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4年度,4號
TPDV,104,簡上更(一),4,2017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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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周玄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即原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二、經查,原判決已載明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民國96 年3 月22日核准設立,乙○○依合夥契約,經全體合夥人指 派為負責人,嗣於99年1 月27日全體合夥人同意改為隱名合 夥關係,由乙○○承接經營,嗣於99年10月15日該托兒所經 核准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而依卷證資料 ,不能認合夥關係已告終結,自應以出名營業人即乙○○名 義單獨應訴,當事人即謂適格;及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 托兒所於101 年7 月30日再核准更為現名即臺北市私立國際 蒙特利幼兒園,並於104 年4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核准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甲○○(見原判決第 2-3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猶主張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 :乙○○(即原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臺北市私 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卻漏未記載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利幼兒園,及應將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乙○ ○列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更正,即非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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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