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
附民原告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翠紅
附民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何益國
附民被告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袁國章
附民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袁凡瓔
附民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周建龍
附民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張峻銘
附民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雖未遭起
訴,然係被告袁國章成立後,除少部分直銷收入及軟體開發
收入外,用以接受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匯款,以並
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收受佣金之用(105年度他字第6528號卷二第184至185頁
),與原告主張被告袁國章以被告禾利穩公司名義向原告招
攬投資等語,尚無不符。是被告禾利穩公司應屬依民法規定
與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人無訛。
三、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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