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8號
TPDV,104,家訴,3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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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張重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李靜華律師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律師
被   告 張重文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張重仁 
      張重邦 
      張重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及被繼承人甲○○就被繼承人張黃新樓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六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五六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兩造及被 繼承人甲○○就被繼承人張黃新樓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編號 六十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編號五七至編號六十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如 附表二編號九七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並依附 表二編號九七至編號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六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六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張黃新樓與被繼承人甲○○為夫妻,育有原告辛○ ○及被告戊○○、己○○、庚○○、乙○○、丁○○、丙○ ○共七名子女,張黃新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 亡,兩造及甲○○同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嗣 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程序進



行中,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兩造即為甲○ ○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經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張黃新樓、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二遺產 項目欄所示,又被繼承人張黃新樓、甲○○最後住所地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黃新樓、甲○○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並 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對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甲○○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五一)及其上同地段三○○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至十一)(下稱 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由其單獨繼承等情,並無意見。 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一五七九號、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七 九二號卷內資料固然顯示被告丁○○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 將沐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春公司)、台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股數列入遺產,但該部分應屬遺產 ,對於沐春公司、台欣公司登記案卷無意見。
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繳清後,原告已獲國稅局同意,將桃 園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一七 七之三一一地號(四十平方公尺)辦理實物抵繳,另需繳納 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另因一 七七之三一一地號土地應辦理抵繳,尚餘二十五平方公尺, 已辦理抵繳分割,新增一七七之三四四地號(二十五平方公 尺)進行遺產分配。因原告會先代墊遺產稅現金部分,這部 分是繼承費用,要從遺產取償,故就附表二編號一○三駿馬 R1出售之九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原告主張應全數分配 給原告。
原告遭被告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控告侵占案(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原案 號一○六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業經不起訴處分,至於 被告戊○○控告款項是否屬於遺產,留待法院認定,當時是 被繼承人甲○○親自將支票分別交付被告己○○、庚○○、 乙○○、丁○○、丙○○及原告辛○○等人,並非委託原告 辛○○開立支票,已不起訴處分,甲○○並未開立交付戊○ ○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也無可能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封面 及內頁、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更正前及更正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四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不動產謄本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被告戊○○與父母自七十一年起同住二十九年,盡心盡力奉 養父母,母親過世後,原告藉詞賣屋,將被告戊○○趕走, 嗣被繼承人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贈與原告及被告 等共七名子女,每人三千五百萬元,因甲○○病並無法下床 ,乃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交付贈與款項事宜,原告卻刻意隱瞞 被告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至土地銀行購買台支 本票,並於家族會議中交付甲○○所贈款項予其他子女,導 致被告戊○○因未能知悉上開會議,至今未取得甲○○之贈 與款項(下稱系爭贈與款項),直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 經被告丁○○告知方知其事,此對被告戊○○甚為不公。 系爭贈與款項因被告尚未受清償,被告戊○○對被繼承人甲 ○○即存有債權,士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 號(原案號一○六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侵占案件雖不起 訴,但原告與被告戊○○於偵查程序中達成協議,系爭贈與 款項將一併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處理,可見被告戊○○未受分 配該款項,原告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故原告辛○○受委 託代為處理被繼承人甲○○對被告戊○○之系爭贈與款項, 因被告戊○○未受清償,系爭贈與款項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 甲○○之生前債務,應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中優先扣償。 關於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甲○○名下系爭民權東路房地 ,經被繼承人甲○○生前表示由其單獨繼承等節,被告戊○ ○否認,且兩造間亦未對此有所約定,故系爭民權東路房地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又關於台欣公司、沐春公司, 因未經被告乙○○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故應僅就被 繼承人甲○○登記持有之股份由兩造分配。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的分割方法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無意見。
二、陳述略稱:
對原告所陳報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沒有意見,同意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八日曾出售其名下土地,取得價金三億三千萬元,扣除甲



○○贈與兩造每人各三千五百萬元後,尚餘八千五百萬元現 金,卻未列入甲○○之遺產範圍,又被告戊○○於贈與時因 失聯多時,至今未能領取系爭贈與款項為事實。 關於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表示系爭民權東路 房地由其單獨取得等節,因被告丁○○從未聽聞上情,且手 足間亦無此共識,則系爭民權東路房地自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至於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台欣 公司、沐春公司股份部分,及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甲○ ○借用被告丁○○名義,由被繼承人張黃新樓負責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地(下稱公館路房地 )等情,均無證據證明為真正,自無須列入遺產範圍。三、證據:提出贈與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陳述略稱:
對原告所陳報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沒有意見,同意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甲○○分別於六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台欣公司、沐春公 司,因不願外人加入公司為股東,以避免經營理念不合影響 營運,故將台欣公司、沐春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 被繼承人張黃新樓與其子女即兩造名下,然甲○○設立台欣 公司時,原告二十九歲、被告己○○二十七歲、庚○○二十 五歲、乙○○二十四歲、丁○○二十二歲、戊○○二十一歲 、丙○○十九歲,均甫踏入社會,應無資力可出資認股,兩 造所獲台欣公司、沐春公司股份,實係甲○○出資,並借名 登記於兩造名下,此亦為原告及被告己○○所認,則甲○○ 所持有之台欣公司、沐春公司股份,應分別為六千股、三百 六十股,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乙○○主張於甲○○遺產中,民權東路房地歸被告乙○ ○單獨繼承,對此並無意見;被繼承人甲○○於買賣不動產 時有與買主見面,被告丙○○在現場,被告戊○○主張之三 千五百萬元,照被告丁○○的講法,已經進入現狀成為遺產 ,根本不可能分配。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台欣公司、沐春公司案 卷,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沐春公司股東名簿 (以上均影本)為證。
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民權東路房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其餘遺產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繼承。




二、陳述略稱:
對原告所陳報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沒有意見,同意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甲○○借用被告丁○○名義, 由被繼承人張黃新樓負責購買公館路房地,應計入被繼承人 甲○○、張黃新樓之遺產一併分割。
被繼承人甲○○生前曾表示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由被告乙○○ 單獨繼承,則系爭民權東路房地應分配由被告乙○○取得, 若被告乙○○僅能繼承取得七分之一的民權東路房地,就反 對分割。至於被告戊○○主張三千五百萬元贈與款部分,因 被告戊○○在父母生病住院時,數年從未探視,甚至連父母 出殯也未現身,被繼承人甲○○就該款項沒有必須給付的義 務。另沐春公司成立時,被告乙○○已經在台欣公司服務六 年,有這個能力去支付股款,且沐春公司是被告乙○○跟父 母共同創立,沒有其他任何兄弟參與,股權九百股是被告乙 ○○所應有。
三、證據:無。
己、被告己○○、庚○○方面:被告己○○、庚○○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己○○前曾到庭陳稱,關於被告丙○○表 示欲繼承被繼承人甲○○名下沐春公司八百股股份無意見。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一五七九號、一○ 四年度司繼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卷,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 取台欣公司、沐春公司案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黃新樓、甲 ○○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 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 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 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甲○○過世,原告雖未提出「承 受訴訟」名義的書狀,但嗣後提出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載明 兩造為甲○○繼承人,並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頁以下),並將繕本寄送被告,



顯有聲明被告承受訴訟的意思,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針對被繼承人張黃新樓為分割遺產 之主張,嗣因兩造之父親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過世,故 追加對被繼承人甲○○為遺產分割之主張,嗣後並屢次變更 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如下:
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黃新樓、甲○○之遺產範圍 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新樓 、甲○○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等語。 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間贈與被告戊○○三千五百萬元之系爭贈與款項,應 自被繼承人甲○○遺產優先扣償;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不應 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否認兩造名下台欣公司、沐春公 司之股份係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等語。
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間出售房地所得款項,扣除贈與子女款項後,仍應有 高額現金遺產未列入其遺產範圍;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不應 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否認兩造名下台欣公司、沐春公 司之股份及登記被告丁○○名下之公館路房地係被繼承人甲 ○○借名登記等語。
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名下台欣公司、沐春公司 之股份係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甲○○所持有台欣公司 、沐春公司股數應分別為六千股、三百六十股,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分配;對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無意見;被繼承人甲○○本欲贈與被告戊○○之三千五百



萬元已成為遺產,不可能再分配給被告戊○○等語。 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借用被告丁○ ○名義所購買公館路房地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系爭民權 東路房地應由被告乙○○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就系爭贈與 款項並無給付義務;被告乙○○於沐春公司股數九百股為 被告乙○○所有等語。
被告己○○前曾到庭陳稱,關於被告丙○○表示欲繼承被繼 承人甲○○名下沐春公司八百股股份無意見;被告庚○○未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黃新樓、甲○○名下之不動產遺產均已 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謄本為證 ,足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為何?其是否對被告戊○○負有系爭贈與款項之債務 ?原告是否漏列被繼承人甲○○之現金遺產?兩造名下台欣 公司、沐春公司之股份,以及被告丁○○名下之公館路房地 ,是否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原告主張民權東路房地應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三、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黃新樓之遺產,就其遺產之動產 部分未全部訴請分割,致被繼承人甲○○自被繼承人張黃新 樓繼承之遺產,亦未全部訴請分割,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僅就被繼承人張黃新樓如附表一 編號五七至六十之動產遺產訴請分割,雖嗣後追加就被繼承 人張黃新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之不動產遺產亦一併訴請 分割,然參酌被繼承人張黃新樓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四頁 記載,其動產遺產尚包括東和鋼鐵一八九股、官田鋼十五萬 股、中華電五萬一千股、集盛七四○股、國泰化工四十股、 永豐餘三三三股、冠德一千四百八十八股、華航一七九股、 第一飯店二股、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五股、台 榮九五股、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二八股、新麗四十八萬 股(參本院卷一第九頁),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張黃新樓上揭 股份遺產一併訴請分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 解,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黃新樓之遺產即無理由;更



進一步言,因原告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黃新樓之一部分動 產遺產,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明顯未包括繼承自 張黃新樓之前揭股份遺產被繼承人甲○○應分得部分(原告 就被繼承人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黃新樓之動產遺產,僅 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七至一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見解,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亦無理 由;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漏列被繼承人甲○○之現金遺產? 被繼承人甲○○是否對被告戊○○負有系爭贈與款項之債務 ?兩造名下台欣公司、沐春公司之股份,以及被告丁○○名 下之公館路房地,是否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原告主張 民權東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是否有據?雖均有 所爭執,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前揭爭點自無必要 再予論述,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黃│對被繼承人張武│
│ │新樓應繼分比例│雄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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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8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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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8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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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8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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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8分之1 │7分之1 │
├───┼───────┼───────┤
│乙○○│8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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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8分之1 │7分之1 │
├───┼───────┼───────┤
│丙○○│8分之1 │7分之1 │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新樓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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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6地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48) │各8000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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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73之│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2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之│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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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19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3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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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44之1│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之 │武雄分別共有各 │ │ │38) │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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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66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5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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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77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6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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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83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7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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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84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8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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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86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之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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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87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0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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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91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之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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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92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分之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38) │各2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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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624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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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76之│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4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7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734) │各154160分之734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76之│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5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7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734) │各154160分之734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76之│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6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70分│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之734) │各154160分之734 │ ├──┼──────────────┼────────┤
│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93之│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17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16) │各576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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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240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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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241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
│ 20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248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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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248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1)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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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249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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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249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23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1)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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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一小段902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24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0000000分之588688) │各00000000分之 │ │ │ │588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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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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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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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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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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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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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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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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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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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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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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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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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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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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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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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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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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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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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 │ │各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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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 │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武雄每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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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