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46號
TPDV,104,重訴,1246,2017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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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陳啟清
      INT.TECHFIELD CORP.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蕉
被   告 陳彥志
      陳彥澤
      陳瓊英
      張貴城
      張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任君逸律師
      范清銘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昌平為原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慶興,嗣於本院 民國106年10月6日裁判送達前之106年10月3日變更為張昌平 ,而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昌平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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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