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靜梅(即劉超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即王堯生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291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