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昆霖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昆霖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國泰綜合醫院5 樓,見該處5 西會議 室內桌上有林安乙暫放之HTC Desire 530型智慧型行動電話 1 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於取得林安乙之行動電話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20日)上午4 時12分 至4 時48分間,使用林安乙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程式, 傳訊林安乙之妹林安冬恫稱:「我需要錢」、「那你給我錢 」,復以「一卷軟片新的也頂多100 元,但如果裡頭有精彩 的照片,足以登上雜誌封面的,這底片就價值連城」等語, 以將加害林安乙名譽之事,要脅林安乙、林安冬交付財物, 林安冬並轉知林安乙上情,惟因林安冬、林安乙俱知行動電 話內無不雅相片而未受脅迫付款,使蔡昆霖恐嚇取財犯行未 能得逞。其後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5 時5 分至5 時12分間 ,又以林安乙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程式傳訊林安冬恫稱:「 我知道你們在調查我」,「我可以把所有東西歸還,包括帳 密,也可以拿去換更多的東西回來,讓更多的人像安乙一樣 」、「是用安乙身份行騙」等語,以將加害林安乙信用、名 譽之事,脅迫林安乙、林安冬為「去銷案」、「停止一切的 調查行為」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安乙行使追訴犯人之權利 ,林安冬並轉知林安乙上情,然亦因林安乙、林安冬未屈服 而使蔡昆霖強制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安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昆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於證據能力明示無意見,並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乙、證人即被害人林安冬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8 頁、第70頁至背 面、第117 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5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告訴人及證人林安冬提出之Line通訊程式對話內容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5頁、第26至33頁背面),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及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及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安冬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侵犯告訴人及證人林安冬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論以1 個恐嚇 取財未遂及1 個強制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87 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上開前案受 論罪科刑後,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又被告 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竊得該行動電話後,復 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程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林 安冬為恐嚇取財之言論,及脅迫渠等停止行使司法追訴之權 利,惡性非微,對於被害人心理之傷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非輕;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終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即該行動電話之價值、該 行動電話(面板已毀損)已由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強制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暨其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腦維修組裝、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 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兩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先 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未遂部分犯行, 分別具體求刑宣告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與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院參酌前揭事由,認 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外,尚猶過輕,應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1 具,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於10 5 年12月19日下午7 時24分至8 時41分期間,利用Google mail、Line及Facebook程式允許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驗證方式 變更密碼之漏洞,無故入侵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Google mail、Line及Facebook應用程式,並變更告訴人原設定之密 碼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所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