司在高雄地區之 加盟店,及其原告無法「親自」負責等事,蔡啟德乃請
原告為其介紹高雄地區可以信賴、可靠之仲介人員。則 由蔡啟德與原告為朋友,注重與仲介人員之信賴關係而 非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之關係,及蔡啟德詢問原告之情形 觀之,被告抗辯蔡啟德去電原告即係表示其要委託被告 公司仲介銷售高雄不動產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105年3月4日曾對被告公司員工表示: 蔡啟德原欲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但原告拒絕並轉介予任 職於住商不動產公司之江炳賞,由江炳賞與蔡啟德聯絡 等語,並提出該日之會議室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 見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反面)。但查,原告該日係陳 述:「那時候純粹只是客戶說子崴你幫我介紹個仲介, 我說高雄,他本來是叫我賣,我說我沒有辦法,高雄太 遠了,他說你有沒有認識的?就這樣而已啊!…」等語 (見卷一第241頁),足見原告本即陳述:「他本來是 叫我賣」,而非陳述蔡啟德要委託被告公司仲介出售高 雄不動產事宜,且原告此部分陳述與前述蔡啟德證述相 同,反適足以證明蔡啟德係希望由原告親自為蔡啟德服 務處理高雄不動產銷售事宜,被告稱原告有陳述蔡啟德 願將高雄不動產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云云,不足為取。至 於證人吳景儀即被告公司業務管理部協理固有到庭證述 :「是公司授權我調查,…我有發現壹張扣繳憑單,我 問原告這是什麼東西,原告說因為他有壹個老客戶有高 雄的房子要賣,本要委託公司賣,因他對高雄不熟,但 他高雄有認識壹個貓哥的離職員工,所以他詢問老客戶 說可否請貓哥跟客戶聯絡…」(見卷二第19頁),但吳 景儀上開證述乃係105年3月4日之情形,而原告於該日 陳述之內容已如前開譯文所示,吳景儀以原告前開陳述 而主觀認定蔡啟德係欲委託被告公司銷售高雄之不動產 而致電原告,並證述原告稱蔡啟德欲委託被告公司銷售 云云,委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 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記業,並 不得為自己或他經記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原告依 該規定應專任於被告公司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 本件不存在蔡啟德要委託原告個人仲介銷售高雄之不動 產,而非委託被告公司之可能等語;惟蔡啟德並非專業 不動產經紀人員,前述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規定應無 法直接證明蔡啟德向原告詢問時之內心真意,是被告據 前開規定抗辯蔡啟德有委託被告公司銷售高雄不動產之
真意云云,委非有據。
⑸綜據前述,原告主張蔡啟德並無委託被告公司銷售高雄 不動產之意思等語等語,洵堪採信;則與此事有關之蔡 啟德客戶資料、物件資料應均非被告公司持有之具有新 穎性、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之營業秘密。至被告雖有抗 辯蔡啟德曾透過其公司購屋,縱無銷售中物件,有關蔡 啟德之姓名、聯絡方式仍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而為 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但民眾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 買賣不動產簽署之契約有一般委託與專案委託兩種,前 者乃民眾可以委託複數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銷售,客戶 姓名及聯絡方式既屬不動產仲介公司透過一般委任契約 可取得者,則僅有客戶姓名、聯絡方式,而別無客戶職 業、收入、喜好、經濟能力、名下不動產等經不動產仲 介公司特別整理之資料,即非可謂具備營業秘密之新穎 性;況本件蔡啟德與原告另具朋友關係,蔡啟德於聲明 書中亦表示其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已認識原告(見 卷一第12頁),有關蔡啟德之姓名、聯絡方式自非不可 逕自認定屬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以,被告抗辯單純 之蔡啟德姓名、聯絡方式即為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 委非有據。從而,被告指原告洩漏被告公司客戶資料、 物件資料予江炳賞,而有勞動契約第10、11所定情事, 其得依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因蔡啟德將出售高雄不動產事宜委託予住商 不動產亞洲新灣區加盟店,而於該不動產買賣成交後收取 中人費80,000元,違反勞動契約第16條第2款、而有勞動 契約第18條所定情形,違反勞動契約第9條、工作規則第 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規定,其得以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 原告否認。查: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原告於受僱期 間,除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 問或有為公司競業對象之利益計算而執行業務之行為。 」(見卷一第97頁),可見此條款乃係競業禁止之約定 ;又被告公司在高雄並無直營店,與住商不動產亞洲新 灣區加盟店並非可認有競業關係,且原告以協助朋友之 立場而提供蔡啟德與江炳賞認識之方法,亦非為江炳賞 或住商不動產亞洲新灣區加盟店之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 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前述勞動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⑵兩造間勞動契約第9條雖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應遵守 被告內部各項制度規章,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並規定:員工有「有營私 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他足以認定 係投機買斷、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 等情形,情節重大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被告得不經預 告予以免職(見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但所 謂「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他 足以認定係投機買斷、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 之行為」,應係指原告公司仲介人員在客戶欲委託被告 公司仲介銷售不動產,或辦理被告公司已受委託仲介銷 售不動產時,從中牟利,或藉機買入客戶委託被告公司 仲介銷售之不動產以投機獲利;而本件蔡啟德本無委託 被告公司銷售高雄不動產之意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縱原告有收取中人費80,000元一事,為兩造不爭;原 告行為亦難認係利用被告公司確定可受委託或已受委託 不動產仲介銷售案件牟取私利、收取回扣或圖利自己之 行為。況且,蔡啟德證述:「因為我跟江炳賞不認識, 生意場上生意的成交是因為原告的介紹,所以我順口跟 江炳賞說要謝謝林子崴。」等語(見卷一第155頁); 江炳賞則到庭具結證稱:「…客戶說這是原告介紹的, 我當然要跟原告講一下,且蔡啟德有交代我說,要答謝 人家,但跟原告聯絡時,他都是拒絕介紹費,因為他說 不方便,且主要是因為客戶只是想找壹個信任的人來處 理而已,他說他在這件事上沒有幫上什麼忙,所以不需 要。」、原告拒絕後,我才去找原告太太,原告太太「 一開始是說不用,但我就說這是我要給你們的,他還是 拒絕,我是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請款,我說這就是要給 林子崴跟你的,後來原告太太就叫我問原告,之後我自 己另外打電話給原告,我就跟原告說我跟你太太講好了 ,你就把你太太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就當作我對你們兩 個的心意。」、原告把他太太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時,他 就已經知道公司要給他介紹費等語(見卷一第157頁至 第158頁);則由蔡啟德、江炳賞證述應可得知,原告 並未就蔡啟德出售高雄不動產一事主動要求江炳賞給付 中人費,其在江炳賞表示欲給付中人費時,亦曾為拒絕 之意思表示,嗣因江炳賞誆稱已與原告配偶說好要給付 中人費,原告方收受之。則在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與江炳賞有事先約定中人費之情形下,
原告行為應難認與前揭工作規則所定「營私舞弊、收取 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他足以認定係投機買斷 、圖利自己或他人、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相符,被告 應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9條、第16條第2款、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第17目第8點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不合法。
㈡原告於105年4月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是否有表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僅表示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為終止是 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
⒈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幸福成家 基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頁),參諸原告 並非具有勞工法律專業之人士,其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 亦無律師陪同,又衡以勞基法規定有關勞工得請求資遣費 之情形者,僅雇主依同法第11條資遣勞工、勞工依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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