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蔡顯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吳宣樺律師
被 告 傅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顯進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62平方公尺、22.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含一層、地下層)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含一層、地下層)拆除,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傅錦城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62平方公尺、22.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含一層、地下層)遷出。
被告蔡顯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顯進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傅錦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已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相合,應准。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⒈被告蔡能賢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 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⒉被告王友村、賴一成、林進權、李青珠、錢德仁、林楷翔 、林秀蔓、李克焜、葉曉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 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遷出。⒊被告蔡能 賢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下同) 4,719,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78,6 59元。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追加蔡顯進 、106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友村、賴一成、林進權 、李青珠、錢德仁、林楷翔、林秀蔓、李克焜及葉曉娟之訴 並追加傅錦城為被告,再於106 年9 月11日撤回被告蔡能賢 之起訴( 本院卷二第108 頁,因蔡能賢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其撤回即生效力)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蔡顯進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23.62 平方公尺、22.68 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A 、B 所示,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含一層、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⒉被告傅錦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⒊被告蔡 顯進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90,6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4,014元。⒋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傅錦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理 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坐落有面積23.62平方公尺、22. 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蔡顯 進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並未辦保存登記,依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104年7月1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4314445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年7月17日 北南字第1041508936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4 年7月17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157000號函所載系爭建物 之現在水籍、電籍、房屋稅籍均為蔡顯進,可證蔡顯進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本院10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 傅錦城自認承租系爭建物。則上開被告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拆屋還地或自 系爭建物遷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蔡顯進返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詳如原告106年3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更正 聲明狀附表),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蔡顯進辯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早年向訴外人所購買,並於 仙逝後由被告繼承之,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覆本院 104年8月28日北院木民正10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函所示,得 以知悉系爭房屋係於45年即建立於系爭土地上,原使用人係 聯勤總部外事處後則為被告。原聯勤總部經國防二法通過後 ,組織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被告曾於96年間與國防部軍備 局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訴訟(下稱前案)中,就系爭土 地與國防部軍備局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即國防部 軍備局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無須拆屋返還,即肯認 被告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限,原告執以前案與 本案所指建物並非同一云云,惟觀諸前案與本案囑託單位之 複丈成果圖比對,得以知悉係同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另觀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記 載,國防部軍備局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僅限 制不得於系爭建物做為營業之用自明,原告雖主張該案於言 詞辯論筆錄中有載明就系爭建物返還乙事撤回聲明云云,惟 該筆錄僅係訴訟程序中而達成和解前之記載,最終判斷之依 據仍應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雙方已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達成和解之意。再由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資料顯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管理者且其係於63年 3 月4 日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業已建在系 爭土地上多年,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自始即同意被 告使用無疑,況系爭土地何時由原告取得管理者地位,自何 單位所取得,何以前經國防部軍備局對被告提出訴訟之請求 ,於同意被告使用情形下,現又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 顯有疑義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基於行政一體之原 則,被告既經國防部軍備局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理當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當屬 無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縱仍認定被告有給付之餘地,原告
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當有過高之嫌,亦懇請本院審酌相關條件予以刪減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傅錦城:係合法向蔡顯進租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有系爭建 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範圍如古 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古亭地政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本院卷二第18-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本院判斷說明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權利 推定效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 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未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 效力。被告固辯稱: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號函(本 院卷一第39頁、第55至56頁)所示,得以知悉系爭房屋於45 年即建立於系爭土地上,原使用人係聯勤總部外事處後為被 告,原聯勤總部經國防二法通過後,組織變更為國防部軍備 局,系爭房屋業已建立系爭土地上多年,未見原告有何異議 ,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使用,況原告未說明系爭土地何時由 其取得管理者地位,自何單位所取得云云,惟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 7 頁),該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何時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與其基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無涉,被告有 關原告何時為管理機關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至於 被告所抗辯之稅籍記載,依上稅損稽徵處函(本院卷一第39 頁),明白表示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用,自亦不足以憑 為認定被告有關原告或其前手管理人自始即同意其使用之抗 辯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見)。被告雖另以系 爭和解筆錄抗辯其有權使用云云,惟和解筆錄載為:「⒈如 國防部未同意減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 告願給付原告77,349元。⒉被告同意不再進入台北市○○○ 路0段000號範圍內使用,亦不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 自行或由他人營業。……。」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76頁)。經核,僅表明國防部軍備局若未同 意減免不當得利之請求,蔡顯進應給付之價額,且蔡顯進不 得再使自己或他人營業,並無法認定原告或國防部軍備局已 與蔡顯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再參以卷內系爭建 物之現在水籍、電籍、房屋稅籍均為被告蔡顯進,並出租予 被告傅錦城,即足認定被告蔡顯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此外,即便寬認被告蔡顯進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使用系 爭建物,惟被告蔡顯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傅錦城開設茶 行營業使用,為被告傅錦城所自承,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00頁),蔡顯進違反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不再進入系爭建物自行或由他人營業之約定即甚明 確,原告自得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法院亦不能保護惡 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原告本於所有權管理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即非無據,被告上開所 辯,及稱其經國防部軍備局同意使用,現改由原告起訴,顯 有疑義並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另因被告傅 錦城依其與被告蔡顯進間租約所得享有之承租人權利,不得 對抗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傅錦城遷出系爭建 物,即非不可採。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則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金額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羅斯福路五段,鄰近國立台灣 師範大學公館校區,相距捷運萬隆站、公館站、基隆路高架 道路之距離稍遠,周圍交通、商業尚屬為便捷繁榮,生活機 能尚稱完備,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上 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㈣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已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原告自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有租金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逾5年之請求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 ,被告蔡顯進係於104年12月2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168頁 ),其受有之不當得利,應計算如下:
⒈99年12月3日至99年12月31日
(85,1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365天×29 天=7,985(四捨五入)元。
⒉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85,1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2年=201,006 (四捨五入)元。
⒊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95,2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2年=224,862 (四捨五入)元。
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
(95,2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365天×336 天=103,498(四捨五入)元。
5.蔡顯進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7,351元(計算式為 :7,985+201,006+224,862+103,498=537,351)。 6.蔡顯進自104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之不當得利為12,007元(計算式:122,000元/平方公尺× 23.62平方公尺×0.05÷12=12,007元,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顯進返 還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蔡顯進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顯進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顯進給付 537,351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7元;及請求被告傅錦城遷出系爭建物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核無不當,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拆 屋及遷出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 與其金錢請求遭駁回部分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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