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14號
TPDV,104,建,414,201710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4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6條第2 項規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 ,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9,758萬6,911元,及自民國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於105年6月27日以書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頁),係將聲明 之金額予以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9月20日標得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0月4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 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10日。期間因多項事由 ,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竣工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 ,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
㈡原告於103年9月間就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等事宜,依系爭 契約第64條第2項約定申請臺北市採購申訴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聲請書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但因被告 於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無任何調解空間,原告乃撤回調解申 請,嗣以104年3月19日福內湖(104)字第006號函請求被告同 意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被告以104年4月2日北市環四 字第10432017600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
㈢原告各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增給下列工程款: 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 程篩分後土石方變更運送場所而增加之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 1億5,473萬5,43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7頁附表2-1):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直接工程」/A「標的 物開挖搬運篩分清運處理工程」/3「產物清運處理」)約定 「產物清運處理」單價為155元/B.㎥。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依合約規定提報宜蘭咸臨土石方資 源轉運堆置場、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5家合法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同意收容 土石方計有133萬立方公尺,另被告同意30萬立方公尺進入 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覆土數量,遠超過合約規定之90 萬立方公尺。原告已依約如期呈報「內湖垃圾山篩分產生土 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然因被告於96年4月20日提送臺 北市議會審議,而臺北市議會直至98年1月12日方通過審議 ,系爭工程並於98年3月2日方始復工,審議期程長達1年11



個月之久,復因系爭工程施工遭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不實 指摘、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土石方有毒)等重大情事變 更影響,導致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當時,僅剩新北市小格頭 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參之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工程30萬立方 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原告無 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理由及數量分別詳如本院卷一第29、30附表2、3)。原告 因上揭情事變更事由,而必須另行尋覓其他土資場,如中幅 子、小格頭、華園、東鋼工業收容系爭工程土石方,導致原 告增加處理土石方費用,則原告將剩餘土石方按被告同意之 處所、數量分別運送,其實際處理費逾原告所提「內湖垃圾 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 262頁所載處理費用340元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
②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系爭工程可焚化 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以外處 所之比例而增加之額外工程款1,033萬2,350元(詳如本院卷 一第33頁附表5):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 內容:…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統包 企劃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有拘束力。系爭工 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表7.2-1「本工區至北市各焚化廠之運 送成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載明運送至內湖焚化廠、 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 ⑵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未按上開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之 比例供原告清運可焚化廢棄物,其實際指示原告運送可焚化 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 比例為14.65%:37.70%:47.65%。而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 規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 至甲方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 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 可知雙方僅約定「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 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並未約定被告可變更上 開三個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指示變更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所載之原平均分配 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可焚化廢棄物清運數 量比例,而使原告增加運送費用1,033萬2,350元。原告依上 開規定,得請求增加給付。
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發生無法預見之無處收受篩分後土石方、可焚化 廢棄物之情事,而額外支出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之工 程費用3,688萬6,553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4頁附表6): ⑴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按原計畫清 運土石方,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已乃於原暫置位置,以持續 堆高方式,解決土石方幾近無處可去之窘境,並因此增加「 土石方堆置及二次搬運」費用、「坡面修坡堆高」費用(自 99年3月25日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方起,至101年4月2 3日系爭工程土石方開始運送至臺北港之日止,實際使用挖 土機堆高土石方之費用)、「臨時水保工」費用(自99年3 月25日華園公司拒收系爭工程土石方起,至101年4月23日系 爭工程土石方開始運送至臺北港之日止,每日增派一名臨時 水保工之費用)之工程費用。
⑵系爭工程復工後,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指定篩分後可 焚化廢棄物進入臺北市內湖、北投及木柵焚化廠免費處理, 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然因被告所屬焚 化廠常有因自身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 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展延 工期212.5天。此期間內原告必須於原暫置場將可焚化垃圾 持續堆高,以免發生篩分後可焚化垃圾無處堆置之不利情形 。原告因此每日增加「可燃物堆高」所需工程費用(實際使 用挖土機堆高可燃物之費用)。
⑶原告於締約時,既無法預見臺北市議會審議耽擱1年11個月 ,亦無法預見臺北市議員、平面媒體日後將不實指摘系爭工 程土石方有毒,導致原議定之土資場不願收受系爭工程篩分 後土石方,均屬重大之情事變更。
⑷系爭工程於締約後,被告竟反於招商說明會「系爭工程土石 方有30萬立方公尺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逐步減 少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收容量,其後 被告更以締約在後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 標工程」之監造單位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為據 ,率以98年9月15日北市環掩字第09836080000號函表示系爭 工程土源經審核後與契約規範不符,因此拒絕系爭工程土石 方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系爭工程土石方篩分程度均符 合系爭契約所訂標準,若有未符合「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 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之土質規範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系爭工程土石方篩分程度標準既由被告制定並約定,亦 曾承諾系爭工程土石方得清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其後反 於承諾拒絕收受系爭工程土石方,所衍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 原告承擔。




⑷因上開重大情事變更,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出「土石方堆置 及二次搬運」工程費用1,750萬0,053元、「坡面修坡堆高」 工程費用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工程費用106萬4 ,000元,合計3,249萬2,153元,避免系爭工程篩分後土石方 無處堆置,延宕工進,此部分工程款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
⑸原告於締約時,因無法預見被告所屬焚化廠常有因本身爐體 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 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等重大情事變更,致原告必 須將原暫置場可焚化垃圾持續堆高,以免發生篩分後可焚化 垃圾無處堆置,延宕系爭工程工進之不利情形,因此增加「 可燃物堆高」工程費用318萬7,5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亦 應給付予原告。
④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系爭工程期間 因油、電價格調漲,導致原告增加電費270萬6,134元(詳如 本院卷五第177-179頁,附表7-2、7-3)、油費1,703萬9,10 7元(詳如本院卷五第143頁附表7-1): ⑴系爭工程原預定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可參,加計被告已核定展延1,040日曆 天工期(尚未加計被告違約不予展延之575日曆天),系爭 工程工期已達2,590天,逾原預定完工期限67.1%,此並非雙 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可得預料之工作期間。
⑵原告因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 年1月22日期間平均油價為31.11元/公升,較系爭工程開標 日95年8月之油價23.75元/公升,上漲31%。而依原告公司傳 票所載油費金額,換算原告自100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20日 使用油料之數量,統計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料總費 用為7,959萬1,299元,油料使用數量為263萬3,776.5公升。 系爭工程得標月油價為23.75元/公升。故若以原告於上開期 間實際支出油料總費用7,959萬1,299元,扣除此期間油料使 用數量乘上得標月油價金額為6,255萬2,192元(2,633,776. 5×23.75)。其差額1,703萬9,107元即屬因油價調漲此一無 法於締約時預見之事由,導致原告增加支出之費用。 ⑶臺灣電力公司97年7月1日之公告電價,較系爭工程開標月95 年8月18日公告電價調漲0.33元;97年10月1日公告電價,較 95年8月18日公告電價調漲0.64元;101年6月10日公告電價 ,較95年8月18日之公告電價調漲0.32元;102年10月1日公 告電價,較95年8月18日之公告電價調漲0.97元。原告因電 價調漲,致系爭工程「篩分設備」用電成本,總計增加270 萬6,134元。




⑷雖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 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臺北市政府 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惟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 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等見解,仍無拘束法院依上開條文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
⑤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預定竣 工日100年0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年01月22日期間,額外 之環境監測工作(含土壤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 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工作,而支出之額外費用842萬1,280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7-40頁附表9~11): ⑴按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七章「環 境監測與監測結果因應對策」第7.1環境監測說明第2點規定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執行一次環境背景監測,及於施工期 間定期執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參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2-7-1頁),同章節表7-1「環境監測計畫」則規定監 測項目、監測地點、施工期間監測頻率(參系爭契約補充施 工說明書第2-7-4頁),而原告依約須提供之環境品質監測 工作數量如附表10「契約數量」欄所示。
⑵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五章「二次 污染防治」第5.3「水污染防治」第6點規定:「…滲出水水 質若超過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如表 5-1),承包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 於標準後再納入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第7點規定: 「承包商應每月監測放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 承包商應增設沉砂設備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 始可排放。」,故原告應於施工期間辦理工區放流水檢測、 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
⑶因系爭工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1,040 天,原告仍需持續辦理環境監測(含土壤監測)、工區放流 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故就系爭工 程預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03年1月22日期間 ,原告額外負擔之環境監測工作而支出之費用842萬1,280元 ,被告應予給付。
⑥被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安全衛生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1,851萬6,484元: 就前述第①至⑤,被告應額外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下列費用:




⑴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二 項D之規定,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與第1項直接工程 費用之比率0.66%,故被告尚應給付167萬6,651元予原告。 ⑵環境保護費用: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三項B「車輛沖洗 費」、C「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費」、D「施工中排水路維 持」、E「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與第1項直接工程之比 率0.73%,被告尚應給付185萬4,478元予原告。 ⑶品質管制費: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五「品質管制費( 1項總和之0.6%)」,被告尚應給付152萬4,228元予原告。 ⑷工地利潤及管理費: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頁)項次六「工 地利潤及管理費(1項總和之5%)」,被告尚應給付1,270萬 1,904元予原告。
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營業稅1,358萬9,767元予原 告:
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營業稅(一至八項總和之5% )」,被告應按前述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總額計算並給付5%營 業稅即1,358萬9,767元予原告。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土石方清 運處理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不得就臺北市議會審 議因素向被告請求增加費用及任何賠償或補償。則本件原告 於簽約前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審議時程屬不確定因素,而 應就清運土石方為相應之評估規劃,以避免垃圾山清除工程 重要項目之土石方清運困難。是原告以臺北市議會審議因素 請求給付增加之清運處理費用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為統 包工程,清運土石方場所由原告統籌規劃,並不限於統包工 程企劃書表7.2-2估算表所列土資場。是縱發生原告所稱情 事,原告應自行規劃清運之土資場以資因應。又依系爭契約 第69條第3項約定,原告開工前至少須提出90萬立方公尺以 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於開工後已提出133萬 立方公尺之同意證明文件,即便扣除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 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原告已具備履約可能,其施工 計畫並未受影響。且被告原同意本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 公尺,於經檢驗合格後,可送至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 計畫進行覆土,因原告出產土石方之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致未能由山豬 窟垃圾掩埋場收容,不可歸責於被告。
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業經雙方達成履約爭議調解,原 告不得據此因素再為請求:
⑴98年9月30日,雙方成立調98027號調解(下稱兩造間第一次 調解),被告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原告停工期間之 相關費用被告已支付1,512萬0,093元,原告承諾捨棄其餘請 求。
⑵101年2月17日,雙方再成立調100077號調解(下稱兩造間第 二次調解),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停工,同意展延工 期161日,雙方並同意原告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 市議會審議延宕,及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之 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被告展延工期及 請求相關費用。
③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前述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土 石清運費用單價及土石方清運費用估算之運距,統包商必須 於統包企劃書中詳細列出,經甲方(即被告)審議同意後作為 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之依 據,「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工程統包企 劃書)第262頁之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 參原證23)係作為被告扣減費用之依據,尚非工項之單價, 原告不得據此計算土石清運等費用。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焚化廠最終清 運數量比例變更致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清運至甲方(即本件被告)所 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 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是原告應 配合被告之調度清運可焚化廢棄物,且為配合本件統包工程 之性質,原告投標前即應進行評估,並預先做出相應之工程 規劃設計,原告不得以焚化廠之調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 ,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
②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261頁所列資料,僅係工區至各焚化 廠之每1公噸可焚化廢棄物之運送成本單價,尚非原告所主 張之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 化廠之數量比例為1:1:1之規定。故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各 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且被告依契約約定本有調度權 限,則原告主張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比例應 為1:1:1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 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之工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工程屬一式統包契約,原告須於事前評估整體工項之進 行,進而妥善設計工區位置及動線等施工計劃,不得於嗣後 請求增加費用:
依本件「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6章「承包商之工作範圍及責任」 略以:「基於統包精神、承包商須負責執行完成全部工作, 各項工程之施工範圍與項目,不得少於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 定,但為達成標的物清除工程功能要求之各項設施、設備、 材料、機具、人工、以及其它所有項目,即使未列於規範內 或設計圖說上,承包商亦應完全負責施工、提供及安全,並 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系爭工程契約設計既為 統包工程性質,本件工程之進行流程為原告開挖、搬運、篩 分後運出,須由原告依施工流程預先設計並據以施工,則本 工程於施作過程本即有暫時堆置土石方之需要,原告主張於 工區堆置土石方另為堆高、二次搬運云云,實皆屬工項施作 之一般情形,尚非二次施工,且原告應於事前就工作調度及 產出物堆置為規劃,並配合工區位置及動線設計施工計劃, 屬締約前可預見之因素,原告不得就施工計劃未盡妥善之處 請求被告負責。
②被告有調度權及焚化廠固定歲修因素皆屬締約時已知,原告 應預先規劃,且可焚化廢棄物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產物清運 處理」工項內,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費用:
⑴依本件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5章「主辦機關要求」略以:「承 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的清運數量,將經檢測純度合格的可焚 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 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 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依 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修 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或 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商 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視三 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修 期間進廠不足部分。」,故8400噸為每週收容量之上限,惟 亦須配合焚化廠之實際運作情況,始賦予被告就每日清運量 有彈性調度權限,原告每日清運之數量自應依被告調度辦理 ,本件施工說明書亦已約明原告不得就此調度要求增加費用 或工期及要求賠償或補償。且就施工期間焚化廠歲修因素,



業於本件施工說明書載明,原告於歲修期間可因進場數量不 足將可焚化廢棄物暫置工區。則各焚化廠之歲修及被告之調 度權皆屬締約當時已知之因素,原告自應於規劃工作進程時 考慮為相應之工作調度。
⑵另依本件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就可焚化廢棄物由原告清 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焚化廠之清運費用業已包含於 「產物清運處理」工項費用內,原告就此不得另為請求。 ③原告依本件契約本應提出相當數量之土石方處理計畫,亦因 原告出產之土石方不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需土,始 無法予以收容:
⑴系爭契約第69條第3項約定:「前述『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 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中乙方(即本件原告)必須一併檢附合 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 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文件),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剩餘 土石方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其處理或再利用數量至少應達 90萬立方公尺以上,…」。原告於開工前須提出至少90萬立 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開工後 已提出取得133萬立方公尺之同意收容數量之證明,則即便 扣除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數量 ,原告已具備履約可能,依原訂施工計劃即可順利清運土石 方,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⑵被告原同意本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於經檢驗合格 後可送至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進行覆土,惟本件 未能由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收容土石方,實係因原告 出產土石方之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 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所致,就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計畫收 容土石方部分,被告業已於事前強調須符合相關標準及需求 ,則本件係因原告之因素致無法予以收容,自不得歸責於被 告。
④本件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之因素業經兩造間第一次及第二次 調解處理完畢,原告已不得依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再為 請求。則原告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因素,致無法依計 畫清運土石方,而請求給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顯不足 採。
㈣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油、 電價格調漲致增加工程費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本 件原告)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 定』。」。雙方就本件工程已約明並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造成之費用增加,則原告 主張請求油電漲幅等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②98年9月30日兩造間第一次調解成立,原告亦在本次調解過 程中,於98年8月31日當場撤回因物價波動所請求之工程款 及契約變更,則兩造間第一次調解已就物價波動部分為處理 ,原告再就物價波動部分請求,殊無理由。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物價波動為分擔,亦應以物價總指 數為計算標準。於兩造間第一次調解,原告原請求給付物價 指數調整工程款,亦係採用物價總指數2.5%為調整基準,則 縱認被告應就物價波動為分擔,亦應以物價總指數計算為妥 。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環境監測工 作費用之部分,顯無理由:
①依本件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第7.1節第9點規定,環境監測 工項採一式計量計價,全部費用皆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環境 監測項目費用中。一式計價之工作內容已包含完成本工作相 關之全部費用,不得因工程提前完工或逾期而增減該工項費 用。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②就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費用,業於98年9月30日成立兩 造間第一次調解,被告已給付相關費用,故原告不得就此停 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再為請求。
③本件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5章第5.3節第6點規定:「滲出水水 質若超過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承包 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於標準後再納 入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內,其所需費用均已納入契約總價 中,不另給付。」;另第7點規定:「承包商應每月監測放 流水質,放流水高於放流水標準時,承包商應增設沉砂設備 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第8點 規定:「其他為完成本章所規定之所有工作,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 不另給付。」,原告本負有辦理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 道水質檢測工作義務,該工作費用亦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 無須另為給付,則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增加費用云云,殊無足 採。
④縱認被告應給付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 項之費用,然因本件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放流水 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項之契約數量及契約單 價,則原告所列之比較資料及計算基礎,亦有疑義。 ㈥就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安衛 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土地利



潤及管理費部分,顯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契約總價新台幣壹拾壹億陸仟 捌佰萬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 ,依第九條約定辦理。」;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 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即本件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 ,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 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 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 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第61條第2項規 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 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日、無初驗程序 者未能於完工日起75日內完成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20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 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 所需之保險費。」。本件工程屬一式計價,契約總價已包含 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各工項之金額,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額外之工 程管理費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請求之金額 減半,且就工程保險費用,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20%時,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 工程保險費用。惟就原告主張之因停工、天然災害、土石清 運受阻等工期展延事由云云,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 所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費用,亦顯未達契約總價之20%,則 原告之請求,不符契約之約定,尚難憑採。
②就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用部 分:
本件工程屬約定總價之一式計價性質,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已 分列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 等工項費用,則各工項之計量計價方式均已規定,該工項給 付已包含完成相關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自不得於契約 總價外另行請求。
③就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依本件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倘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須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原告始得依比例請求工程管 理費用,惟倘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 用應予減半。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就 展延工期部分亦未全數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應予給付之 工程管理費用,殊無足採。
㈦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顯無理由:



因原告前述請求給付之費用均顯無理由,其對應營業稅之請 求亦屬無理由,故被告實無需給付原告營業稅。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預定竣工日100年 1月10日。
㈡承攬期間被告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系爭工程核定竣工 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被告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 日。
㈢原告98年3月4日申請調解內容包括(見本院卷四第157-162 頁):
⑴停工待命期間支出之費用1億9016萬4064元: 包括96年5月7日停工至98年1月12日議會通過共1年7個月 期間之人員費用、機具費用、水保維護費、環境監測費、 環境保護、安衛管理、臨時水電費及辦公室作業費。 ⑵物調漲跌幅超過總指數2.5%部分之調整工程款45萬1519元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咸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