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第131號
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106年度偵字第204號
)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沒收之,併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透過報紙刊登「日領人員」之徵 人啟事,撥打電話向自稱「柯川貴」之人聯絡,經對方指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成年男子與林家宏進行面試 後,得悉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債務,即依「柯川貴」指示 ,持客戶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可從中獲 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轉交「柯川貴」等情。 林家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隱蔽雇主身分、異常 支付報酬方式及工作內容經手財物來路不明等情狀,已明知 「柯川貴」、「小孫」、「陳大哥」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 人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因失業期間求職無門並 貪圖高報酬,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提領詐騙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以其所有門號0981***004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照「柯川貴」之指示,負責至指 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先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如各 表之何信輝等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經由「 柯川貴」以「LINE」或「蜂加」等通訊軟體與林家宏聯繫, 林家宏即依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用上開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 詐得款項,並於自行扣除上述報酬後,再將各剩餘款項及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在指定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交付「陳大哥 」。嗣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家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105 年度偵字第25459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 號追加起訴、於106 年5 月8 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23336 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 均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 0 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反面、第203 至206 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柯川貴」指示收取他人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林家宏 於扣除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2 金額作為報酬後,再將各剩餘 款項及提款卡依指示交付予「陳大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因失業找工 作,忽聞105 年4 月8 日中國時報徵人廣告刊登「日領人員 」工作機會,即打電話詢問老闆「柯川貴」,對方說是做六 合彩賭博,徵求負責收取賭債的人,「柯川貴」並指派「小 孫」跟伊面試,伊沒有看過「柯川貴」,「柯川貴」說提款 卡是賭客的,伊就持提款卡去領賭客匯入帳戶的錢,扣除伊 應得工資即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 卡攜往麥當勞廁所內交給「陳大哥」即陳冠宇。是以,伊也 是應徵工作被騙,從未詐騙被害人,不知提款卡是人頭帳戶 ,也不知提領的錢為詐騙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 絡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何信輝等2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手法」欄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信輝、 高浩淳、汪憶涵於警詢時證述、黃廉智、唐喜軍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徐仲宏、連祐欣、彭綉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謝孟辰、林子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 述(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卷第5052號卷,下稱他字第50 52號卷第108 至113 頁、119 至131 頁反面、183 頁、196 頁、本院訴字第130 號卷第104 至106 頁)、羅文隆、華智 豪、黃碧柳、陳琮翰、林芳慧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9至46頁)、巫佩容 、陳慧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許恩瑄、楊禮禎、陳惠甄 、紀宏璋、林玲憶、王貝存、呂祐任、楊林生於警詢時證述 、蔡伯融、吳惠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明確(臺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49至50
頁、第54至55頁、第58頁、第64頁、第67頁、第71頁、第77 至78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7頁、第90頁、第92頁、偵字 第23336 號卷二第45頁、第58頁、本院訴字第204 號卷第50 至56頁),並有告訴人黃廉智等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及 社群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影本數張(他字第5052號卷第 115 頁、第117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6 頁、第132 頁 、第197 至199 頁)、人頭帳戶鐘淇譯帳戶與黃勇平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乙份(他字第5052號卷第135 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畫面影本數 張(警卷第28頁、第34頁、第41頁、第47至49頁)、人頭帳 戶謝宜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偵字第4827號卷 第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字第4827號卷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之紀錄表(偵字第4827號卷第45至 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回函暨謝宜 蓁、楊東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 92至102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 17日回函暨謝宜蓁之帳戶資料(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110 至117 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LINE通訊畫面影本數張(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23336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23頁、第50反 面至52頁反面、第55反面至56頁、第59頁、第65頁、第68至 69頁、第72頁、第84頁反面、第88頁)、人頭帳戶林智磊、 王柏棋、石傑文、蘇偉誠、陳凱平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各乙份(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18頁、第46頁、第61頁、第 74頁、第80頁正反)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依照「柯川貴」之指示收取他人之提款卡,於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何信輝等27人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林家宏於扣除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作為報 酬後,再將各剩餘款項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持往麥當 勞速食店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陳大哥」一節,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提款影像資料(他字 第5052號卷第144 至145 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提 款影像資料(警卷第12至17頁)、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提款 影像資料(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19頁、第47頁正反、第62 頁、第75頁、第81頁)、105 年4 月26日被告持卡領款的畫 面(偵字第4827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提出105 年4 月8 日中國時 報徵人廣告啟事影本以佐其說(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36頁 ),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向老闆柯先生(即LINE 上面代號「柯川貴」)應徵工作及商談負責之工作內容,然 未曾見過「柯川貴」本人,在板橋火車站中庭也是由「小孫 」來跟伊面試,「柯川貴」說三不五時客人還錢時,會直接 用LINE網路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每次收取提款卡1 到4張 , 都是不同戶名,也有的是拿存摺,當時伊有問「柯川貴」這 是誰的,柯川貴說這是客戶的,他說客戶輸錢就會把錢匯到 帳戶,叫伊幫他領。領完後伊交錢的地方在板橋或三重的麥 當勞廁所裡面,伊先進去,「陳大哥」來敲門時,會說「我 是陳大哥」,伊才把錢遞出去給「陳大哥」,「陳大哥」就 拿走了,伊要再聽從「柯川貴」通知才能出廁所,有時提款 自動櫃員機出現此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回報給「柯川貴」 ,「柯川貴」會指示將卡片丟棄,說客人帳戶有問題。伊薪 水是從提領款項中自行計算抽取百分之2 的金額,受雇一個 半月間,大概領了十幾到二十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 74頁、本院130 號卷第147 至149 頁反面、第207 頁),是 依被告所述其受雇於「柯川貴」僅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 繫往來,從未親自與「柯川貴」謀面,係由「小孫」面試, 被告對「柯川貴」、「小孫」之真實身分、對方公司背景均 一無所悉,且工作內容、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正常外務或出納 會計職務內容更有不合,應認預見對方並非正當設立之公司 行號。
2.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 內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 便利,更無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的必要 ,而被告每次於提款前始受指示自賣場置物櫃中領取不同戶 名之提款卡,甚至一次有交付多張提款卡的情形,在提領款 項後隨即取回,確實悖於情理,故若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 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及迂迴之方 式,要求配合於不定時間依指示取交款項,應認被告就其所 持提款卡係供人頭帳戶使用,且所提領附表一至三之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在主觀上均有認識。
3.參以被告自陳伊從16歲出社會,就做學徒,當時才兩萬出頭 ,後來差不多6 、7 年的時間,升到二、三廚,薪水大約4 、5 萬元,伊做到104 年初離職。離職之後就沒有工作在家 裡,之前做熱炒店或小吃店廚師,是領每個月薪資袋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30 號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無社 會及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此項隱蔽雇主背景身分、工作內容 簡易卻可支取高薪、經手財物來路不明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犯罪行為,要難諉為不知。核以被告甚且於偵查中已坦承伊 參與由「貴哥」、「小孫」、「陳大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獲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 伊現在執行之另案詐欺案件亦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59 號卷第16頁),於本院10 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亦曾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訴 字第130 號卷第105 頁),前於另案詐欺案件中坦承擔任上 開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經上 訴因逾上訴期間而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均 堪認被告實與「柯川貴」、「小孫」、「陳大哥」等人同為 不法詐騙之成員,被告對附表一至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此 一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 生,核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事後翻易 前詞,否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俱難採憑。 ㈣至被告指證「陳大哥」即陳冠宇,另辯稱陳冠宇可以證明其 應徵工作經過云云,經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被新北地院判刑2 年、緩刑5 年的判決是擔任車手領錢, 「柯川貴」是聯絡人,犯罪期間是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5 日,然不確定之後是否有再與被告接觸,因為先前在板橋文 化路二段麥當勞的廁所裡面收取款項,伊會敲門做暗號,再 從廁所裡面隔間門縫由對方交錢給伊,並沒有看到彼此,伊 當時只有做3 、4 天而已就被抓了,之後就沒有再跟「柯川 貴」聯絡,交錢的次數大概一天1 、2 次,所以差不多5 次 左右,交錢的時段大約是中午、晚上,都是在麥當勞交錢等 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不知提取為詐騙款項云云為真,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聲請調取另案扣案之門號0981***004手機勘驗手機內 對話內容,證明伊應徵收賭債工作,伊是按「柯川貴」指示 ,不知是詐騙款項云云,然縱被告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前, 確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開始聯繫,或原本單純出於應徵工 作之動機,卻於知情後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經核俱無礙於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認定,反而益徵其與 共犯「柯川貴」間有密切聯繫之事實,無以阻卻其詐欺取財 罪名之成立,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該集團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過程。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 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 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或網路購物詐騙此一 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網路刊登 不實販售商品訊息實施詐騙、指引被害人匯款入帳、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運送或分配贓款等過程,乃屬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接獲「柯川貴」指示 後,分別持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於扣除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報 酬後,再將餘款及提款卡在指定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交付 「陳大哥」等情,業如前述。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惟既已明知收取附表一至三帳戶內之款項係其餘成員詐騙 所得之款項,竟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將詐欺所得後 送與正犯等行為,最終目的同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 之犯意並實施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 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詞,俱不足採,其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除被 告外,尚有詐欺集團內之「柯川貴」、「小孫」、「陳大哥 」,及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或撥打電話施詐之集團成員, 且依被害人陳惠甄、徐仲弘、汪憶涵、黃碧柳所述接獲詐騙 電話亦含有女子之聲音(警卷第31至32頁、他字第5052號卷 第111 頁、第131 頁反面、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58頁反面 ),足認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7罪)。又被告雖僅分擔取款之構成要件一部行為,惟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揆諸前述意旨,不限於直接聯絡,是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間,仍與綽號「柯川貴」、「小孫」、「
陳大哥」及下手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至三各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7次),其各次行 騙時間、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㈡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7 號)與本案起訴事實(附表二編號2 部分)相同,本院應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並於100 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應與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 ,與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成立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30 號卷卷第111 至11 4 頁、第130 頁),然尚未履行賠償給付,未能對被害人財 產損害有實際填補,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廚 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而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106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因詐欺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2 做為報酬, 為其個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得(如 其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則以詐欺款項之 2%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是本件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被告之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執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楊東明 ,下稱252 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 間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得款後可分得當日提領金額之2%,其 餘再依據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或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15號等處「麥當勞」之公共廁所內交付「小孫」或陳 冠宇,以與詐騙集團朋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 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追加起 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 號)並於106 年3 月8 日繫屬於本
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同一事實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38 號、第21153 號 、第22991 號、第23292 號、第23293 號、第23294 號、第 23295 號、第23296 號、第29680 號、第30662 號、第3164 5 號),並於106 年2 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該案迄今尚未審結,此有上開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檢署106 年2 月20日新北檢兆成105 偵31645 字 第306390號函影本及其上臺灣新北地院收文戳章、臺北地檢 署106 年3 月7 日北檢泰結106 偵204 字第16373 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訴字第130 號卷第153 至172 頁、本 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1 頁)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新北 地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至於被告所指收受、運送贓款之人「陳大哥」,是否即為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陳冠宇,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1916號未就陳冠宇此涉案部分進行審理、判決,陳冠宇 就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是否同為共同正犯,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婉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訴130等判決附表
附表一(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
│號│ │ │ │新臺幣,下│戶 │金額 │ │新臺幣,下│
│ │ │ │ │同)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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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信輝│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4日│1萬2,000元│鐘淇譯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林家宏犯三人│240元 │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9時22分 │ │(中華郵政│日19時28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新北市板橋│取財罪,累犯│ │
│ │ │者信以為真而陷│ │ │4244帳戶)│區重慶路278之1號全家│,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遂下單│ │ │ │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壹年陸月。 │ │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1 萬2,000 │ │ │
│ │ │ │ │ │ │元 │ │ │
├─┼───┼───────┼──────┼─────┼─────┼──────────┼──────┼─────┤
│2 │徐仲弘│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4日│2萬2,985元│鐘淇譯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460元 │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19時55分 │ │(中華郵政│ 24日20時02分 │以上共同詐欺│(小數點後│
│ │人) │定錯誤,須至自│ │ │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板│取財罪,累犯│四捨五入)│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4244帳戶)│ 橋區文化路2段80號 │,處有期徒刑│ │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壹年陸月。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 24日20時03分 │ │ │
│ │ │ │ │ │ │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 ○ ○ ○ ○ ○區○○路0段00號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提款金額: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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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子筠│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4日│7,000元 │鐘淇譯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林家宏犯三人│140元 │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21時許 │ │(中華郵政│日21時47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信義│取財罪,累犯│ │
│ │ │者信以為真而陷│ │ │4244帳戶)│區忠孝東路5段550號中│,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遂下單│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壹年陸月。 │ │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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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廉智│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5日│8萬8,955元│鐘淇譯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580元 │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0時9分、0時 │(2萬8,985│(中華郵政│ 25日0時12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 │定錯誤,須至自│31分、0時33 │、2萬9,985│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板│取財罪,累犯│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分 │、2萬9,985│4244帳戶)│ 橋區文化路2段285號│,處有期徒刑│ │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壹年陸月。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 25日0時18分 │ │ │
│ │ │ │ │ │ │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 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提款金額: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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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祐欣│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1萬元 │黃勇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 │林家宏犯三人│200元 │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2時27分 │ │(中華郵政│10日12時31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新北市金山│取財罪,累犯│ │
│ │ │者信以為真而陷│ │ │1164帳戶)│區中山路156號淡水一 │,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遂下單│ │ │ │信金山分社自動櫃員機│壹年陸月。 │ │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 │ │ │
│ │ │ │ │ │ │提款金額: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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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孟辰│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2萬元 │黃勇平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5月│林家宏犯三人│400元 │
│ │(告訴│售筆記型電腦之│12時55分 │ │(中華郵政│ 10日12時56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 │不實訊息,致閱│ │ │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石│取財罪,累犯│ │
│ │ │覽者信以為真而│ │ │1164帳戶)│ 門區中山路78號統一│,處有期徒刑│ │
│ │ │陷於錯誤,遂下│ │ │ │ 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壹年陸月。 │ │
│ │ │單購買並匯入款│ │ │ │ 。 │ │ │
│ │ │項 │ │ │ │ 提款金額:2,000元 │ │ │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5月│ │ │
│ │ │ │ │ │ │ 10日12時56分 │ │ │
│ │ │ │ │ │ │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 ○ ○ ○ ○ ○區○○路00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提款金額:1 萬8,00│ │ │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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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綉玉│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1萬2,000元│黃勇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10│林家宏犯三人│240元 │
│ │(告訴│售手推車之不實│14時 │ │(中華郵政│日15時01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 │訊息,致閱覽者│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萬華│取財罪,累犯│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 │ │1164帳戶)│區桂林路52號台北富邦│,處有期徒刑│ │
│ │ │錯誤,遂下單購│ │ │ │銀行桂林分行自動櫃員│壹年陸月。 │ │
│ │ │買並匯入款項 │ │ │ │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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