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
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267 萬0,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2, 267萬0,4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7,37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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