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漢揚
溫秉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施漢揚、溫秉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漢揚、溫秉強與同案被告鄭義融(本 院另行審結)係認識之友人,渠等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就讀之劉冠緯、葉鎧誠、告訴 人朱博繹原不認識。緣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溫秉 強與同案被告鄭義融陪同就讀南華高中之被告施漢揚一起至 學校,並與劉冠緯、葉鎧誠、告訴人在該校之202教室同班 級上課,於當日9時之第1節下課期間,因被告施漢揚、溫秉 強、同案被告鄭義融與葉鎧誠、劉冠緯、告訴人等雙方人馬 發生口角衝突,葉鎧誠、告訴人等不甘居受辱,即找被告施 漢揚、溫秉強與同案被告鄭義融等人理論,葉鎧誠並持隨身 攜帶之折疊刀對被告施漢揚、溫秉強與同案被告鄭義融指指 點點,此舉引發被告施漢揚、溫秉強與同案被告鄭義融等人 不滿,雙方人馬即在教室內發生亂鬥,劉冠緯、告訴人亦加 入戰局,紛紛以桌椅丟擲對方,並發生相互徒手扭打。被告 施漢揚、溫秉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丟擲桌椅及持利器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施漢揚、溫秉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漢揚、溫秉強所犯前揭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施漢揚 、溫秉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4頁、 第9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漢揚、溫秉 強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