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鵬崴
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高千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由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5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 人於106年4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1日委任 代理人楊進銘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委任書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 定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副總經理,其明知告訴人前與宏正自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因專利案件涉訟而致其財產 遭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始對外借款籌措營運資金並借用被 告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以此方式避免借得資金續遭宏正公司 假扣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97年10月6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
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 5,954 萬9,011 元之不實帳款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上蓋用告訴人 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即於97年11月27日,持之具 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該院 形式審查後,於97年12月16日,將告訴人積欠被告前開債務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 號支付命令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桃園地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 。嗣被告再於104 年8月5日,以上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欲使該院將告訴人之財產交與被告,繼因告訴 人向該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始經裁定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惟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97年度 司促字第42348號),業以104年度再字第9 號判決予以廢棄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一部維 持在案,亦即被告至多僅對告訴人持有債權金額3,454萬3,9 79元本息,但被告卻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達 5,954萬9,011元本息,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再證人高士修所述部分 ,業經證人許豪文、高趙雪如予以駁斥,又證人高士修長年 任職上海巨唐公司,對臺灣公司之營運實無所悉,所為證言 自不足採;且另案贈與稅案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非認 為被告及證人高士修等人之借用帳戶說詞虛偽,而係基於不 鼓勵直系血親間脫法行為之考量而作出區別性判斷;而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確實由營運規劃處統一保管,印鑑章更特 別放在被告辦公室櫃子,證人楊敘眉並多次親身見聞,俱可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用名義情事,並可自行盜蓋公司 大小章。雖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與告訴人,然告訴人公司前後 任法定代理人均未實際收受裁定,故不知異議;且對聲請對 告訴人發支付命令者,除被告上尚有高胡珊、高趙雪如及蔡 明陽等人,渠等之代收人同為被告,足徵被告確有偽造帳款 證明書之事實,犯嫌重大。
㈢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取捨不當,所為 105 年度偵字第57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顯有不備,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不能甘服,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 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四、經查: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5,954萬9,011元之不實帳款證明書, 並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復持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而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乃因證人高士修已證述告訴人為伊父親高銘基創立經營,股 東都是自己親人,之後再移轉股權至高一峰及渠配偶、子女 名下,由高一峰主導經營,伊和被告均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而是在銘基公司任職,惟伊母親高趙雪如表示告訴人係整 個家族的生命共同體,要一起幫忙維持告訴人的經營,並表 示高千惠也有出資等語明確;且證人王柔方亦結稱伊曾任告 訴人公司之財務專員,當時告訴人及銘基公司都在同一地點 辦公,然辦公室仍有區隔,被告是銘基公司的員工,另伊每 月都對告訴人資金需求向高一峰報告,當時調錢的金主有高 趙雪如、高千惠、高千惠配偶、高胡珊等人等語;又被告確 曾先後以存款或匯款方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2 、4至8、18、21、30至31、33至37、39至41所示等19筆款項 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此情業據告訴人坦認該部分確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縱告訴人就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間 互有歧見,亦難憑此逕認該帳款證明書所載借款內容均為不 實,而率認被告有偽造該帳款證明書之行為;雖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被告曾於另案贈與稅行政訴訟中證稱將其帳戶借與 告訴人使用,且被告未能舉證與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合意等節,而於105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該支 付命令廢棄在案,但告訴人確已承認前揭借款存在,縱被告
於另案贈與稅事件之證詞為可信,亦難憑此逕認該帳款證明 書所載內容均為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咸認,綜合被告辯稱及證人高士修、王柔方所為 證詞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內容, 應堪認被告匯款前揭金額與告訴人係屬借貸較為可採,而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在案。
㈢雖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後,於 106年7月11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一部維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亦即被告僅對告訴人 持有債權金額3,454萬3,979元本息,未若如其聲請支付命令 所載5,954萬9,011元本息,與本案檢察官就所憑證據取捨或 有不同;惟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乃被告明知其係 借用金融帳戶與告訴人使用,兩者間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 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5,954萬9,011元帳款證明書,實係被告 私自偽造云云,然告訴人非特已坦認與被告間確有3,454 萬 3,979 元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更有相符之匯款紀錄可佐,顯 然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與被告間確無何借貸關係存在,告訴人 所述顯有瑕疵,究其指訴內容可否採信,容有疑問。固告訴 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謂:其與被告間至多僅有3,454 萬 3,979元借貸關係,被告卻私自偽造5,954 萬9,011元不實之 帳款證明書,亦已該當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然倘告訴 人之告訴事實若屬實,豈不謂告訴人於將受宏正公司強制執 行(假扣押)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宏正公司之債權,而藉 借用被告金融帳戶方式隱匿財產,涉犯毀損債權罪?且告訴 人亦知悉與被告間有3,454萬3,979元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 被告並無何不法行為,更涉嫌誣告犯行?此種悖於常情之舉 措,在在顯見告訴人假司法程序以獲其不法利益,所述是否 屬實,當有疑問。且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業如前 述;質諸本案偵查程序檢察官、民事法院歷審法官對各該證 人所為證據評價,容有不同判斷,惟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具有 3,454萬3,979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基此事實認定下,告 訴人與被告間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 尚未達起訴門檻,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亟無由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㈣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與另案民事法院
歷審法官所為證據取捨、評價或有不同,然告訴人與被告間 確有部分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 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無從使本院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自難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而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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