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附民原告 劉振華
附民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附民被告 何益國
附民被告 陳勇達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上開被告陳勇達雖未於本案同遭起訴,惟仍在偵辦中,並未
受不起訴處分;而其先擔任被告何益國之特助,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財務長,受被告何益國只是辦理被告安禾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關於本案專案、G單、G+單之客
戶報表維護,業據被告陳勇達於調查中供述在卷(105年度
他字第6528卷二第276至278頁),而根據被告陳勇達所維護
之轉G統計表所記載之本案判決附表二,其上亦有陳勇達引
介之編號1283、1305、1334、1354、1368、1374、1385、
1407、1428、1451、1458、1489、1547、1572之朱浩文;
1291之張辰華;1292、1322、1346、1357、1365、1408、
1433、1443、1542、1557、1581之謝承穎;1307、1321、
1336、1347、1375、1395、1426、1491、1544、1571陳永青
,1323、1397、1440之楊士毅;1339、1401、1402、1413、
1438、1459、1471、1504、1527之金山;1376、1393、1427
、1437、1457、1488、1533、1546之王月玲;1379之徐國翰
,1392、1403之高沛君;1415、1468之林展群,1418、1474
、1532之劉柏宏,1419、1475之徐國翰;1420、1476之王朝
浤;1421、1477曾素貞;1422、1478之高弘儒;1425、1538
之江吉國;1460、1490、1548之黃彥淳;1480、1535之曾昱
嘉;1481、1534莊雅真;1487、1545之王明國;1495、1550
之李泓維;1526之鍾孟潔;1614林政彥等人,足見被告陳勇
達除任職安禾公司外,並擔任業務員引介他人投資,原告所
提被告陳勇達透過曾啟華佯稱投資股票市場,需要資金,並
提供高額利率一節,即非無據,是被告陳勇達即屬依民法規
定,須與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共同負損害賠償之人無訛。
三、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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