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22號
TPDV,103,國,22,2017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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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柯劉美貴(即柯基良之繼承人)
      柯仁杰 (即柯基良之繼承人)
      鄭德淵
      施德玉
      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2 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國立傳藝中心 )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國立傳藝中心106年8月1日傳藝國樂 字第1063002880號函可稽(見卷四第195頁),經被告國立 傳藝中心以103年3月11日傳藝國樂字第1032001510號函拒絕 賠償(見卷一第10至14頁),原告於103年8月9日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國立傳藝中心、柯基良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3 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頁)。嗣於 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 日(見卷一第156頁)。又於104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 狀撤回對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下稱 鄭德淵等5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國立傳藝中心 、柯基良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91頁);惟被告鄭德淵等5 人不同 意原告撤回其訴(見卷二第3頁)。原告復於104年7月27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柯 基良、鄭德淵施德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一項被告 國立傳藝中心應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及第三項被告柯基良鄭德淵施德玉應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捨棄對 被告劉寶琇陳乃國之請求(見卷二第39、42頁)。又於10 5年1月3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國立傳藝中 心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柯基良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一 項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應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及第二項被告柯 基良應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捨棄對被告鄭德淵等5 人之請求(見卷二第190、191頁)。繼於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柯劉美貴柯仁杰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之給付 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被告鄭德淵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卷四第1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基良於106 年2月7日死亡,柯劉美 貴、柯仁杰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卷四第44至47頁),柯劉美貴柯仁杰於106年3月3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卷 四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國立傳 藝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方芷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 榮順,亦有文化部105年10月26日文人字第10520394561號令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就職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39 至 141頁),並經吳榮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39 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96年12月28日經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邀請原告擔任NCO (原名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 嗣被告國立傳藝中心(原名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即聘 請原告擔任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並與原告簽署專任指 揮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然 文化部(原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秘書兼國立傳藝 中心主任柯基良,對其前曾任被告國立傳藝中心主任時,遭 民進黨降調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團長,懷恨在心,故於97年5 月國民黨執政後,為一解長年宿怨,不惜利用政治力,摘除 民進黨時期所聘人員(包括原告),其明知臺灣國家國樂團 團員及指揮均屬一年一聘,年年皆續聘,卻以原告一年聘期 到期為由,不予續聘,另特設「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 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指揮甄選作業 要點),觀其要點僅限於指揮一人甄選,並非指揮暨團員皆 需甄選,可見該作業要點非為臺灣國樂團未來發展而設,實 則為摘除原告之職而設。嗣於98年1 月16日被告國立傳藝中 心之網站公告:「甄選98年8月1日迄100年7月31日(預估)專 任指揮」,其甄選簡章內容略以:「錄取名額:一名;應具 備資格:(一)曾任國內外完整編制之樂團藝術總監或音樂總 監,並實際執行常任指揮或首席指揮工作至少二年經驗,檢 附證明文件。或(二)具有國內外完整編制樂團指揮實務經驗 豐富者,指揮大型音樂會演出場次至少十場,需檢附實際演 出場次證明;甄選方式:分為推薦報名或自行報名;工作期 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原告因符合資格



而申請報名並於98年6月1日與參選人瞿春泉經評選通過初選 進入複選,其後因瞿春泉棄權,乃由原告單獨進入複選。嗣 被告國立傳藝中心以98年8月18日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系爭處分)指揮甄選審查結果:「未錄取」,並 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處分送達原告。原告於101年2月9日 聲請閱覽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及交付 光碟,因而取得「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之共 三次評審會議全程錄音檔案」、「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 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及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號被告之答辯狀,始知系爭甄選召集人、評 選會議主席柯基良,評選委員劉寶琇陳乃國,列席人陳為 賢等,共同基於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以「偽造公文書」、 「違反行政中立」、「違反平等原則」、「妨害名譽」、「 不實登載公文書」等不法手段,致原告經8人參選逐一淘汰 後,為系爭甄選之唯一候選人之情況下,否准原告之甄選。(二)柯基良於98年間為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代理主任及主任 ,依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暫行組織章程第3 條之規定, 籌備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是其為被告國 立傳藝中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簡任文職人員,即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2項所定之公務人員。柯基良為履行被告國立 傳藝中心之法定職務,依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暫行組織 章程及系爭指揮甄選作業要點舉辦系爭指揮甄選並擔任召集 人及甄選小組會議主席,事後再依各甄選會議決議結果製作 各甄選會議紀錄,其上開主持甄選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之行 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查依98年6月1日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籌備處臺灣國家國 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 議記錄)柒、討論、決議事項九、載有:「面談不打分數, 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舉行複選會議,預計於7月4日17:00 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候選人,以得票超過三分之 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惟該次甄選會議僅針對應選出 二人或三人進入複選,根本未形成「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 含三分之二)者當選」之決議,觀之會議發言過程,僅委員 鄭德淵王正平曾以聊天方式帶到可以得超過三分之二等語 ,惟錄取者所應具條件究係以淘汰或得票或其他方式,該次 會議未有任何結論,柯基良親身參與並主持系爭指揮甄選會 議,應明確知悉98年6月1日第一次指揮甄選會議並無上開決 議,竟仍基於偽造不實決議內容之故意,於98年6 月12日臺 灣國家樂團(簽稿併陳)內簽,決行批示「如擬」並核章, 使該與事實不符之第一次會議紀錄生效,致拘束後續會議及



甄選程序。倘柯基良無捏造該決議之意思,於當日會議記錄 汪志芬簽陳此虛偽會議紀錄內容時,其應於系爭內簽及第一 次會議記錄加註意見、退回該簽稿,或拒絕於系爭內簽核章 批准,竟直接於系爭內簽批示如擬及核章,顯示柯基良核定 認可與事實不符之決議內容。嗣於98年7月4日第三次甄選會 議,委員陳中申就投票門檻條件,明確質疑並無「以得票超 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決議內容時,柯基良明 知此決議不存在,卻當場提出虛偽記載之第一次會議紀錄, 並發言表示「這是6月1號第一次甄選會議『這一個結論』: 決議事項的第九項:面談不打分數,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 舉行複選會議,預計於7月4日17:00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 位適合人選,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 」等語,再次重申該捏造之第一次會議紀錄內容,並依該捏 造之會議決議內容進行投票,進而於第三次甄選會議以原告 得票未超過三分之二為由,宣告原告未錄取,並對外公告, 使原告不能與被告傳藝中心簽訂「專任指揮契約」,顯見柯 基良使用「捏造會議紀錄」之違法方法,侵害原告依系爭指 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系爭指揮甄選公告與被告傳藝中心簽訂專 任指揮契約之工作權,而被告柯基良捏造「得票超過三分之 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即為原告能否通過甄選之直接原 因,與原告喪失簽訂指揮契約之權利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國 立傳藝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另柯基良故意違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6 條請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每年收入至少應有180 萬元,系爭指揮之工作為期兩年,故 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360 萬元,爰一部請求90萬元,被告國 立傳藝中心與柯基良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關係。
(三)被告陳乃國身為臺灣國家國樂團團員且兼系爭指揮甄選評審 委員,因得知原告已進入複選,乃基於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 ,於98年6月16日擅以「台灣國家國樂團心痛陳情」名義, 撰寫黑函並投書總統、副總統信箱、行政院秘書長及監察院 ,誣指原告:「…與前文建會主委翁金珠為乾兒子與乾媽之 關係才能當上指揮」,又無視原告負笈歐洲十餘載之學經歷 ,詆毀原告:「學歷不足、資歷淺」、「於排練時情緒管理 態度不佳,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脅副指揮、團員、 行政同仁…言語暴力威脅團長」、「…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 內定的,看來消息不假」等虛偽、造假及抹黑言詞;復於98 年6月23日、同年6月29日,續擅以台灣國家國樂團心痛陳情 名義,將其黑函多次投書總統信箱。被告陳乃國於系爭指揮



甄選期間使用不實指控、抹黑並投書等卑劣手段,企圖利用 外在政治力影響並扭曲指揮甄選結果,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 譽權。另被告劉寶琇亦為臺灣國家國樂團團員兼系爭指揮甄 選評審委員,其與被告陳乃國於指揮甄選前私下溝通並串連 部分團員共同連署並推薦瞿春泉參與該次甄選,並由被告陳 為賢撰寫連署書內容,該連署書竟明確聲明:「瞿春泉先生 是非常適合的理想指揮人選。在此懇請上級長官與遴選委員 能夠重視連署團員表達之意見,在考量臺灣國家國樂團的長 遠發展下,我們誠摯地希望由瞿春泉先生擔任樂團指揮。」 ,且據原告查詢結果,有數十名團員於簽名連署翟春泉參選 時,應均未看過上開連署書內容,被告劉寶琇陳為賢偽造 團員連署參選人翟春泉之連署書及名冊,提呈被告國立傳藝 中心,足見其等涉有偽造文書。陳乃國劉寶琇又於甄選過 程中四處散佈:「溫以仁學歷為假造」、「團員共有13人連 署溫以仁參選」、「溫以仁當選後,會將樂團裁撤至十人左 右」等對原告惡意且不實攻訐,並影響指揮甄選結果,侵害 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另被告陳為賢於98年6月1日第一次會 議中故意毀損原告名譽,指原告以黑函告其行政方面;其又 於98年8 月27日就蘋果日報報導原告學歷造假事件進行訪談 時稱:「(問:請問您對這次頻果日報刊登對溫以仁指揮的 報導即整件事情的看法為何?)應該是他(原告)自導自演 的吧,報上還對他有交響情人的美譽。」等語,妨害原告之 名譽。
(四)被告鄭德淵施德玉明知應參與原告複選音樂會前之排練至 少二至三次,以作為其等評選投票依據,惟被告施德玉從未 參與排練,被告鄭德淵卻僅參與一次排練,足見該2人顯係 怠於執行甄選職務,致原告未能通過甄選,侵害原告之工作 權。
(五)聲明:⑴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柯劉美 貴、柯仁杰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捨棄對被告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 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依法應為原告對被告 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敗訴之判決。(二)原告指摘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即柯基良捏造系爭指



揮甄選第一次會議「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 選」之決議,致侵害原告工作權云云。然原告於100年11月 21日以前(至遲於101年2月2日前),即知悉其所謂柯基良「 捏造」會議記錄內容,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紀錄非由柯基良製作或指示他 人製作,而該次會議確有評選委員提出須得票超過三分之二 (含三分之二)者當選之討論,且無其他評選委員就此事項 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足認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 )者當選乙事,為全體評選委員共同之決議,並將該決議內 容作成會議紀錄,非柯基良所捏造,被告國立傳藝中心並發 函暨檢附該會議紀錄予各評選委員,亦無任何評選委員就該 會議紀錄提出異議,堪認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暨會議紀 錄就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之決議,實係 全體評選委員一致決議。另由甄選委員之評論,可知系爭指 揮甄選之評選委員乃獨立、自主為專業評選判斷,毫不受任 何人影響,原告不能獲選國樂團指揮,全然因其本身國樂造 詣及能力不足,且甄選時臨場指揮表現欠佳所致,與被告等 毫無干係,無由只因其曾任指揮,即率謂其可獲選指揮之職 ,原告指稱被告等行為致其未能獲選,並非可採。(三)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對被告國立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該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審理 中以追加備位聲明之方式,主張:「受甄選出經相對人聘用 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成立甄選小 組進行甄選,以選定適合之人擔任指揮,該甄選過程乃契約 締結前之準備程序。因契約未成立,而被告於甄選準備程序 中顯然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被 告係因渠等不當手段,致兩造未能簽訂契約,原告為準備締 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8 條、第224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經該院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以:「被告成立甄選小 組進行甄選,以選定適合之人擔任指揮,該甄選過程,乃契 約締結前之準備程序。在甄選程序中,被告發出系爭簡章、 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報名甄選係要約,嗣被告以系爭公告未 錄取原告,則屬要約之拒絕…按民法第224條…乃適用於『 債之履行』,係以『債之成立』為前提,…而本件為締約準 備之行政機關(即被告)本身並無民法第245之1條所稱之… 行為,被告本身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 行為。」。故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請求之依據乃民法第245之1條締約過失責任,即無於本 件改稱請求之依據乃侵權行為之理。




(四)原告指稱因被告等行為侵害其工作權,而參以其於97年1月1 日與臺灣國家國樂團簽訂之專任指揮合約書,其2 年之工作 損失為360 萬元,而先以一部請求90萬元云云。然侵權行為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原告起訴迄今始 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受有之損害,足徵原告並無任何 損害。又所失利益須具客觀之確定性始屬之,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即無所失利益。原告既未獲選為98年之指揮 ,則臺灣國樂團當不與原告簽訂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 日止之合約,故於前揭2年期間,原告與臺灣國樂團不存在 任何聘任關係,根本未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祇係其個人 主觀期望可取得之利益,並無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 事之客觀之確定性所失利益可言。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柯基良於98年間擔任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現為國 立傳統藝術中心)主任。
(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96年12月28日第二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 會決議同意邀請原告擔任國家實驗國樂團(NCO)專任指揮 ,任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見卷一第 15至17頁)。
(三)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於9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灣 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見卷一第19至20頁)。(四)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訂定指揮甄選 簡章,甄選樂團指揮,工作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 31日止(見卷一第21至22頁)。
(五)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於98年6月18日以傳藝國樂字 第0980004413號函檢送本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98年6月1日 指揮甄選第1次會議紀錄(見卷一第23、24頁)。(六)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於98年8 月18日以傳藝國樂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審查結果:「 未錄取」。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於102年12月18日以傳藝國樂 字第1023003224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國立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 98年所辦理之「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樂團指 揮甄選」乙案,業於98年8 月18日公告「未錄取」(見卷一 第25、26頁)。
(七)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對被告國立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卷三第34至48頁、第104至107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捨棄 對被告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之請求, 僅主張就被告柯基良偽造98年6月1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侵害原 告工作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立傳藝中心 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鄭德淵等5 人侵害原告工作權、 名譽權部分,不主張被告國立傳藝中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見卷二第191頁、卷三第147頁)。本院自應就被告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部分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國立傳藝中 心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於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劉寶琇未 經原告同意,竟於98年6月9日將原告報名系爭甄選所繳交之 報名表中含有原告個人隱私資料交予訴外人廖嘉弘,又於98 年6 月26日將原告學歷文憑文件掃瞄成電子檔,透過電子郵 件寄給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秘書盧雲賓。並向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記者(下稱蘋果日報)對原 告為不實指控,蘋果日報即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 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為標題之不實報導,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名譽權。而陳乃國使用黑函投書總統、副總統信 箱汙衊原告。陳乃國劉寶琇並共同連署推薦瞿春泉參與該 次甄選之連署書並將該連署書交付會議主席柯基良。再者指 揮甄選第三次會議紀錄說明(三)載明:『依指揮甄選第一 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柒項第九點:面談不打分數,最後一 場面談結束後,舉行複選會議,預計於7月4日17:00開會, 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候選人,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 三分之二)者當選。』,惟第一次甄選會議就錄取者所應具 條之件究竟係以淘汰或得票或其他方式,該次會議並未有結 論,亦從未決議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 ,前揭會議結論為柯基良片面捏造,以致原告未當選,而無 法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自應就前揭人等於甄選程序中顯 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負締約上過失責任」,原告為



準備參與甄選所提出之DVD ,依市售金額價目表記載價值為 500元,故請求被告象徵性賠償100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立傳藝中心給付100元(見卷五第 141頁、第145頁)。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柯基良於98年間擔 任被告國立傳藝中心主任,其於執行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偽造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紀錄,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系爭指揮工作為期兩年,以每年 180萬元計算,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害36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國立傳藝中心給付90萬元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不 同,前者係請求締約過失所受損害即原告為準備參與甄選所 支出之費用100元,後者則係因工作權受侵害而一部請求賠 償2年之工作損失90萬元,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亦不 相同,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更行起訴之問題。(三)原告主張柯基良於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紀錄捏造「得票 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致原告喪失與被告 國立傳藝中心簽訂指揮契約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6 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柯基良、被告國立傳藝 中心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 柯基良有何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①依系爭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簡章規定,系爭指揮甄選程序分 為初選、複選及面試三階段,相關作業程序,由甄選小組訂 定內容,經主任核定後執行;初選係由甄選小組審查,決議 選出三位候選人進入複選,再由通過初選之候選人於複選音 樂會演出曲目,由甄選小組就指揮技巧、樂團訓練及排練成 效給予考評,末由甄選小組就候選人對樂團營運及藝術理念 予以面試,甄選程序完成,由甄選小組依成績排序,簽請主 任核定人選後函請文建會核備(見卷一第21、79頁)。是系 爭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簡章就系爭指揮甄選之相關作業程序 及形成決議之方式,並無任何規範,由甄選小組訂定其內容 經主任核定後執行即可,而無須遵守任何特定之形式。而依 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主席為柯基良 ,紀錄為汪志芬,出席人員有王正平施德玉陳澄雄、陳 中申、陳乃國劉寶琇鄭德淵樊慰慈等8 名委員,其中 柒討論、決議事項第三項記載「初選投票結果通過半數者進 入複選名單,經討論,不另增加名額,僅取2 名,名單為翟 春泉6票、溫以仁5票。」;第四項記載「甄選音樂會長度以 60分鐘為準,並訂定指定曲三首,分別為合奏曲、民間戲曲 、協奏曲三種類型各一首,自選取一首以10-15 分鐘左右,



並需背譜演出。」;第八項記載「參加甄選音樂會之參賽者 ,面談時間訂於每場甄選音樂會後假宜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舉行,時間暫訂為下午16:20-17:00。」;第九項記載「 面談不打分數,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舉行複選會議,預計 於7月4日17:00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人選,以得 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此有國立傳藝中 心以106年8月1日傳藝國樂字第1063002880號函檢送98年6月 12日臺灣國家國樂團(簽稿併陳)簽、中心號0000000000號 全部原本存卷可稽(見卷四第193、194頁)。是系爭指揮甄 選,由原告與訴外人翟春泉通過初選進入複選,進入複選者 需於甄選音樂會演出曲目由甄選小組進行考評,並於甄選音 樂會後由甄選小組進行面談,再於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舉 行複選會議,以投票方式選出國家國樂團指揮。 ②關於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紀錄作成之過程,據證人汪志 芬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原證五的98年6月1日第一次 會議記錄?是妳紀錄的嗎?)有。是。(問:妳有參與該次 會議嗎?)有。(問:當天有無作成決議事項九之決議?) 應該是有,我依據會議結果作成紀錄,之後就呈報上去,會 議記錄應該是隔天製作。(問:你作成該項會議記錄的依據 為何?提示附件四譯文)第9頁第2欄柯基良的發言,第22頁 第11欄至14欄鄭德淵王正平的發言,及第22頁最後1 欄柯 基良的發言。(問:柯基良第9 頁的發言只有提到一半或者 三分之二,到時候再討論,第22頁鄭德淵王正平發言後, 依陳為賢陳澄雄柯基良的發言,及第23頁第1、2欄,當 天是否確實有作成複選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者當選之決議? )我做完會議記錄後呈給當時的陳為賢團長後,依照程序往 上送人事室,再來依序送主任秘書、副主任、主任柯基良。 核章後發給全部委員,有些是面交,有些是用寄的。(問: 98年6月1日的會議記錄是否由你的意思所作成或是依他人指 示如此作成?)因為會議過程中我很忙碌,之後我是聽錄音 作成會議的摘述,並作成紀錄,我現在看了逐字稿,才知道 有這麼多的應答。我做會議記錄前,沒有人指示我要做什麼 樣的文字內容。(問:你送上去後給長官核定,有任何長官 請妳修改會議內容?)如果他們要修改,他們會自己修改。 (問:柯基良主任有無要求你更正或再次確認會議記錄內容 ?)如果他們要改會直接修改,我會依據他們的修改改成完 整的會議記錄並發給委員。(問:第九項有無改過?)沒有 印象要回去查。簽跟會議記錄是一起上呈的,我是上簽,會 議記錄是附件。(問:如果有修改,長官是怎麼修改?)他 們會直接修改附件的會議記錄。如果有修改我會重新製作後



發給委員。(問:遴選過程中,有無任何規定評審委員只要 有意見,要用什麼形式表決或陳述,作成表決決議?)遴選 的評審方式或是評分方式,就是委員自己在會議中討論。( 問:委員收到或拿到會議記錄後,有無書面或口頭要求更正 或修正?)沒有。(問:柯基良有沒有指示妳要做違法事情 ?)沒有。」(見卷四第26頁背面至28頁)。然依被告所提 附件四98年6月1日第一次書面審查評審會議錄音譯文,其中 第9頁第2欄柯基良發言稱:「我很明確。就是我們票選票到 時候討論票數,票數都沒有超過一半,那當然就沒有人選, 一半或者三分之二,到時候再討論。」;第22頁第11欄至14 欄鄭德淵發言稱「…整體他出來,大家是不是假設有兩位出 來大家是不是同意,用同意票,第一票同不同意、第二票同 不同意…用這種方式,能不能選出最後一個是大家,譬如說 過半數、過三分之二,大家都同意這個人選當指揮的,那這 一個就算,假設最後還是沒有人過半數,或三分之二的話那 就選不出來。」;王正平發言稱「最後應該是三分之二」; 鄭德淵發言稱「嗯!對,三分之二」;王正平稱:「這兩個 人的,或兩、三個人的最後再比,最後三分之二。」;隨後 陳為賢發言稱:「我們一項一項談,如果初選確定了以後, 我們是不是談複選?」;陳澄雄稱:「對啊。初選決定之後 再決定吧。」;柯基良於該頁最後一欄稱:「對!我想這樣 ,今天我們選出三位以後…面談就不再打分數,等那個指揮 三個指揮完以後,我們還要再開最後一次複選的決定會議, 那時候大家再來投票選出人選,是不是這樣就好,是不是三 次都要投票?是不是各位同意這樣?」;陳澄雄隨即稱:「 對啊!沒有問題,沒有問題。」(見卷三第176、179、180頁 )。是依前開委員及代理團長陳為賢等發言內容,鄭德淵王正平固有提出複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方能當選國 樂團指揮之問題,然觀之其後陳為賢陳澄雄柯基良之發 言,可知此議題應留待初選決定後再行討論,然該次初選後 並未再就此議題為討論,應認該次會議中評選委員並未作成 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當選之決議,證人 汪志芬依前開鄭德淵王正平委員之發言,於系爭指揮甄選 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九項記載「複選會議…,以得票超過三分 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雖有誤會,然該會議記錄 既非柯基良所製作或對汪志芬所製作之會議記錄有何指示, 亦無證據證明柯基良有修改汪志芬所上呈之會議紀錄,原告 主張柯基良有偽造、捏造會議紀錄情事云云,已非可採。而 翟春泉於通過初選後即棄選,僅原告1 人參與複選,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仍應經前揭複選程序由評選委員以投票方式



選出指揮人選,原告並非篤定當選。另依附件四98年7月4日 第三次評審會議即複選會議錄音譯文,其中第89頁第12、14 欄鄭德淵發言稱:「第二件事情我想就是因為候選人我想為 了尊重候選人,我們是不是用比較適當的方式,就是當開出 來的票達到結果的時候下面的票就不開了,譬如說就是他要 達到六票同意的話就超過三分之二,我們下面的票就不開, 或者就是說不同意票達到四位的話,我們就不拆票,那這樣 就是保障對於這個候選人的一個尊重,不曉得大家覺得?」 、「因為我們要達到三分之二,所以假設我們同意票有超過 六票…下面剩下的三票我們就不拆開了…,不同意票超過達 到四票,那表是說他已經是不同意…,如果達到六票或者四 票不同意,下面的就不拆,那整個彌封起來。」隨後陳澄雄陳為賢陳中申等陸續發言,討論此開票方式乃對候選人 之尊重而不致損及其顏面,委員王正平並發言稱:「就是說 ,你如果落選的話,你的同意票沒有達到三分之二,所以你 落選,就這樣不講多少票」;陳中申隨即發言稱:「這裡有 規定三分之二嗎?」、「大概沒有」,陳為賢則稱「有!我 們上次有會議紀錄」,柯基良即詢問是否有人攜帶該次會議 紀錄,陳為賢陳乃國即提出98年6月1日會議紀錄,柯基良 稱:「這是6月1號第一次的甄選會議這一個結論。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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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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