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46號
TPDV,104,訴,4246,2017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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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文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302,072元(
鑑定價值為32,604,143元,依照應有部分1/2為計算),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3,2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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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